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抚养费纠纷案
导读:
江 西 省 萍 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萍民一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女,1990年9月12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熊某,系段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正才,男,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59年4月6日生,汉族,萍钢一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段某之妻。
段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6)湘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阳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段某的法定代理人熊某、委托代理人王正才,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某系其母亲熊某与陈某的共同子女。熊某与陈某于1992年离婚,法院判令由陈某每月支付段某60元抚养费,但陈某一直未予支付,且段某现在珠海读职业中专,每年需花费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约万余元,段某母亲熊某已下岗,每月领取200多元下岗工资,无力承担段某的费用,故此形成纠纷。另查明,陈某与熊某离婚后亦再婚,并育有二子女(其中女儿是后妻抱养的),陈某每月实发工资1000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要求陈某补付自1995年以来每月60元的抚养费,因段某一直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陈某应补付近二年未支付给段某的每月60元的抚养费。另段某要求增加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情况,陈某应予适当增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某补付段某抚养费合计144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陈某自2006年元月起每月负担段某抚养费260元,至其18周岁止,在每月月底前支付。本案诉讼500元,由陈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段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陈某每月承担我的生费等260元至18周岁,于法无据。我在法庭上提供了经萍钢劳动工资处依法出示的手续,证实陈某每月工资收入1400余元。陈某在法庭闭庭后出示每月900余元的手续,无萍钢劳动工资处的公章,也未质证,无采信价值;(2)、一审判决仅凭湘东镇美建村委会的一个证明,就认定陈某后妻收养了一个女孩,形成了抚养关系,有悖法律。同时降低了我的抚养费标准。请求改判陈某承担我每月400元抚养费。
陈某答辩称:我的工资是按效益发的,并不固定,段某要求我支付400元生活费偏高,教育费、医药费已包含在抚养费中,不同意再增加抚养费。
二审还查明:(1)、陈某后妻收养一女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1996年3月27日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熊某与陈某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段某由其母熊某抚养,陈某每月承担段某抚养费60元,至其18周岁止”的协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与熊某离婚后,一审法院以(1996)湘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陈某从1996年3月27日起每月付给段某抚养费60元,但陈某一直未付,未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按照有关规定,不须当事人申请,法院审判庭应主动将该案移送执行机构执行,启动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即可。一审法院对段某的抚养费已经作出处理,且该调解书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只是尚未履行,现在又判决由陈某补付近两年来未支付段某60元的抚养费,属重复判决,处理错误。段某可依(1996)湘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抚养费金额要求执行即可。陈某与吴某结婚后生育了子女一个,是不争的事实,至于吴某抱养的女孩,是否与陈某形成了养父养女关系,是否由其承担抚养义务,陈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段某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庭中提供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萍钢一炼铁厂烧结一车间员工陈某月岗薪标准为1420元。(后经核实,2006年3月份实发工资998.68元,已减去了各种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一审法院根据陈某的收入状况,判决由其从2006年元月份起每月支付段某抚养费260元比较合理,段某要求陈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偏高,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重复判决抚养费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6)湘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6)湘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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