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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1:49:2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的灭失、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责任人均可限制赔偿责任。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的费用属于船舶损害赔偿。当...

  核心内容: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的灭失、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责任人均可限制赔偿责任。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的费用属于船舶损害赔偿。当时船舶发生碰撞后,为了抢救船、货、人以减少损失,上诉人支出了相应的施救、抢险费用和应急处置费用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否则有可能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新某某”轮船东,住福建省石狮市某某路某某大厦北幢14楼C座。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某某船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某某村城内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芳,经理。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文、刘彦,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振生,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石狮市某某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事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日受理本案后,于200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文、刘彦,被上诉人某某市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4月29日0545时,郭某某所属、某某公司经营的“新某某”轮装载135个集装箱从福州港起航,开往上海港。4月30日0552时在浙江大陈岛以西附近水域与轮船公司所属的,装载着石头、钢材等货物从青岛港开往福建后渚港的“成功62”轮发生碰撞。“成功62”轮船艏以接近90度角碰撞“新某某”轮左舷前舱后部,0730时,“新某某”轮在“成功62”轮的护航下,抢滩成功,并抛右锚固定船舶,此时船舶第一舱进水,第二舱部分进水。因船体不断下陷及潮水变大,5月2日早上“新某某”轮沉没。为抢救船舶和船员,上诉人支付了施救、抢险费99990元,支付应急处置费153000元。5月6日郭某某、某某公司与台州市椒江海鑫水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某某”轮沉船整体打捞合同》,约定船舶整体打捞费用为27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由郭某某、某某公司预付20%,余款80%在沉船交接时一次性付清,款均汇椒江海事处,由椒江海事处支付给台州市椒江海鑫水下工程有限公司,打捞过程由海事部门监督指导,合同自签字盖章起生效等。5月19日“新某某”轮打捞完备。郭某某、某某公司支付探摸费2万元和打捞费270万元。11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甬海法权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某某、某某公司对碰撞事故承担40%的责任,轮船公司对碰撞事故承担60%的责任。2005年5月6日双方当事人曾就船舶碰撞所造成的损失达成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轮船公司在责任限制基金限额内(以实际计算为准)先付人民币170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的船、货损失不再向轮船公司追偿;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应出具书面证明给椒江海事处,同意放行“成功62”轮;付款方式为三期。6月4日某某公司出具了收到轮船公司碰撞事故赔款170万元的收条。2005年7月28日轮船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审法院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2005)甬海法限字第8号民事裁定,准许轮船公司设立总额为2177319元的责任限制基金。郭某某、某某公司以其已就船舶碰撞引起的部分经济损失进行债权登记并已提起确权诉讼,但对于碰撞事故所涉“新某某”轮救助打捞等费用,轮船公司并不能限制其赔偿责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轮船公司赔偿郭某某、某某公司因船舶碰撞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783794元及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确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碰撞事实和碰撞责任均无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也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的灭失、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责任人均可限制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的费用属于船舶损害赔偿。当时船舶发生碰撞后,为了抢救船、货、人以减少损失,上诉人支出了相应的施救、抢险费用和应急处置费用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否则有可能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船舶沉没后,若不打捞,势必会对海洋环境和航行安全带来一定的影响,同时也是为了减少损失,上诉人对沉船进行探摸、打捞,其费用的产生也是必然的。故上诉人的这些费用产生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依法仍应列入船舶损失的范围,因此轮船公司有权对上诉人主张的这些费用享受责任限制。被抢救和打捞的是“新某某”轮,无论此次抢救、打捞是否属于强制,所有费用均系因抢救和打捞“新某某”轮而产生,郭某某、某某公司作为“新某某”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是费用支付的主体,对郭某某和某某公司而言,此费用属非限制性债权,郭某某、某某公司不能享受责任限制。而该两项费用对轮船公司而言属船舶碰撞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上诉人向轮船公司主张的也是船舶碰撞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新某某”轮的抢救和打捞费用属轮船公司因船舶碰撞造成上诉人损失的赔偿范围,轮船公司有权援引《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享受责任限制。因此,上诉人关于其诉请的打捞费用等轮船公司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当事人事后达成的协议书,因双方已在厦门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故不再对协议书进行审理,且协议书的效力如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上诉人的总损失包括打捞费270万元,支付时间分别是2005年5月10日和5月23日,发票时间为2005年6月15日和6月16日,施救、抢险费99990元、探摸费20000元,发票时间均为2005年6月16日,应急处置费153000元,没有支付时间,出证明时间为2005年9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利息损失从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之日止,因本案费用较多,发生的时间不一,但大多数发生于6月16日,原审法院统一从6月16日起算利息。上诉人总损失为2972990元,轮船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7837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6年5月12日判决:一、轮船公司赔偿郭某某、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783794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承担自200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上述债权应在轮船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受偿。案件受理费1893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轮船公司负担。

  宣判后,郭某某、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具体表现为:1、原判虽确认了台州椒江海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未认定“新某某”轮沉船打捞属于强制性打捞。2、原判未能查明“成功62”轮从青岛港开航时船舶是否处于适航状态的事实及轮船公司是否具有丧失责任限制的事由。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为:1、原判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理解有错误,“新某某”轮沉船打捞属于强制性打捞,其沉船打捞费用不是与“成功62”轮船营运直接相关的,而是依据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因此本案沉船打捞费用并不适用《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原判认定轮船公司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有错误。3、由于“新某某”轮与“成功62”轮均是船舶碰撞的肇事船,原判未依法认定轮船公司也是“新某某”轮沉船打捞的责任主体不当。4、原判将“新某某”轮沉船打捞费用认定为限制性债权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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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轮船公司答辩称:轮船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丧失责任限制的事由,因此轮船公司有权援引《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享受责任限制。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另查明,在(2005)甬海法权字第52号申请海事债权确权一案中,原审法院向台州椒江海事处调取了“成功62”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签证簿、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事故报告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判认定的碰撞事实和碰撞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郭某某、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轮船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新某某”轮沉船打捞费用对于轮船公司而言是否是限制性债权,轮船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的灭失、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责任人均可限制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的费用属于船舶损害赔偿。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碰撞事实和碰撞责任均无异议,仅对“新某某”轮沉船打捞费用对于轮船公司而言是否是限制性债权,轮船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新某某”轮沉船打捞费用是由郭某某、某某公司与台州市椒江海鑫水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新某某”轮沉船整体打捞合同》所约定的,郭某某、某某公司支付“新某某”轮沉船打捞费用是履行上述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上述费用的产生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依法应列入船舶损失的范围。轮船公司并非“新某某”轮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亦非《“新某某”轮沉船整体打捞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成功62”轮的所有人,其应依据船舶碰撞事实而承担相应的碰撞责任,“新某某”轮沉船打捞费用对于轮船公司而言当属限制性债权。由于原审法院向台州椒江海事处调取的“成功62”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签证簿、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事故报告书已为本院确认,郭某某、某某公司对“成功62”轮从青岛港开航时船舶是否处于适航状态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轮船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丧失责任限制的事由,因此轮船公司有权援引《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享受责任限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某、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郭某某、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x平

  代理审判员  周x华

  代理审判员  王x非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高x龙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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