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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定婚约财产纠纷的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1:48:35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原告:王世忠,男,27岁,中达机械设备厂工人。被告:李慧琳,女,25岁,天才食品厂工人。案由:婚约解除返还赠与财物纠纷王世忠与李慧琳经同事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父母对这门亲事也十...

  案情

  原告:王世忠,男,27岁,中达机械设备厂工人。

  被告:李慧琳,女,25岁,天才食品厂工人。

  案由:婚约解除返还赠与财物纠纷

  王世忠与李慧琳经同事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父母对这门亲事也十分满意,为了确立王世忠与李慧琳的恋爱关系,半年后,双方父母为王世忠、李慧琳举行了订婚仪式,王世忠的父母送给李慧琳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600元),王世忠送给李慧琳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800元),订婚后,王世忠又多次送给李慧琳衣物及化妆品等。相处一年后,因两人彼此之间性格不和,爱好不同,难以继续维持恋爱关系,王世忠主动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解除婚约,李慧琳也表示同意。婚约解除后,王世忠向李慧琳多次索要他和父母送给李慧琳的订婚礼物,李慧琳则以解除婚约系王世忠主动提出,自己对解除婚约没有过错为由不返还收受的财物,王世忠多次索要没有结果,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慧琳返还彩礼,即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被告李慧琳答辩称:王世忠送给我财物的行为是其自愿作出的无偿赠与行为,现其反悔,要求我返还赠与物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世忠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世忠、李慧琳所订立的婚约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的保护,可自行解除,当事人双方因订婚互相仅负道义上的责任,不负法律上的责任。婚约解除后,其相互赠与的财产应予返还。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李慧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王世忠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评

  本案的正确处理,实际上涉及到了一个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即:男女双方婚约解除后赠与财物的归属,这是一个我国现行立法未明确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却必然面临的一个实际问题。

  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为了结婚的目的而对婚姻关系所作的事先约定。在我国,尽管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婚约,婚约本身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现实生活中,婚约却是男女结婚的一道“必经程序”,通常情况下,订立婚约要举行订婚仪式,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还要向未来的女婿或儿媳赠送订婚礼物及金钱(俗称聘金或彩礼),从婚约订立到正式结婚,男女双方及各自家庭还要时常向对方赠送财物。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民收入的增加,订婚后,男女双方互相赠送财物的价值也不断增加,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金钱,由于互赠礼物价值的增加,男女双方因为感情不合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后互赠礼物的归属纠纷也日益增多。

  诉至法院的案件也明显增多,本案就是众多此类纠纷中的一例,从审判实践的作法来看,我国实务界对婚约解除后要求返还财物纠纷,一般有三种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受赠人以订婚为名,行骗取财物之实,那么不仅婚约被宣布为无效,而且财物还必须返还给受害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订婚后男女双方或一方自愿赠送财物并且财物已实际交付,为受赠人占有,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按无偿赠与行为处理,承认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所赠与的财物归受赠人所有,不予返还,这也是本案处理中受诉人民法院内部一部分同志的观点;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婚约在我国虽然不受法律保护,可由当事人自行解除,但婚约缔结后男女双方互赠的财产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具有特殊性,是附条件的赠与,因此,婚约一旦解除,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不成就,赠与行为不生效,互赠财产当然应当返还,这也是受诉人民法院内部一些同志的观点,而且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基本上采纳了这一观点。

  客观地讲,对于上述第一种观点所列举的情况,因受赠人采取欺诈方式诱使对方信以为真,以为受赠人真会与自己结婚而赠与了财物,因欺诈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使赠与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赠与行为,该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据此判令其返还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上述第二种观点所列举的情况,如果我们仔细探究会发现,这种处理结果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其一,将赠送财物行为认定为无偿赠与行为,判令占有人合法占有受赠财产,没有充分考虑到基于婚约所生赠与行为的特殊性,实质上侵害了财产所有人(赠与人)的合法权利;其二,受赠人基于婚约而取得了受赠财产,婚约解除后继续占有受赠财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人民法院却通过判决使本为不当得利的违法事实合法化,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不可否认,这种情况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对婚约问题的规定存在着疏漏,我国现行法律对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婚约问题及婚约解除的法律后果均未作出规定,这是导致人民法院判决不当的主要原因。既然婚约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又时常发生纠纷,那么法律上对婚约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乃是情理之中的事,如果我国法律对婚约的性质,解除婚约的后果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那么司法实践中这种违反公平原则,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判决结果便不会发生了。

  众所周知,婚约并非婚约契约,而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男女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一致,它是婚姻的预约,(注:江平著:《资产阶级民商法讲义》,北京政法学院1982年版第131页第132页。)换言之,“婚约通过对婚姻的许诺而建立。”(注:靳宝兰著:《比较民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4页。)相对于婚姻契约而言,婚约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在将来努力使婚姻成立,即结婚,但这种义务在具有一般法律义务的普遍性的同时,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那就是如果当事人一方解除婚约,法律并不能强制其履行结婚义务,不能强制婚姻成立,至于能否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但不是独立的契约,不承认这是一种契约债,所以任何人不得根据婚约而提起结婚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把婚约视为婚姻的手段,也就是以婚姻为目的的契约行为,因此,可以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注:江平著:《资产阶级民商法讲义》,北京政法学院1982年版第131页第132页。)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在我国,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感情一致而自愿结合的,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拘束力,它只不过是男女双方将来缔结婚姻的事先约定,因此,一旦一方违反婚约,不能要求毁约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我国,人们普遍认为婚约是男女结婚的必经程序,我国自古就有婚约成立时男方向女方赠送作为彩礼的金钱之类的财物的风俗,如果说在封建社会这种赠送彩礼的风俗还不可避免地包含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性质而必须明令加以废除和禁止的话,那么,在男女平等特别是男女在经济上完全平等的今天,赠送彩礼的风俗已经极少包含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性质了,赠送彩礼的,已不仅仅是男方及其家长,而且女方及其家长向男方赠送彩礼的现象也极为普遍,彩礼已成为确立男女双方恋爱关系的一种象征,在今天,男女双方互相赠送彩礼,既是为了确认婚约成立并预想将来婚姻成立,又是为了双方的婚约在将来建立亲戚关系时,使这种亲戚关系更加深厚,(注:北川善太郎著:《日本民法体系》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3页。)即谓“亲上加亲”,这是一般的社会习俗,但这种习俗并不违反法律,又不违反“公序良俗”。今天,人们更加看重的,不是彩礼的经济价值的多少,而是彩礼所包含的丰富内涵及它们所代表的意义,那么,具有这种性质的彩礼是否因为单方或双方解除婚约而应当返还呢?

  从法律角度讲,赠送彩礼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此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实际上这种赠与行为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存在),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赠送彩礼行为,实际上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男女双方正式结婚),而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其中,婚约的解除是所附的条件,如果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给赠与人,因此,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注:史尚宽著:《亲属法论》,(台)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138页。)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它具有普通无偿赠与行为所不具有的特性。

  由于彩礼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以婚约解除作为条件,因此,彩礼这样有一定财产价的物品之所以从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即发生赠与行为,乃是因为存在着婚姻这种法律关系(婚约存在),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换言之,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由于婚约解除后彩礼继续由受赠与人占有的法律根据消失,那么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有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在赠送彩礼的行为中,一方面,虽然财产已经转移归受赠人占有,但由于成为财产转移原因的法律关系未发生(婚约解除),男女双方未结婚,当事人所期待的亲戚关系未建立,这意味着赠送和接受彩礼的目的不能达到,受赠人缺乏接受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由此可以解释为接受彩礼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法律的规定,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返还受赠财产,受赠人则负有将自己基于婚约产生的不当得利全部返还的义务。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婚约成立后男女互赠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预想到今后婚姻成立而进行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既是确立男女双方婚约和恋爱关系的成立,又是为了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关系,一旦解除婚约,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根据已不存在,赠与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受赠人返还,受赠人则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因此,本案受诉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赠与的赠物是正确的。

  由于婚约在我国普遍存在,婚约解除后彩礼归属纠纷日益增多,为了公平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我国未来的婚姻家庭法中应当明确、具体规定婚约以及婚约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我国未来的婚姻家庭立法应当明确、具体地对婚约及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总之,我们认为,原、被告基于婚约而在事实上订立了赠与合同,但该赠与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由于婚约解除,赠与合同生效的条件已不存在,当事人之间应当互相返还受赠财产,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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