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债务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
导读:
核心提示:新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有人对该规定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认为应限定在恶意清偿的范围内,否则会危害交易安全。笔者认为,破产法为保证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防止债务人或个别债权人规避法律,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夕抢先清偿或瓜分债务人的财产,该规定实际上起到了诉前财产保全的效果。
虽然采取客观标准,对债务人与相对人发生的交易,不问是否为正当交易,均予撤销,破坏了交易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但由于所有的民事主体均承担了同样的义务,在法律制度安排上是公平的。另外,为维持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正常经营,该条规定了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仍受法律保护,立法充分考量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平衡问题。这里值得探讨的是何谓“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从增加司法的可操作性的角度,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破产法偏颇性清偿的例外规则,将下列情形解释为属于“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1、为了取得新价值而同时发生的交易行为。若双方当事人基本上是同时发生交易,并且交换的目的是为给债务人增加新价值,那么这种转让就是不能被撤销的。因为这种价值的交换不会引起破产财产价值总量的减少,也就不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不利影响;
2、正常经营行为的付款;
3、“净结果”情形,假如债务人偿还银行贷款100万元的行为构成偏颇性清偿,但同时银行又贷款给债务人50万元,并且未设定担保,那么依据偏颇性清偿能够追回的财产不是100万元而是50万元,这就是美国著名的“净结果原则”;
4、特定担保情形,如债务人陷于困境时,债权人仍然向债务人贷款用于购买财产,并且用随后购买的财产作为贷款的担保,这种担保行为应当保护;
5、税款、社会保险费和人身伤害赔偿费用的支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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