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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03 11:35:4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退休金是退休人员安居生活的重要物质保障,同时,也是公民在履行完社会劳动职责后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社会经济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随意侵犯。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事...

  核心内容:退休金是退休人员安居生活的重要物质保障,同时,也是公民在履行完社会劳动职责后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社会经济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随意侵犯。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范民初字第00443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范县某某镇城南4号。

  委托代理人石培磊,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县某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范县某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1年05月0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0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石培磊、张敏,被告范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于2005年11月20日办理了退休手续。由于范县某某公司是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根据政策,原告的退休金由范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统一发放,2006年12月份(含12月份)前,范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交由范县某某公司代发,自2006年12月份开始由范县邮政局金融业务局代发。原告退休后多次向被告的会计邢艳芳询问退休金发放情况,邢艳芳开始说退休金还没有和放,后来又说所有退休人员的退休金被告劳动局压一年才发放。原告到范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进行查询,得知范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自2006年04月份就开始给原告发放退休金,每月588元。被告在其代发期间,将原告2006年04月至12月的养老金截留。原告为要回其9个月的退休金,先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还多次到县供销社、县委、县政府进行上访,有关领导多次协调劝说,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其截留的原告9个月退休金5292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扣发之日2006年05月05日起算至支付原告之日止)。

  被告范县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孙某某所诉没有事实证据。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属实,其诉称未领取2006年04月份至12月份退休金与事实不符。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自2006年04月份至12月份都及时向其发放退休金,没有拖欠现象,且在范县劳动局统一办理范县邮政银行代发退休金前,所有的退休职工都是发完以前的退休金,才发的范县邮政银行代发退休金本,因此,被告单位不欠原告退休金。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之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之诉没有事实证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的身份。

  第二组,范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3月份至11月份离退休费发放花名册。证明原告退休金3月份至11月份是应由被告发放的,范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先向被告发放,让被告向原告代发,而被告无故截留未发给原告。

  第三组,2010年08月20日范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一份、范县邮政局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退休金已由范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自2006年03月份向被告发放,2006年12月份由范县邮政局发放,在被告代发期间,被告截留退休金未向原告发放。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截留原告的退休金。第三组证据,范县邮政局于2011年0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上面没有公章,不予质证;范县邮政局出具的手写证明及范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证明,对这两份证明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两份证明不显示被告截留原告的退休金,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根据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劳资科工作人员李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老干科是对退休人员的退休金起监督作用,下月监督上月的,故每月的工资表老干科都有一份,原告2006年的退休金已经发放完毕。

  第二组,六名退休职工出具的证明六份。证明被告单位包括原告在内的退休职工2006年的退休工资均已领完。

  第三组,证人邢某某到庭陈述证言。证明原告领取退休金的情况。

  原告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证据与2006年的退休工资表相印证,不能证明已向原告发放退休金。第二组证据有异议,1、与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证人应到庭作证,接受质询;2、从内容来看,仅能证明证人的工资发放,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退休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该六份证明能反证原告的退休金由范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发放到被告单位,再由被告向原告代发,被告应提交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明。第三组证人证言有异议,1、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证言能反证原告的退休金已发到被告单位,由被告代发;3、被告作为单位应提交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花名册。

  原告方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范县邮政局出具的手写证明及范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证明,被告对这两份证明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范县邮政局出具的手写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范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证明与第二组证据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确认;被告提出该组证据中范县邮政局于2011年0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上面没有公章,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确认。

  被告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第三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孙某某是被告范县某某公司的退休职工,于2005年11月20日办理退休手续。2006年11月份之前,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包括原告孙某某在内的退休金均是先由范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发放至范县供销合作社,再由范县某某公司的财会人员从范县供销合作社将该款领回向本单位退休人员代发,2006年12月之后由范县邮政局金融业务局向被告单位退休人员代发退休金。原告2006年03月—11月份的退休金4354元(2006年03月—09月份每月退休金为454元,2006年10月—11月份每月退休金为588元)由范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发放至范县供销合作社后,范县供销合作社又将该款发放至被告单位,但被告范县某某公司领回该款后并未向原告代发。原告得知退休金被扣发后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致使原告多次到县供销合作社、县委、县政府、县纪检委等部门进行上访。

  本院认为,退休金是退休人员安居生活的重要物质保障,同时,也是公民在履行完社会劳动职责后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社会经济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随意侵犯。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范县劳动部门按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文件标准按时发放退休金,该退休金于2006年3月份至11月份由被告范县某某公司领取后代发,被告作为本单位退休职工退休金的代发单位,自范县供销合作社领回该款后应及时足额向本单位退休人员发放,但由于被告单位工作的疏忽,致使原告2006年03月—11月份的退休金至今未能领取,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被告称原告诉请的退休金早已领取,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在知道退休金被截留后,一直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通过信访部门向有关领导反映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对被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县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2006年03月—11月份的退休金4354元(2006年03月—09月份每月退休金为454元,2006年10月—11月份每月退休金为588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2月起算至起诉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0元,由被告范县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某某

  审 判 员 段某某

  审 判 员 吴某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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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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