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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重婚引起的婚姻无效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2:35:34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申请人:史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2006年3月初,离异妇女申请人史某某在南昌市总工会婚介所刊登征婚广告,被申请人王某某见到征婚广告后,通过广告上刊登的征婚电话主动与申请人史某某...

  【案情简介】

  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王某某

  2006年3月初,离异妇女申请人史某某在南昌市总工会婚介所刊登征婚广告,被申请人王某某见到征婚广告后,通过广告上刊登的征婚电话主动与申请人史某某联系。被申请人王某某自称叫王捷(假名),并隐瞒自已有配偶的事实,持假户口簿和假身份证于2006年7月25日在南昌市西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骗领了结婚证。

  同年10月申请人、被申请人欲乘飞机去昆明旅游时,因被申请人王某某持王捷的假身份证被当场收缴。尔后,申请人史某某得知被申请人王某某有配偶的真相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7月5日法院以被申请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故申请人史某某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的婚姻无效,被申请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 000元。

  被申请人王某某则辩称,申请人经常以重婚罪来威胁他,还到他单位散布谣言,使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故要求申请人对其精神和名誉伤害给予20 000元的赔偿,并到其单位去消除影响。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某有配偶又以化名王捷名义与申请人史某某登记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现申请人要求宣告其婚姻无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及被申请人称因申请人在其单位散布谣言,致严重损害了其的名誉,而要求申请人赔偿其精神和名誉损失费,因该诉请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宣告申请人史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捷)的婚姻无效。

  【争议焦点】

  根据本案的事实能否认定申请人史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法理分析】

  婚姻无效是指当事人双方不具法定结婚条件或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无效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专门用来解决违法结婚问题的。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重点规定的无效婚姻条款,其与婚姻的成立要件(包括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等形成对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六、七条对婚姻的成立要件进行了分析,从第五、六、七条我们可以推出婚姻无效的某些情况,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接下来的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况,其具体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满足其中的一项即可认定为婚姻无效。

  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申请人史某某得知被申请人王某某有配偶的真相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根据事实认定为被申请人王某某犯重婚罪。根据被申请人王某某重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可以认定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双方之间的财产等按照法律的相应规定来处理。

  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在这点上不同于一般的一审判决。

  至于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以其犯重婚罪的事由对其进行贬损,侵犯了其名誉权。我们认为此辩称并不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反驳。而且与本案并无多大联系,若被申请人想以此为基础对申请人主张赔偿,则应另行提起诉讼。

  根据以上的分析,本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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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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