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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取回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7:26:28 人浏览

导读:

一、案情简介1997年7月18日河南商业公司与某酒厂【以下简称酒厂】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河南商业公司从酒厂购买了一批白酒;合同履行过程中,酒厂向河南商业公司交付了上述酒,河南商业公司依约履...

  一、案情简介

  1997年7月18日河南商业公司与某酒厂【以下简称酒厂】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河南商业公司从酒厂购买了一批白酒;合同履行过程中,酒厂向河南商业公司交付了上述酒,河南商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1999年8月,河南商业公司将不适销的3776件酒拉至酒厂调换【河南商业公司将3776件酒运至酒厂进行调换的依据就是协议书第四条“若甲方(酒厂)产品在乙方(河南商业公司)市场不适销,甲方可调换产品”的约定】,酒厂将该批酒放置于仓库中,并为河南商业公司出具了入库单。后虽经河南商业公司多次催要,酒厂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调换,也不退还老酒。2007年6月,河南商业公司得知酒厂已经被法院宣告破产还债,于是便向酒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称为管理人】要求返还原来用于调换的3776件酒;管理人答复,因接收酒厂资产时,并未接收到河南商业公司所指的3776件酒,故其没有返还义务;况且,河南商业公司将酒拉至酒厂进行调换的行为,应当属于产品互易合同关系,需调换的酒一旦入库,河南商业公司就丧失了所有权,根本不可能再享有取回权。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河南商业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行使取回权。庭审过程中,管理人主张3776件酒已被酒厂在破产立案前处置掉了,其本身就没有接收到该批酒,并向法院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证明。

  二、取回权

  所谓取回权,是指当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时,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那部分财产,其所有人有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

  对取回权予以肯定和规制,是各国破产法的通例,我国破产法第38条对此也做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关于取回权的原则性规定。

  其特征:

  1、取回权以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为基础,具有物权性。

  取回权的行使具有绝对性和无条件性。依照民法理论,只有在占有非法或者占有无因的情形下,权利人才可以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若在占有人合法占有期间,该请求权则无从谈起。取回权不同,只要占有人已受破产宣告,无论其占有是否合法或者期限是否届满,都可以行使。

  2、取回权的标的物是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占有财产。

  破产人对取回权标的物的占有,既可以是现在占有,曾经占有,也可以是即将占有。不同的占有形态,产生不同性质的取回权。现在占有形成一般取回权,曾经占有形成赔偿取回权,特别取回权则由即将占有演变而成。无论何种占有,只要其标的物不属破产人所有,都构成取回权的法定理由。

  3、取回权人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支配权。

  为取回权人所有而形成的取回权,所基于的乃是民法上的物权;为取回权人所支配而形成的取回权,所基于的乃是民法上的债权,这一点使之与别除权区别开来。

  4、取回权的行使不通过破产程序,但必须以破产管理人为相对人。

  三、案例分析

  (一)在对本案中河南商业公司是否享有取回权进行确认之前,必须要明确一个问题,即河南商业公司是否对已存入酒厂仓库的3776件2享有所有权,只有对该批酒依旧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河南商业公司才可能在酒厂破产清算过程中享有对酒的取回权。

  1、依据河南商业公司与某酒厂签订的协议书,酒厂向河南商业公司交付了酒,河南商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动产一旦交付,所有权即为转移,酒厂在向河南商业公司交付上述酒时,河南商业公司就拥有了3776件酒的所有权。

  2、1999年8月,河南商业公司将不适销的3776件酒拉至酒厂调换;在“老”酒没有调换成新酒之前,河南商业公司依旧享有3776件酒的所有权。本案中,河南商业公司已经依据协议书完全支付了3776件酒的货款,并且已经享有了该批酒的所有权;河南商业公司将3776件酒运至酒厂进行调换只是依据协议书行使自己原已约定权利,并不是和某酒厂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产品互易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任何民事合同关系的形成都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河南商业公司存在与酒厂进行产品互易的意思表示。按照正常的市场运行情况来看,在调换产品过程中,新的产品没有交付到权利人之前,老产品的所有权依旧为原所有权人所有,除非当事人有特殊约定,这是自古至今的市场运行规则,也是一个正常的市场人所想所为。

  3、从酒厂向河南商业公司出具入库单,3776件酒放置于某酒厂仓库时起,应当视为河南商业公司和酒厂之间形成了一个仓储保管合同关系。

  基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河南商业公司将3776件酒运至酒厂进行调换,在未得到“新”酒之前,不管该批酒存放于何处,河南商业公司皆不丧失该批酒的所有权。本案中,河南商业公司将“老”酒存放在酒厂仓库中,只是要求酒厂在向河南商业公司交付“新”酒之前,对该批“老”酒予以保管,而不应视为将“老”酒的所有权转移给酒厂,也就是说,“老”酒存放在某酒厂仓库期间,河南商业公司和酒厂之间形成的仅仅是一个仓储保管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河南商业公司依旧享有3776件酒的所有权。

  综合上述分析,3776件酒在某酒厂(以下称某酒厂)仓库中存放期间,河南商业公司依旧对该批酒享有所有权。

  (二)在酒厂破产清算期间,河南商业公司对3776件酒享有取回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一)债务人给予仓储、保管、加工承揽……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本案中,基于河南商业公司和酒厂之间的仓储保管合同关系,河南商业公司有权行使3776件酒的取回权。

  根据我国破产法律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据上述规定,管理人在代表酒厂参加本案诉讼过程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包括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管理人主张3776件酒不存在的观点,必须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管理人并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虽然管理人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但评估报告只是评估机构对管理人委托的事项进行评估,也就是说,《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完全是在管理人的授权范围之内,完全存在对部分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况,况且,该《资产评估报告》只是管理人单方委托做出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公正性,不具有有效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由此推出3776件酒已经不存在。

  综上,河南商业公司作为善意的受害人,完全有理由相信,3776件酒依旧存在,有权予以取回。如果管理人不能提供3776件酒已经不存在的证据,管理人就应当有义务向河南商业公司返还该批酒;如果管理人拒不返还,河南商业公司就有理由相信,该批酒已因管理人的责任而灭失。根据《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在本案中,由于管理人已经接管了酒厂破产清算组的所有事务,故该项赔偿责任应由管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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