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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关系的确定与解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4:10:40 人浏览

导读:

赡养是因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所派生的法定的权利义务。享有被赡养权利的老人称为被赡养人,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称为赡养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存在赡养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范围...

  赡养是因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所派生的法定的权利义务。享有被赡养权利的老人称为被赡养人,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称为赡养人。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存在赡养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范围是子女父母之间、(外)孙子女(外)祖父母之间。虽然有人认为,《婚姻法》规定的赡养范围过窄,不利于发挥私法赡养的功能,但鉴于我国推行计划生育,子女均较少,而我国将步入老龄社会,老年人越来越多,如果在法律上把赡养范围扩大,势必加重后辈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况且如果只依靠家庭来赡养,不仅不符合社会发展规律,也势必造成诸多纠纷而影响社会安定。因此,仍维持了婚姻法确定的赡养范围。

  一般说来,赡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两方面的要件:

  (一)赡养的必要性,即被赡养人有被赡养的需要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规定,被赡养人以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为限。因为赡养关系是基于被赡养人的需要与一定亲属关系存在而产生的救助性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只有无独立谋生能力与生活来源的人才能要求他人抚养。根据《婚姻法》确定的赡养范围,被赡养人通常是赡养人的父母,特殊情况下还包括赡养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赡养的可能性,即赡养人必须有赡养能力

  赡养人必须具备赡养被赡养人的能力,包括行为能力和经济能力。一方面,赡养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对自己的赡养行为及后果作出独立的判断并对法定赡养义务作出实际的履行;另一方面,赡养人应当拥有履行赡养义务的必要财产,有独立生活能力,能够履行生活保持义务。

  赡养关系的解除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赡养关系解除的形式和原因,但是既然赡养是基于亲属身份关系存在为前提、以赡养需要和赡养能力为成立要件,如果亲属身份关系消灭或者赡养成立要件丧失,则赡养关系也归于消灭。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消灭原因:

  (一)赡养人或被赡养人死亡。赡养具有人身专属性,在赡养关系存续期间,其作为义务人和权利人的专属权利义务,不得继承、处分(包括转让、放弃)或者抵销。故如果赡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赡养权利义务即消灭。

  (二)当事人之间亲属身份关系消灭。赡养关系是以一定亲属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如果亲属身份关系消灭,即引起赡养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具体要注意以下问题:

  1.解除收养关系后的“后赡养义务”。根据我国《收养法》第30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此,解除收养关系后养子女对养父母需承担“后赡养义务”。区别于既包括物质赡养又包括精神赡养的赡养义务.而“后赡养义务”由于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其内容仅为以解决生存问题为目的的物质赡养——给付生活费。这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实质特征。

  根据“后赡养义务”理论,生活费的支付应当符合必要性、可能性和连续性三个条件:所谓必要性,即以维持基本的生存为要件,不宜提过高的生活要求;所谓可能性,即支付生活费数额的确定,不致造成义务人生活困难为原则;所谓连续性,即不宜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有影响义务人正常生活的可能,而且使一段时间后养父母的生活缺乏保障,背离后制度设立的本意。

  2.继父或继母与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赡养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回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淑梅诉李春景姐弟等人赡养费一案的请示时提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可见,继父或继母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成年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3.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子女犯有伤害、遗弃,应丧失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我们以为,虽然受害子女的遭遇值得同情,但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尚找不到依据支持其拒绝赡养父母的抗辩,这类问题有待法律、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

  (三)赡养成立要件消灭。赡养的成立是以赡养需要和赡养能力为要件的,所以,只要这两个要件中有一个不具备,则赡养义务消灭。当然,如果赡养要件重又出现,则赡养关系重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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