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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22:58:1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职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6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

  核心内容:《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职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6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超过6个月的,欠缴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单位支付。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5798号

  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市渝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某,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3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派遣被告到某某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2009年1月开始长期旷工和长期请假并未告知其原因,严重影响工作。某某公司以书面形式清退该员工并将被告退回原告处,原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当面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并且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开始正当停止被告已经参保1年的社会保险。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疏忽,当时未发现被告故意乱签终止劳动合同书落款时间以至于现在被告抱侥幸心里索取赔偿。被告完全不遵守某某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原告的规章制度,员工因怀孕的必须在怀孕第5个月申请保留待遇休假,并且根据社保局规定必须在怀孕3个月内向所在单位和社保局备案并提交个人材料。后被告企图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诉至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仲裁委,该委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报销被告剖宫产手术费3000元,产前检查费400元,支付被告生育生活津贴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委作出裁决结果显示公正,特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剖宫手术费、产前检查费、生育生活津贴的义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按照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剖宫手术费、产前检查费、生育生活津贴共计94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完成之日止。约定原被告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被告工资以委托服务单位代发形式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被派遣到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担任售票员。2008年11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生育保险),2009年2月3日某某公司以被告长期旷工和病假为由将被告退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没有安排被告工作,并于该月停止为被告缴纳的社保费。2010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被告自2009年2月1日起连续旷工15日并拒绝回原告公司报到,决定于2010年1月4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认可被告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被告工作方式为上1天班休息1天,原告认为对被告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没有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在重庆市某某区中医院通过剖宫产手术生育一婴儿,花去材料费409.56元、治疗费475.36元、化验费95元、西药费1005.57元、氧气费15元、陪伴床位费6元、护理费222元、麻醉费310元、手术费900元、床位费160元、诊察费82元(共计3626.37元)。原告在被告产假期间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110年3月29日作出渝北劳仲案字(20×0)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报销被告剖宫产手术费3000元、产前检查费400元、生育生活津贴6000元。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生育保险个人应缴实缴明细,住院病历档案、遗失证明、庭审笔录及原被告一致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何时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09年2月,没有证据证明,其举示的2009年1月的考勤表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旷工的事实,因被告为售票员,上1天班休息1天,加上婚假,被告并没有旷工。而从原告2010年1月4日仍在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可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10年1月4日仍在存续,被告认可自2010年1月4日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法第七十条、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同时《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职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6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超过6个月的,欠缴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单位支付。原告2009年2月为被告停保,至今未补缴,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一条: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导致职工不能在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生育生活津贴;二、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四、国家及市政府规定列入生育保险基金开支的其他费用。由于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生育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应由单位支付,但被告生育期间所花费的生育费用3626.37元,哪些应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标准为多少,报销比例为多少,均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亦没有要求生育保险基金对其应报销费用进行审核,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应承担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在被告产假期间,原告未支付工资,且被告2009年8月生育,属于晚育,依据办法第四十条,参保单位女职工符合政策生育的,产假期间由领工资改按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晚育增加产假30天,生育生活津贴=生育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30天×产假天数。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生育生活津贴为1500元/月÷30天×(90+30天)=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参照《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被告何某某支付生育生活津贴6000元;

  二、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向被告何某某支付剖宫产手术费3000元、产前检查费4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某某

  二〇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某某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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