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票据追诉权纠纷案例
导读:
核心内容:上诉人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与石化地区B大酒店原有海鲜买卖业务往来,至2001年9月,该酒店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9,000元。2001年10月12日,该酒店给付被上诉人一张上诉人签发的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的支票(号码为bg056221),用于结算货款。被上诉人提示付款后,因上诉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诉人经催讨无着,乃至涉讼。
另查明,2001年9月29日上诉人将号码为bg056221、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未载明收款人的支票,出借给B大酒店负责人许友观。
原审认为,上诉人将其未载明收款人的支票出借给B大酒店负责人许友观,并由许友观交付被上诉人以结算尚欠货款。虽然该支票记载事项不完整,但上诉人已准许许友观进行使用,被上诉人因与B大酒店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许友观交付的支票,并无不当。上诉人将支票出借给他人,一旦该支票被使用,上诉人就必须无条件支付支票记载的事项。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其签发的支票出借后并已交付给被上诉人,即与被上诉人形成票据法律关系;由于该支票被拒绝付款,因而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必须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责任。上诉人与借用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提出该支票付款责任应由借用人许友观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票据款人民币9,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
37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许友观恶意骗取其支票,其与许友观及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有对价的事实,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则辩称,原判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B大酒店负责人许友观向上诉人借用涉案支票用于归还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客观存在。然当被上诉人提示付款时,因上诉人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许友观恶意骗取其支票,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上诉人另提出许友观及上诉人均未付对价,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也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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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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