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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的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印鉴不符应承担票据损害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0:16:1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上诉人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虹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的(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

  核心内容:上诉人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虹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的(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将号码为CH318820、金额为118800元的一张支票交与上海C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用于支付欠C公司的118800元债务。C公司又将该支票用于归还投资款而交给杨某虹,杨某虹委托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树声所”)进行票据承兑。树声所在支票的出票日期和收款人栏内予以补记并交银行提示付款,但支票的出票人签章处加盖的是A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某东”私章,而A公司在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预留的印鉴是A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钱某铭”私章。2004年8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出具退票通知一份,载明:退票原因为“存款不足”,托收单位为树声所。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6月26日,杨某虹与C公司达成延期退款协议,内容为:一、C公司开3万元支票一张,于2004年6月30日为到期日,若未兑现每日付100元,支票号码为:CH318823;二、C公司开118800元支票一张,于2004年7月20日为到期日,若未兑现每日付100元,支票号码为:CH318820;三、C公司已付延迟费2500元;四、客户杨某虹必须于上述支票到期日方可至银行兑现;五、C公司由提出退款日起计息给杨某虹,以杨某虹退款申请书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A公司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签发的支票,应当无条件支付票据记载的金额。杨某虹因C公司归还其投资款而取得系争支票,属合法取得,A公司应无条件付款。由于A公司签发的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印鉴不符,造成支票遭银行退票,A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应赔偿杨某虹由此造成的损失118800元。A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影响本案中杨某虹权利的主张。杨某虹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虹损失118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6元,原审判决由A公司负担。

  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案外人C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签发支票未加盖法人代表章是一种附条件的出票行为。C公司私盖他人印章,其结果应由原债务人和该行为的行为人即C公司负责。二、被上诉人杨某虹未在票据上实现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对C公司民事权利的丧失。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杨某虹完全丧失权利从而认定其损失的结论不符合事实。三、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杨某虹辩称:一、多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已证明上诉人A公司与案外人C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由生效判决确认。二、本案系票据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A公司的违法出票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收回本可从C公司收回的投资款,上诉人负有过错,应赔偿损失。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A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三份新证据:1、《辅导经营合约书》,用于证明C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就加盟业务有过接触;2、C公司工商材料,用于证明C公司至今仍存在;3、赵培凉和李仁贵的书面陈述。上诉人表示之所以在二审中提供上述证据,系因为在原审过程中未找到。

  被上诉人杨某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2、即使作为新证据,从《辅导经营合约书》中也无法看出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观点。3、工商材料与本案无关。4、赵培凉系在僖太公司任职,僖太公司与C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5、因李仁贵未能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故对其身份无法确认。

  经审查:赵培凉并非C公司员工;李仁贵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其身份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赵培凉和李仁贵的证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故本院对赵培凉和李仁贵所作的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A公司交付支票用于支付对C公司的债务一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C公司与上诉人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该节事实已由相关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上诉人A公司签发系争支票并交付给C公司的行为是一种支付行为,至于具体的付款原因,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争支票的出票人是上诉人A公司,其签发支票时应当加盖与其预留印鉴相符的印鉴。现出票人A公司在系争支票上的签章缺少了“钱立铭”的私章,其出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之规定;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A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能由此免除上诉人A公司作为出票人违规签发支票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现被上诉人杨某虹因上诉人A公司的违规出票行为而无法从C公司处获取赔偿款,上诉人A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关于被上诉人杨某虹是否应先向C公司追偿的问题。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杨某虹与C公司之间系经营合同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清算关系,而被上诉人杨某虹向上诉人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票据签章无效后出票人或背书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两者虽有一定牵连,但无先后顺序之分,被上诉人是否已向C公司主张权利并非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故被上诉人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6元,由上诉人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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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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