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案件的返还标准应予统一
导读:
婚约财产的返还标准问题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各地的做法都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仅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条件,并没有具体规定彩礼返还的数额标准。
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去执行,不能对彩礼返还的数额进行自由裁量,即如果查明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者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亦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均应当全额返还。
有的法官认为,除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外,婚约财产的返还数额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运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兼顾公平原则、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按照比例酌情返还。
结合自身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婚约财产的返还标准,应在遵循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兼顾公平原则、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的基础上,分恋爱、同居、结婚三种情形予以处理,在返还标准上予以统一。
1.恋爱。男女双方当事人如果只是单纯的恋爱关系,对于婚约的解除双方均无过错或女方有过错的,女方当事人应当全额返还彩礼。对于婚约的解除男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女方返还80%的彩礼款即可。
2.同居。男女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同居生活的,对于婚约的解除双方均无过错的,按照同居时间的长短,共同生活一个月以下的女方返还90%的彩礼款,如共同生活时间每增加一个月依次减少10%。男方有过错,在上述比例基础上减少10%;女方有过错,在上述比例基础上增加10%。如果生育子女的,在上述比例基础上减少20%。
3.结婚。男女双方当事人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或因给付彩礼导致男方生活困难的,且对于婚约的解除双方均无过错的,女方返还50%的彩礼款为宜。按照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共同生活一个月以下的在上述比例基础上减少10%,如共同生活时间每增加一个月再依次减少10%。男方有过错,在上述比例基础上减少10%;女方有过错,在上述比例基础上增加10%。如果双方生育子女的,女方一律不用返还彩礼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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