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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8:17:45 人浏览

导读:

【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蓝X公司与被告达x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情介绍】原告蓝X公司诉称,2004年6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昌)字第04-xxx号《建...

  【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原告蓝X公司与被告达x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

  原告蓝X公司诉称,2004年6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昌)字第04-xx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xx市昌平区的“xx花园住宅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在完成临建和基础工程后,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使得我公司无法继续施工,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2005年9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退场协议》、《退场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补偿我公司损失46.2万元及支付28.8万元,我公司退场。后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由于被告违约,我公司一直未能按照《退场协议》退出施工现场,为此我公司支付看场人员工资122850元,交纳水、电费24210元。后经达x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实,对46.2万元的债权予以认可,但对其余债权未能确认。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09469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蓝X公司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破产债权为1094695.3元。

  被告达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理由为:1、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8.8万元及其利息不予认可。原告所诉求的28.8万元债权是达x公司代北京瑞富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向原告支付4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利息,以此作为原告退出xx花园施工现场的条件。因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我公司对原告所诉求的28.8万元债权及其利息不予认可。2、我公司对46.2万元补偿款的利息不予认可。我公司曾于2007年8月11日按原告的要求向其出具《履约保证书》,该保证书明确约定将《施工退场协议》、《退场协议书》履行日期顺延二年(即2009年9月22日)。按此约定,《施工退场协议》中的46.2万元补偿款的支付日期已顺延至2009年9月22日,故不存在支付补偿款利息的问题。另外,xx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裁定,批准了我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xx市兴x达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该草案第三部分即债权调整方案部分明确表明:对普通债权之利息予以免除。因此,原告要求支付46.2万元补偿款的利息没有依据。3、对原告支付的看场人员工资及水费、电费不予认可。双方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协议,原告应于2005年12月15日后退出施工现场。且支付补偿款与退出施工现场不具有对价性,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46.2万补偿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拒绝退场理应对由此产生的费用自行负责,且其拒绝退场有违减损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破产管理人已经对原告申报的46.2万元债权予以确认,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对此笔款项重复请求,故其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4日,承包人蓝X公司与发包人达x公司签订04-07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奇胜一区16#-23#楼,工程地点为昌平区南邵镇金家坟村,工程内容为低密度住宅楼,开工日期为2004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3月24日。合同中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5年9月22日,甲方达x公司与乙方蓝X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自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代恒通公司向乙方支付4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利息,作为乙方退出“xx花园”施工现场的条件[甲乙双方确认该4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由乙方通过恒通公司转借给甲方(甲方指定的北京东方达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收),目前该借款本金部分已由恒通公司全部归还给乙方];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应支付给乙方40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利息为288000元;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所述款项给付之日起,乙方不再向甲方与/或恒通公司主张借款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甲乙双方之间及乙方与恒通公司之间40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方承诺,在甲方代恒通公司支付上述288000元借款利息时,向甲方提供收款收据。

  《退场协议书》签订当日,甲方达x公司与乙方蓝X公司签订《施工退场协议》,其内容为:鉴于2004年6月14日,甲乙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昌)字第04-07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因甲方资金原因及其他原因,施工合同迟迟不能履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乙方为履行施工合同而搭建的施工临时设施由甲方接收,甲方同时补偿乙方损失46.2万元人民币;甲方承诺分两期支付乙方费用,第一期于10月15日支付乙方总费用的50%,第二期于12月15日支付余额。《施工退场协议》签订后,达x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蓝X公司支付损失补偿费用。2007年8月11日,达x公司向蓝X公司出具履约保证书,称双方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施工退场协议》、《退场协议书》由于达x公司单方原因至今未能履行,现经双方协商,将《施工退场协议》、《退场协议书》履行日期顺延二年(即至2009年9月22日)。

  申请人北京兴x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兴x公司)认为债务人达x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xx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达x公司破产还债。xx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达x公司承诺于2006年12月31日偿付兴x公司欠款,后未能清偿。兴x公司申请达x公司破产还债,符合法律规定。xx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xx)昌民破字第109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兴x公司的破产申请予以受理。后蓝X公司向达x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08年3月31日,达x公司向蓝X公司出具《债权确认通知书(单位,无异议)》,其内容为:达x公司破产管理人在2008年3月29日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将确认后的债权及债权表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贵单位申报的债权为1189735.3元,经本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债权为462000元。后蓝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9月,本院作出(20xx)昌民破字第109xx号民事裁定书,其内容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兴x公司申请达x公司破产一案中,申请人兴x公司申请对达x公司进行重整。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依法裁定达x公司重整。达x公司管理人于200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达x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重整草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依法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草案》进行表决。除出资人组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组表决未通过外,其他表决组均表决通过了《重整草案》。后达x公司管理人依法同出资人组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组进行了协商,出资人组拒绝再次表决,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组再次表决通过了《重整草案》。2008年8月6日,达x公司管理人向本院申请,请求批准《重整草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组、工资和劳动保险债权人组、税款债权人组、普通债权人组均已表决通过《重整草案》。《重整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重整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重整草案》制定的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因此,本院裁定批准达x公司管理人提交的《北京兴x达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达x公司重整程序终止。目前,《重整草案》正在执行之中。

  《北京兴x达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第三部分债权调整方案第4条第(4)项规定,其他普通债权本金不予调整,免除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重整计划债权受偿方案为,普通债权于2009年12月底之前偿还全部本金。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为36个月,自xx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批准本重整计划之日起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退场协议》、《退场协议书》、《债权确认通知书》、《北京兴x达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院裁定受理兴x公司申请宣告债务人达x公司破产还债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己方债权有异议的,因其作为破产案件最重要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本案中,蓝X公司作为债权人对达x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有异议,有权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蓝X公司对达x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问题,本院予以分析。

  一、关于蓝X公司所主张的28.8万元债权及其相应利息问题。

  甲方达x公司与乙方蓝X公司在《退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同意自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代恒通公司向乙方支付4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利息,作为乙方退出“xx花园”施工现场的条件[甲乙双方确认该4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由乙方通过恒通公司转借给甲方(甲方指定的北京东方达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收),目前该借款本金部分已由恒通公司全部归还给乙方];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应支付给乙方40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利息为28.8万元。由该协议的约定能够确认,该28.8万元利息系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与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当属无效。蓝X公司主张该28.8元系垫资利息,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达x公司的该项辩称,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蓝X公司所主张的该28.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蓝X公司所主张的46.2万元补偿款及其相应利息问题。

  甲方达x公司与乙方蓝X公司在《施工退场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乙方为履行施工合同而搭建的施工临时设施由甲方接收,甲方同时补偿乙方损失46.2万元人民币。《施工退场协议》签订后,达x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蓝X公司支付损失补偿费用。该份《施工退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蓝X公司要求确认其对达x公司享有46.2万元债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确认。关于蓝X公司要求确认该46.2万元的利息,因《北京兴x达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第三部分债权调整方案第4条第(4)项规定,其他普通债权本金不予调整,免除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且本院业已裁定批准达x公司管理人提交的《北京兴x达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故蓝X公司要求确认46.2万元补偿费的利息为破产债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蓝X公司要求确认看场人员工资及水费、电费问题。

  甲方达x公司与乙方蓝X公司在《施工退场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乙方为履行施工合同而搭建的施工临时设施由甲方接收,甲方同时补偿乙方损失46.2万元人民币。如前所述,该《施工退场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施工退场协议》明确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即便达x公司违反了《施工退场协议》约定的支付补偿费义务,蓝X公司也负有减损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蓝X公司所提交其支付看场人员工资及水费、电费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蓝X公司要求确认看场人员工资及水费、电费,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

  因达x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对蓝X公司申报的46.2万元补偿费予以确认,蓝X公司此次起诉要求确认的债权金额包括该笔债权,而本院审理后也仅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蓝X公司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蓝X公司对被告北京兴x达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四十六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蓝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五十二元,由原告蓝X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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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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