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案
导读: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02953号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幸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某某区某某村。
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幸某某、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到被告在江北区大石坝的某某小区担任收费员,2010年11月1日调至某某世纪小区任收费员,其间,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4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不能胜任该工作,要求原告辞职,工作到2011年10月15日终止,给付了原告当月14天的工资560元。原告随后得知,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3660元(610元×6个月)。
被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差错不断,但被告没有将原告辞退,原告反而自动离职,原告失业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月工资第一个月9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至2011年1月为1100元、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15日为1200元。原告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其是被告公司在某某世纪小区物管处的经理,原告离职前是其下的收银员,证人负责该物管处的日常管理,但没有辞退员工的权利;原告离职前一天,因为工作失误,证人虽建议原告辞职,当时原告也认为证人没有辞退员工的权利,但原告第二天就到物管处要求结算工资离职。证人杨联应陈述其是被告公司五福苑小区部门经理,原告曾在其手下工作;同时,只有公司有辞退员工的权利,作为物管经理是没有权利辞退员工的。原告与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
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此后因仲裁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原告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解除许某某劳动关系的说明》、《领条》、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3660元的问题。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虽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但原告2011年10月15日并非以此为由要求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而是要求被告结算工资并离职,不属于该条例规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认为是证人李勤辞退她的,但其在2011年10月14日李勤要求其辞职时已经知道李勤没有辞退她的权利,同时在次日直接要求结算工资,由此,原告认为是证人李某代表被告辞退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某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某某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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