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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错误支票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23:57:2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上诉人上海A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4日公开开...

  核心内容:上诉人上海A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秀、张某茂,被上诉人黄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10日,黄某伟提供给A公司型号为YD2163的防火板125张,单价每张65元,货款计8,125元。所供货物的增值税发票黄小 伟已开具给A公司,销货单位为“江苏美亚装饰耐火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为结清货款,A公司签发给黄某伟号码为AA752743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支票 一张,支票金额为8,125元,用途为货(保证金)。黄某伟收到支票后即委托银行收款,因“抬背不符”(即收款人上海市闵行区莘庄美亚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庄”字多写了一 点)遭银行退票,所签支票未能兑现,黄某伟遂于2002年9月诉至法院。

  在原审审理中,黄某伟认为,其本人并无增值税发票,应A公司要求,黄某伟借用了美亚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A公司认为,A公司系与美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黄 小伟没有业务往来,A公司只是根据黄某伟要求填写了收款人,不能就此认为黄某伟向A公司支付了对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的签发、取得 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黄某伟供应给A公司防火板后取得系争支票,黄某伟已给付对价,依法享有票据权利。A公司以业务系与 美亚公司发生为由提出抗辩拒绝支付票据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某伟票据款8,125元。案件受理费 335元,由A公司负担。

  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A公司与黄某伟之间没有买卖关系,A公司是与美亚公司发生买卖关系,黄某伟只是美亚公司的经办人;(2)因美 亚公司在2001年10月至11月期间供应的近125张防火板质量有瑕疵,故在2002年4月10日重新定购了125张防火板,该笔业务是A公司与美亚公司业务的连 续;(3)A公司于2002年4月12日签发的系争支票是“保证金”支票,待2001年10月至11月期间供应的近125张防火板质量瑕疵解决后予以换回,不予兑现,不 是为了支付货款;(4)黄某伟借用美亚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某伟的诉讼请求。

  黄某伟辩称:(1)A公司知道黄某伟已经离开了美亚公司,2002年4月10日的125张防火板的卖方是黄某伟,不是美亚公司;(2)美亚公司先前供应的防火板 质量有瑕疵,A公司应当向美亚公司交涉,与黄某伟无关;(3)因A公司提出2002年4月10日的125张防火板质量也不好,故黄某伟在2002年4月30日又重新供 应了153张防火板,其中的125张是为了调换2002年4月10日的125张。2002年4月30日的防火板质量合格,A公司应当支付价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A公司称:(1)其与美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前后向美亚公司购买了5批防火板(不包括2002年4月10日和2002年4月30日的购货),美亚公司 为此也开具了销货发票,A公司付清了5批防火板的货款;(2)因美亚公司在2001年10月至11月期间所提供的防火板质量有瑕疵,故美亚公司在2002年4月10日重 新定购了125张防火板,结果质量仍不合格,故在2002年4月30日又购买了153张,其中的125张是为了更换2002年4月10日的125张防火板。153张防火板 的质量合格,但是因美亚公司先前供应的有瑕疵的防火板给A公司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美亚公司对此不予解决,故A公司也不予支付28张(指153张-125张)防火 板的价款;(3)美亚公司在2001年10月至11月期间所提供的有质量瑕疵的防火板,现仍在A公司的仓库内,该批防火板A公司没有进行质量鉴定。

  本院认为:在2002年4月10日的买卖业务中,A公司签收了黄某伟开具的送货单,收下了黄某伟以美亚公司的名义开具的销货发票,并根据黄某伟的要求签发了系争 支票,可见黄某伟与A公司之间当时真实的意思是一笔新的买卖业务,而不是换货,否则就不会另行开具销货发票;若如A公司所称,2002年4月10日的防火板是为了调换 美亚公司先前供应的有瑕疵的防火板,那么,A公司应当退回质次的防火板,在当时就不应当收下黄某伟交付的销货发票;另在买卖业务中,买方支付保证金的目的一般是向卖方担 保其能够支付货款,且保证金的数额大都小于货款金额,现A公司作为买方,签发与货款金额相符的支票,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支付货款;A公司称其签发系争支票是为了保证 2002年4月10日防火板的质量没有问题,不合逻辑,因按常理,应当由卖方向买方保证货物质量合格,而不应当由买方A公司作此担保。综上,A公司主张其与黄某伟之间 没有业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黄某伟借用发票的行为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由上诉人上海A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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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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