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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6:56:5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上诉人冯某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原审第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B经营部(以下简称B经营部)、原审第二被告何某军、原审第四被告赵芝海、原审第五被告阮德钊、原审第六被告...

 

  核心内容:上诉人冯某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原审第一被告广州海珠区B经营部(以下简称B经营部)、原审第二被告何某军、原审第四被告赵芝海、原审第五被告阮德钊、原审第六被告广州市B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支票因被盗抢而遗失的事实,有该公司的报警材料以及公安侦查材料等证据证实,可予以认定。冯某光虽以票据具有无因性作为抗辩事由,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第32号】第九条规定,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盗窃、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举证责任。现A公司以其出具的票据是因涉嫌盗窃,而由犯罪嫌疑人冒名出票,作为其不承担票据义务的抗辩事由,对此,合法持有该票据的举证责任在B经营部及冯某光、B公司。本案中,票据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为B经营部变更前的名称广州市海珠区B文化用品经营部,B经营部和阮德钊均明确表示该支票并非出具给他们的,其非票据的权利人,对到帐的款项其不具有所有权,而冯某光和B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且票据行为除具有无因性外,尚具有文义性的特征。冯某光不是该票据的被背书人,其负有举证证实票据来源的义务,即使通过继受方式取得该票据权利,亦应证实是通过单纯交付方式或是通过其他非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取得,由于本案讼争票据属记名票据,转让方式须经背书交付才能转让,冯某光对此没有进行举证,故其不享有票据法上特别规定的权利。此外,广州市海珠区B文化用品经营部属B经营部变更前的法人,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即使该帐号的使用人为阮德钊,B经营部也应承担法律责任。B经营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且属被吊销企业,何某军、冯某光和赵芝海作为B经营部的股东应清理B经营部的债权债务,并以清理的财产清偿其所欠债务。由于A公司的出票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无取得该票据的合法依据,故A公司对该票据不承担履行支付义务。A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财产的请求,鉴于争议的款项可确认属A公司所有,故A公司请求返还638000元合理,该院予以准许。鉴于B经营部作为该款的实际占有人,其负有返还义务。何某军、冯某光和赵芝海作为B经营部的股东,在B经营部被吊销的情况下,应承担清理义务。冯某光、阮德钊和B公司作为不当得利的占有人,应与B经营部共同承担连带返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B经营部、冯某光、阮德钊和B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连带返还638000元给A公司;二、何某军、冯某光和赵芝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理B经营部的财产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0元、财产保全费3710元,由B经营部、冯某光、阮德钊和B公司共同负担。

  判后,冯某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支票系因被盗抢而遗失,存在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因有:A公司有存在虚报假案的嫌疑,这在报案时间、支票金额是否填写、没有及时报案等存在有违常理的地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报警材料、公安侦查材料而认定支票被盗抢遗失,其实这些材料只能证明报案事实,而不能证明被盗抢的事实;被上诉人称数额是已经填好的,并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故上诉人申请鉴定支票金额数字和收款人栏笔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将支票直接开给B公司。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背书人不应承担合法持有该支票的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发生票据被盗抢时,应由持票的直接后手承担举证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亦即由本案中的B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他人如冯某光和B经营部,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上诉人无需承担票据来源的举证义务。四、讼争支票背书合法有效,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出票人无权要求返还。五、何某军并非B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阮德钊才是B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阮德钊答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同意冯某光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B经营部、何某军、赵芝海、B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凌晨,A公司的业务员陈志雄(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同福中路烂花园2号地下,身份证号码为440105700418301)在广州市仲恺路与江湾路的交界处被抢去一个挂包,该挂包内有空白支票一张,该支票号码为08436442,已盖了A公司的公章和银行印鉴,但陈志雄并没有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04年5月17日上午,A公司发现该公司帐户(建设银行深圳市黄贝岭支行,帐号为003010020003562)的638000元被划入阮德钊在广州市商业银行晓港支行开设的帐户(帐号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B文化用品经营部,留行印鉴为广州市海珠区B文化用品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及阮德钊的私章)内,A公司随即向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素社派出所报案,并由该所查封了上述款项。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阮德钊确认其与A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是冯某光于2004年5月13日要将一笔生意上的钱划到其帐户上。故阮德钊与冯某光一起在2004年5月14日在广州市商业银行晓港支行凭上述支票请求提款,提款时该支票的基本情况是:出票人为A公司,出票日期为2004年5月14日,收款人为B公司,金额为638000元,款项用途为货款,该支票并记载由B公司将票据权利背书给广州市海珠区B文化用品经营部,经营部负责人盖的是阮德钊的私章。后因该款被公安机关冻结而没有提取现金。

  本院另查明,B经营部变更前的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B文化用品经营部,出资人为冯某光、赵芝海和阮德钊,法定代表人为阮德钊;后更名为B经营部,出资人也变更为何某军、冯某光和赵芝海,法定代表人为何某军。B经营部已经于2004年1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时的股东为何某军、冯某光和赵芝海。冯某光在本案一、二审庭审期间,均表示本案所涉支票是其与B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往来而得到,因而支票上的款项实际上是其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讼争的支票是否被盗抢以及冯某光是否应返还讼争支票项下的款项问题。对于讼争支票是否被盗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结合本案的实际,在A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讼争支票被盗抢,同时公安机关又作了相应侦查活动的前提下,依法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支票系被盗抢而遗失。因此,如果持票人B公司认为其作为第一持票人持有票据的行为合法,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B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认定B公司放弃对A公司主张讼争支票被盗抢观点的抗辩,故本院认为讼争的支票确被盗抢。对于冯某光是否应返还讼争支票项下的款项问题,由于B公司放弃了对A公司主张支票被盗抢观点的抗辩,广州市海珠区B文化用品经营部作为文义上讼争支票后手持票人,而B经营部作为广州市海珠区B文化用品经营部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对原审法院要求其返还票据利益并无提出上诉,表明其对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的认同,即不享有票据利益。而冯某光作为实际的持票人,为表明其实际持有讼争支票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证实其持票合法性的责任,但冯某光并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既然冯某光无法证实其合法持有讼争支票,而其又自认是讼争支票项下款项的真正所有人,故依法应当返还相应的票据款项给出票人A公司。综上所述,冯某光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0元,由上诉人冯某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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