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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回单纠纷的受理及管辖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1:09:5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由于持票人行使该条所规定的回单签发请求权而引起的纠纷,属于票...

  核心内容: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由于持票人行使 该条所规定的回单签发请求权而引起的纠纷,属于票据纠纷。由于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本票、支票为即付票据,本票没有见票制度,所以付款人见票即付,即时清 结,不需要签发回单,因此该款关于汇票的规定不适用于本票和支票,所以也不存在本票、支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受理问题

  《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票据上的权利有两个: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这两个权利不是平行的,其行使有先后顺序。一般 说来,票据的授受是为了支付,只要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出具、转让票据的债务人以及其他债务人的义务即可免除。若持票人在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之前即行使追 索权,就丧失了出具票据的意义。为此,票据持有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在其不得实现时才得行使追索权。质言之,若持票人没有行使付款请权,其无权行使追索 权,因为追索权成立的要件之一即为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或者实现出现显著障碍,此时,若其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当然有权拒绝,为此发生纠纷,人 民法院不能受理,因为此时的持票人还没有诉权。

  基础债权与票据权利的关系也是如此。从目的来看,票据的授受、转让一般都是票据债务人为履行其基础关系的义务而为,因此票据权利的实现即为持票人基础债权 的实现,当票据权利不得实现时基础债权自然仍得存在。若此种情况发生,对债权人的救济方式为支持其以基础关系起诉,此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反推之,若权 利人没行使票据权利即行使基础债权而发生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受理。其中原理与《规定》第四条所依据的原理相同,只是由于其不为票据纠纷,《规定》 没作规定而已。

  特殊情况下,若有证据证明票据的授受不是为了支付而是为了担保原因债权(如在票据预约关系中有明确的约定),由于主、从债权的关系 原理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原理,作为权利人的持票人享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在票据权利实现前,以基础债权起诉,也可以选择先行使票据权利。人民法 院对此种诉讼应予受理。若持票人选择先行使主债权(基础债权)而发生诉讼时,人民法院应支持债务人“返还票据”的同时履行抗辩。

  管辖问题

  《规定》的第六条、第七条确定了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地为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乃为一种选择管辖。《规定》第七条,排除了这种管辖上的选择。对此,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1、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早于票据法许多年,当时还没有能力确定何谓票据纠纷,本次解释所确定的票据纠纷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民事诉讼法制定时所理解的票据纠纷,《规定》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所不同,自然顺理成章;

  2、民事诉讼法对管辖地的确定采用了关联原则和方便原则,《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是符合这两个基本原则的。若不作此种解释,虽然从形式上看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但却有违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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