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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3:52:40 人浏览

导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东民一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琳,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职工,现已买断工龄,现住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琳,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职工,现已买断工龄,现住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院内。

  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延峰,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职工,现住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院内1栋9号。

  上诉人常琳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才,被上诉人焦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27 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焦月随被告共同生活。焦月在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琳有打骂孩子的行为。并且,依据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出警证明,可以证实常琳的男朋友刘待顺酒后多次到家中闹事,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影响。

  被告是全民所有制职工,于2001年与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发放的补偿金和住房公积金共计9987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焦月在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应给其创造一个健康、愉悦的生活环境,以利于孩子的身心得到健康发展,但常琳作为母亲,有时有打骂孩子的行为,且结识的男朋友多次到家中闹事,在该环境中,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变更焦月的抚养关系,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打麻将,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被告已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合同,现无固定收入,其发放的补偿金和住房公积金可以视为至其退休12年的收入,平均每年收入8322元、月收入693.5元,按月收入的22%计算每月支付抚养费152元。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焦月随原告焦延峰共同生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常琳将焦月送到原告处。二、被告常琳自2002年9月起每月支付焦月抚育费152 元,至子女18周岁(支付办法:每月支付一次,由被告径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常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曾经谈过一个男朋友叫刘待顺,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上诉人觉得他不喜欢焦月就终止了和他的一切关系。后来,他几次到上诉人家闹事,均被上诉人打“110”将其赶走,这样做不也正说明上诉人在履行一个做母亲的职责吗?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所以原审判决焦月随被上诉人生活没有事实根据。而且,上诉人已经丧失生育能力,焦月应随上诉人共同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焦延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无误。上诉人确有打骂孩子的行为, “110”的出警纪录是2001年8月19日,而孩子身上的伤是在2001年元月拍下的,上诉人称没有打骂孩子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而被上诉人只要有时间就一心一意的照顾孩子,被上诉人能够为孩子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的环境。对于上诉人因难产丧失了生育能力无异议,但是事实已经证明,上诉人并未珍惜对孩子的抚养权,未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2月2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焦月随上诉人共同生活。焦月在上诉人随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常琳的男朋友刘待顺曾酒后到其家中闹事。

  另查明,焦月现年6周岁,一直随上诉人一起生活 ,二审庭审过程中,焦月表示愿随其母亲常琳一起生活。上诉人常琳因病已经丧失生育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婚生女焦月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8年2月2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后,焦月一直随上诉人一起,上诉人在对焦月的抚养问题上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焦月表示愿随其母亲常琳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并且上诉人常琳因病已经丧失生育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孩子的抚养问题上亦应优先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焦月随其母亲常琳一起生活是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对被上诉人请求抚养焦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焦延峰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焦延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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