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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案的解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4:56:36 人浏览

导读:

案情介绍:A某与Z某原为夫妻,200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以近60万元购置本市x区xx路xxx弄xx号的别墅一套,房款均以支票转账方式支付,支票的出票人为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该房屋...

  案情介绍:

  A某与Z某原为夫妻,200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以近60万元购置本市x区xx路xxx弄xx号的别墅一套,房款均以支票转账方式支付,支票的出票人为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该房屋登记为A某和Z某共同共有。第三人公司系Z某与其母出资设立。离婚时,该房屋权属未作分割,2006年A某委托律师代理析产诉讼,上海xx有限公司以第三人名义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权属归其所有。经A某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估价,估价报告确定房屋市值近250万元。

  争议焦点:

  系争房屋的权属归谁?

  被告观点:

  购房时原告未出过钱,无权分割系争房屋,该房屋是上海xx有限公司出资购买,权属属于该公司所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三张转账支票。

  第三人观点:

  系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原告无权分割房屋,请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权属归其所有。

  原告代理观点:

  1、系争房屋以夫妻共有的资金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登记为A某、Z某共同共有。有房地产权属证明、购房资金来源为证。

  2、购房时只是为了交款方便才由被告Z某通过第三人公司以支票转账方式支付给开发商。

  3、第三人当时的经营状况并不理想,其经济能力不可能购置巨额房产。第三人的资产负债表中也未记录系争房产为第三人公司所有。法院可委托审计机构对第三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以查明第三人在系争房屋购买期间是否有能力出资。

  一审法院观点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系争房屋的权属。系争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和共有人情况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第三人提供三张转账支票以证明系争房屋归其所有,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出资。原告提供反驳证据即第三人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该证据系第三人制作后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在该资产负债表中固定资产一栏内未能反映系争房屋系公司资产,第三人既未提供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予以印证,也未提供有关购房资金来源的证据,也不同意对公司在系争房屋购买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相反,原告不仅提供了有关权利证明,还提供了购房的资金来源情况,称只是为了交款方便才由被告提供第三人公司以支票转账方式支付,其陈述较为可信合理。况且,根据资产负债表反映,第三人的经济状况也非理想,经济能力也难以购置巨额财产,故可认定三张转账支票实质是原被告通过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支付房款的一种方式。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房地产登记证明,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应采信登记记载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的主张和请求,难以采信和支持,系争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考虑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且按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时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为宜,同时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共有等分份额权属中的80%的房屋折价款。

  一审判决后,被告和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律师接受A某委托继续代理此案二审诉讼。

  二审代理观点:

  1、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关键是系争房屋是上诉人公司(原审第三人)出资,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公司走帐出资。

  2、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A某已举证证明购房款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双方已确认购房资金中的租金是共同收益。

  3、原审认定的第三人资产负债表是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内容客观真实,不存在其所称的流动资金。

  4、被上诉人原审中提出对上诉人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以确认该公司是否有出资能力及事实,但上诉人公司不同意。

  5、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公司从未就系争房屋的产权进行过任何的主张。

  6、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观点与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产权属上诉人公司所有,还是A某、Z某共同共有。对此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A某、Z某名下,在未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采信该房地产登记证明所记载的内容,确认系争房屋属于A某、Z某共同共有。现上诉人公司依据出具的三张转账支票主张系争房屋的购房款系上诉人公司所出,房屋产权应归上诉人公司所有。但从证据的证明力上看,房地产登记证明对系争房屋产权归属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公司提供的付款支票,从证据的内容与其欲证明事实的关联性看,三张付款支票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结合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公司亦从未就系争房屋的产权进行过任何的主张之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公司陈述的其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付款人,该房屋产权应归其所有的抗辩理由,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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