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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刻印章背书转让支票 法院判决承担损害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0:15:1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上诉人佛山市A化学地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B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原审被告某某?...

  核心内容:上诉人佛山市A化学地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B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原审被告某某日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禅法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日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公司的前身为佛山市A化学地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挂靠B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佛山市C学校的相关工程。 2006年1月11日,某某日从佛山市C学校收取一张票号为05966480的支票(出票人为佛山市C学校,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收款人为B公司)。2006年1月20日,该支票记载的100万元进入A公司的帐号。经鉴定,票号为05966480支票上盖有的“佛山市B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蔡某某”印章均不是真实印章。B公司认为,某某日未经其同意,私刻其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A公司,由A公司将支票上记载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划入自己账户,该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B公司作为支票收款人的权利,故起诉至法院。

  B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赔偿B公司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赔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某某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和某某日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某某日是否存在私刻B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私章的行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某某日于2006年1月11日从佛山市C学校收取票号为05966480支票的事实并没有异议,即对某某日持有该支票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该支票记载的100万元最终进入某某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的帐号,而本案票号为05966480支票背书人栏的公章经鉴定为不真实的公章,即该背书系不真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而本案中A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故此,可以推定本案支票背书人栏上的“佛山市B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蔡某某”两印章系某某日加盖的。某某日认为其有将该支票交与B公司,由B公司加盖背书人栏的公章,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某日应当举证证实其有将该支票交与B公司的事实,但某某日并没有举证证明,因此,某某日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某某日是否存在私刻B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私章的行为,由于该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法院在此不作处理。2、A公司和某某日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某某日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故其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而且本案支票记载的100万元最终进入公司帐户,而非个人帐户,故某某日个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取得100万元,是经过背书而取得,而本案票号为05966480支票背书人栏的公章经过鉴定系不真实的公章,因此,该背书系不真实的背书,即A公司系恶意取得票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规定,A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票据损害赔偿法律关系,A公司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A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票号为05966480支票记载的10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B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鉴定费9500元,合计30030元,由A公司承担。

  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程序上有错误。原审法院在对本案鉴定事项上的处理不当。首先,在双方不能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通过摇珠的方式对中介机构进行选定,而不能直接指定。其次,在提取样本时,只有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审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场,并没有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律师在场见证。其三,鉴定机构鉴定的目的是想知道提取的样本印章与涉嫌虚假的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但明显的错误是,鉴定机构并没有把公安机关允可的《印章制作许可证》上备案的印章作为检材,而是将其它本身存疑需要证明的印章作为检材!而且,对于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与其它检材印章也应一一验证,其本身是否为同一印章。所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有缺陷,而鉴定人也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一审鉴定程序显失公平,违反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二、实体上审理存在错误。其一,原审判决单方推定A公司恶意取得票据是不正确的,其主观上认定不真实的签章必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日所为更是十分草率的。某某日同时也是B公司中标项目——佛山C学校运动场施工的全权代理人,代表B公司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收费(收取票据),因此其代表B公司收取100万支票的行为是有权代理,并不存在恶意。而且根据一审证据,上述项目是A公司挂靠B公司中标的,A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是98%的工程款的最终受益人,也是本案支票上的100万元工程款最终的所有权者。此前每次收取支票后都是先交给B公司,由其再另签支票或直接背书给A公司,A公司根本就没有必要使用假印章。其二,本案中,A公司是挂靠B公司投标的,是支票款项的最终所有者,存在着基础关系,而不是凭空持有该支票!更何况是B公司委托A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施工。

  三、100万元支票上的印章如果是虚假的,也是B公司所为。A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全权代理人,收款进帐是理所当然的行为,佛山C学校每次支付的支票款都是由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该学校与B公司根本不认识,假如不是A公司将支票交给B公司背书,B公司不可能知道A公司手中有张支票,也不可能第一时间到公安局经侦大队去报案,而且其报案的陈述如同见到支票一样,并让公安局查封支票进帐帐户。A公司并没有胆量自己刻假章再去银行兑现进帐。正是由于经过B公司背书后,A公司才会光明正大地去银行进帐。如果是A公司自己刻印章骗取他人100万元,那么公安局对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为何在B公司报案后不受理?连公安局都没有认定所谓假章是A公司刻制,不知原审法院依据什么单方认定系A公司造假。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A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但其判决某某日不需要承担责任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B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某某日述称:同意A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某某日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从本案支票上记载的事项来看,该支票的出票人是佛山市C学校,收款人是B公司,而A公司亦确认上述支票是其从佛山市C学校取回的,但A公司称其从佛山市C学校取回该支票后就拿到B公司处,由B公司加盖印章背书给A公司,但B公司对此过程予以否认,而A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不能举证证明该陈述属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一审程序中的鉴定结论,本案讼争支票背书栏上B公司的印章以及蔡某某的私章均不是真实的印章,故该背书不是真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A公司作为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应对其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但A公司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A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其应将100万元返还给B公司并从其取得该笔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对于鉴定,A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双方不能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应通过摇珠的方式对中介机构进行选定,而不能直接指定,但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定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进行指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A公司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还认为该鉴定存在其他错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因A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此外,A公司称B公司曾到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以A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为由报案,但公安部门认定该诈骗不成立,故向本院申请前往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相应卷宗,因公安机关是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其并不具备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职权,而本案属民事纠纷,故公安部门的卷宗材料无法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证明,本院对A公司的上述申请亦不予支持。至于B公司答辩时称原审判决某某日不需要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但因其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A化学地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佛山市A化学地面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故本院将多收的1210元退还给佛山市A化学地面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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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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