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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2:00:15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路4333号。法定代表人陈甲,董事长...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路4333号。

  法定代表人陈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才通、赵达,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船厂,住所地某某市某某新区某某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发银,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兆良,广东华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集码头公司)、上诉人某某船厂因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某某海事法院(1999)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集码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才通、赵达,某某船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发银、李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999年10月9日,“爱丽丝·奥登道夫”轮(M.V.ALICE OLDENDORFF,以下简称“爱”轮)出海试航结束后,返航驶往某某港黄浦江码头。根据“爱”轮海事报告记载,09:05时,“爱”轮平101号灯浮,航速为微速前进。在驶近吴淞崇明船码头时,“爱”轮为避让小船,停车约2分钟,船舶失去舵效,船首偏向某某面,形成了极大的风压角和流压角,使船位压向浦西面。当“爱”轮驶经张华浜泊位时,离码头已不足100米。当“爱”轮驶至东海船厂码头时,离该码头约60米,“爱”轮向岸边越压越拢。约在东海船厂与军工路码头之间处,“爱”轮即停车淌航(此前基本上是微速前进),用舵左右操作,让过军工路码头停泊的第一条、第二条船,与第三条船“A”轮左舷克令吊发生触碰,随即触碰了该轮左舷另一克令吊。由于水流作用,“爱”轮继续前冲,与上集码头公司所有的军工路码头J103桥吊发生触碰,造成该桥吊倒塌。事发当时该桥吊正在作业,吊臂实际外伸长度为38.5米。触碰中,“爱”轮自身部分受损,后“爱”轮又与停泊在军工路码头的“B”轮、“C”轮、“D”轮、“E”轮、“F”轮和“G”轮等连续发生了擦碰,J103桥吊的倒塌还砸坏了“D”轮上的集装箱。

  2000年2月14日,上集码头公司和某某船厂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上集码头公司重置一台桥吊,重置日期从2000年2月18日起算,周期以8个月为限。2000年9月12日,新桥吊安装完毕,进行试营运,期间未发生异常情况;同年10月20日调试完毕,投入营运。

  另查明:上集码头公司在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军工路码头桥吊自防护线外伸限度为29米(1992年编制);《某某港船舶并靠码头、浮筒停泊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军工路码头并靠限度为30-36米。根据“爱”轮临时国籍证书记载,“爱”轮造船厂名及船舶所有人均为某某船厂,取得所有权日期为1999年9月20日,证书有效期至1999年9月30日。同年9月20日,某某港务监督在该证书“登记项目的变更”栏中记载:“本证书有效期延至1999年10月30日”。 “爱”轮的船舶试航证书记载内容与“爱”轮临时国籍证书记载内容一致,证书有效期至1999年10月30日。

  此次“爱”轮与J103桥吊触碰事故造成上集码头公司经济损失如下:

  1、根据双方当事人2000年10月11日达成的一致意见,J103桥吊受损后,上集码头公司为处理该桥吊的残骸事宜,产生人民币530,000元;

  2、根据双方当事人2001年2月19日达成的一致意见,上集码头公司为修复码头产生码头探摸工程费人民币68,747.20元;产生码头修复设计费人民币158,528元;

  3、根据双方当事人2000年1月11日达成的一致意见,上集码头公司修复码头的总费用为人民币430,000元;

  4、根据双方当事人2000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上集码头公司向桥吊司机陆某某支付人身伤害赔偿费人民币2,500元;

  5、根据某某海事法院2001年9月26日作出的(2001)沪海法海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J103桥吊砸坏镇江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集装箱,由上集码头公司赔偿人民币20,000元;

  6、上集码头公司因本次事故向某某港务监督作了海事报告,支付了海事签证费人民币125元;

  7、关于J103桥吊损毁时的损失价值:根据上集码头公司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案,J103桥吊的折旧年限为20年,残值以原价的10%计算。再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J103桥吊使用年限为17.75年,可计算出J103桥吊折旧率4.5%,17.75年折旧79.875%。根据某某船厂确认的由上集码头公司提供的某某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航海分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载明的J103桥吊的重置价为200万美元,可计算出J103桥吊的折旧费为159.75万美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下简称《碰撞赔偿规定》)的计算方式,J103桥吊的损失价值以重置价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折旧费计算,即为40.25万美元。根据事故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8.278计算,J103桥吊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人民币3,331,895元;

  8、关于J103桥吊损毁引起的营运损失:根据原审委托、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某某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对上集码头公司的营运损失进行审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上集码头公司每天净收益损失人民币24,256.08元。从事故发生到新桥吊安装完毕,共计338天。以该桥吊实际停止使用期间乘以每日停运损失计算,J103桥吊因事故造成营运损失人民币8,198,555.04元。此外,双方当事人原审庭审中已确认,J103桥吊的原吨位为30.5吨,重新建造的桥吊吨位为50吨。

  此次“爱”轮与J103桥吊触碰事故造成某某船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88,473.12元。

  原审认为,本案为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案,某某船厂所建造的“爱”轮在试航返航途中,碰撞了上集码头公司所属的码头及J103桥吊和其他船舶等。码头及桥吊均属固定设施,不同于船舶,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且被撞J103桥吊事故发生时正在作业。在“爱”轮因避让他船而撞向码头时,不能要求正在作业的桥吊作出相应避让措施。“爱”轮在黄浦江航行时,应与在码头上靠泊的船舶及设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爱”轮未尽避免碰撞靠泊船舶的义务,本起事故应属“爱”轮操纵不当所致。军工路码头的并靠区域为36米,但无任何法律或法规对桥吊作业时伸出江面的距离作出限制,作为主管机关的某某港务监督也未对此作出过明确规定,故J103桥吊外伸38.5米尚不构成违章安装或违章作业。某某船厂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向上集码头公司赔偿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对某某船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集码头公司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或已确认的部分,原审予以认定。

  关于J103桥吊损毁时的价值损失,原审认为:上集码头公司提供的其合资时的评估价格只能约束合资各方,不能客观反映被损桥吊的实际价值,且未提供评估报告,故不予采纳。关于J103桥吊的价值,上集码头公司始终未能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双方当事人曾商定在和解的条件下以360万美元作为该桥吊的重置价,但因和解不成,该价格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惟上集码头公司提供的某某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航海分中心出具的关于J103桥吊价值的评估报告中出具了重置价200万美元的意见。因该评估报告为上集码头公司提供,而某某船厂对其中J103桥吊的重置价200万美元予以确认,故原审采纳该评估报告中载明的J103桥吊重置价为200万美元作为计算依据。根据上集码头公司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案记载,J103桥吊的折旧年限为20年,残值为原价的10%。某某船厂提供的《工业企业财务制度》也规定了桥吊的折旧年限为10-20年,该制度并未与上集码头公司的折旧方案相冲突。某某船厂认为应按合资前后折旧年限分别计算折旧率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应以上述重置价格及折旧数据计算J103桥吊的折旧率及损毁时的相应价值(具体计算方法及依据参见原审对该损失的事实认定部分)。

  关于J103桥吊的营运损失,原审认为:某某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对上集码头公司的营运损失所作的审计报告,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碰撞赔偿规定》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结合上集码头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审计得出的结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重建新桥吊的协议,重置桥吊的期限应作为营运损失的期限,因重置期限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原审按实际建造期限计算。从事故发生到达成重置桥吊协议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在积极协调事故解决方案,无证据证明上集码头公司有懈怠行为,该合理的事故处理期间应计入上集码头公司的营运损失期间。某某船厂虽提出建造50吨级桥吊与建造30.5吨级桥吊的建造时间不同,但其以简单的吨位比例来计算30.5吨级桥吊的建造时间,显然不合常理。建造50吨级桥吊与建造30.5吨级桥吊的建造时间虽可能不同,但桥吊的主要构件、部件配置、操作功能、技术性能及生产工艺等都是相同的,其设计、备料、生产、运输、安装调试的周期基本一致。在同等条件下,建造该两种吨级的桥吊在时间上相差无几。且本案中新桥吊的建造时间并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限,某某船厂也未提供具有科学性的扣减计算方法,故对新桥吊的建造时间不作扣减。新桥吊试营运期间未发生异常情况,该期间不能作为上集码头公司的损失期间。桥吊属码头设施,其与船舶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故某某船厂关于桥吊损失期间应比照船期损失的计算方法、最多不应超过两个月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某某船厂向原审法院提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申请,因原审确认的上集码头公司的损失数额已低于某某船厂计算的责任限制数额,故原审对某某船厂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再审理。

  上集码头公司利息损失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损失项目,以双方签署之日起算利息。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损失项目,以上集码头公司对外支付之日或事故之日起算。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船厂向某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赔偿处理受损桥吊残骸费用人民币530,000元,并从2000年10月1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

  二、某某船厂向某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赔偿码头探摸工程费和码头修复设计费人民币227,275.20元,并从2001年2月1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

  三、某某船厂向某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赔偿码头修复费用人民币430,000元,并从2000年1月1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

  四、某某船厂向某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赔偿已支付的桥吊司机的人身伤害费用人民币2,500元,并从2000年10月24日起支付利息损失;

  五、某某船厂向某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赔偿已支付的集装箱损坏费用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01年9月26日起支付利息损失;

  六、某某船厂向某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赔偿海事签证费人民币125元,并从1999年10月10日起支付利息损失;

  七、某某船厂向某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赔偿桥吊损失费人民币3,331,895.00元, 并从1999年10月10日起支付利息损失;

  八、某某船厂向某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赔偿营运损失人民币8,198,555.04元;并从1999年10月10日起支付利息损失。

  九、对某某船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至八项款项的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集码头公司对原审关于触碰事故责任的判定等不持异议,但对下列问题存在异议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一、对原审认定的J103桥吊的价值存在异议。1、上集码头公司提供的询价结果应被采纳为J103桥吊重置价格的确定依据。原审仅确认某某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航海分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提及的200万美元为J103桥吊重置价,属于断章取义,该评估报告涉及的所谓价格为200万美元的桥吊与本案中的J103桥吊完全不同,且200万美元仅为出厂价格。某某船厂在原审中曾经确认过J103桥吊的重置价为360万美元,应以此作为计算标准。2、原审采用的J103桥吊的折旧方法有误,应以该桥吊在上集码头公司合资时的评估价值减去合资后提取的折旧费。

  二、对原审认定的上集码头公司营运损失存在异议。1、上集码头公司接受原审对营运损失期间的认定结果;2、对每日营运损失的计算有异议。审计人员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补充意见所作出的审计结论在计算方法上存在根本性错误。上集码头公司曾反复要求就补充审计意见与审计人员进行当庭质询而未被原审采纳,原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三、原审于2002年8月29日作出(1999)沪海法海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认定某某船厂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能成立。之后又在判决中作出因上集码头公司损失金额低于某某船厂计算的赔偿限额,故不再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请求的处理不妥。

  某某船厂答辩意见如下:

  一、关于J103桥吊的损失价值,其损害赔偿计算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应的司法解释和财政部的规定进行的。上集码头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确认了J103桥吊的重置价为200万美元,不得任意推翻该意思表示。按此计算出的桥吊损害赔偿金额才是科学的。某某船厂在调解前提下对J103桥吊重置价的表述并不构成自认。

  二、关于J103桥吊的营运损失,审计报告及其补充意见均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于因桥吊损毁产生的每日净营利损失的计算是根据上集码头公司提供的材料得出的,应是科学的。

  三、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一审的处理并无不当。

  某某船厂也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集码头公司的诉请,支持某某船厂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某某船厂承担触碰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上集码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J103桥吊正在作业;不能仅凭上集码头公司的示意图就认定“爱”轮在触碰J103桥吊前就已形成紧张局面。J103桥吊违章停放,桥吊伸入航道38.5米,阻碍“爱”轮正常通航;桥吊司机疏于戒备,在紧迫局面下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上集码头公司的违规行为才是导致此次触碰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

  二、原审判决关于上集码头公司营运损失(期间)的认定是错误的,关于国内、国际市场上没有租赁或销售桥吊业务的认定没有依据。某某船厂确认桥吊的重新制造并不等于确认上集码头公司的营运损失时间。而且,建造50吨桥吊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上集码头公司擅自改变桥吊的制造吨位,某某船厂对原30.5吨桥吊确认新建的意见不能适用于50吨桥吊的制造期间。建造新的50吨桥吊只需208天,而建造新的30.5吨桥吊的时间应按吨位比例折算,只需127天。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认定上集码头公司营运损失期间338天是没有依据的,应参照《碰撞赔偿规定》中关于船舶全损后船期损失的规定(最长不超过两个月)计算。

  上集码头公司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审关于本次触碰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现有证据表明J103桥吊事发时正在作业;J103桥吊的停放经过主管机关的审批,并不存在违规问题,法律法规并无对桥吊臂展尺度的限制性规定;某某船厂关于J103桥吊未行使避让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行政职能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也可以证明某某船厂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关于上集码头公司桥吊营运损失的期间,重建新桥吊的周期应当计算在内。桥吊属于码头设施,《碰撞赔偿规定》明确了设施损害赔偿营运损失期限的计算应以实际停止使用期间扣除常规检修期间为限。

  二审庭审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触碰事实部分及损失部分予以确认。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触碰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二、J103桥吊损毁价值的认定。包括该桥吊重新建造费用的计算及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折旧计算。三、因J103桥吊损毁造成的上集码头公司营运损失。包括每日减少的净收益及营运损失期间的计算。四、原审关于某某船厂申请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触碰事故的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上集码头公司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集(1999)》中关于本次事故的调查报告,其中原因分析及安全管理建议部分指出了事故发生与“爱”轮船长操作水平存在极其密切的关系。欲佐证本次事故系“爱”轮船方操作不当所致;

  2、“F”轮的海事声明,欲佐证本次事故发生时J103桥吊正在吊箱作业。

  某某船厂质证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内容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J103桥吊正在吊箱作业。

  某某船厂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

  1、“爱”轮船长吴某的“申诉书”、对事故当时该轮其他船员或参加适航人员共8人分别进行的《调查笔录》、相关人员证词等。欲证明事故当时“爱轮”主机及舵机均处于良好状态,J103桥吊并不在作业,且该桥吊司机和指挥员擅离岗位,未采取有效措施;

  上集码头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证认为,上集码头公司提供的证据1为海事行政机关通过《事故调查报告集》形式公开的本次事故调查报告,其中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互相印证,关于事故的原因分析及安全管理建议对认定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上集码头公司提供的证据2海事声明本身虽未直接明确事故当时J103桥吊正在为“F”轮作业,但结合原审认定的涉及“F”轮与J103桥吊事故的《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等证据内容,可以佐证本次事故发生时J103桥吊正在作业。某某船厂提供的证据中“爱”轮船长申诉书,是其因本次事故被单位开除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诉时所作的单方陈述,其他船员的调查笔录等均由某某船厂方委托代理人取得,均属于证人证言,但某某船厂并未申请上述人员出庭,也未说明证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故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J103桥吊损毁时价值损失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上集码头公司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

  1、《辞海》、《经济大辞典》(复印件)中关于重置价、重估价、重置完全价值的定义,欲证明上集码头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某某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航海分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提及的“类似桥吊”和J103桥吊有重大差异;“新置一台类似桥吊的价格”不是J103桥吊的重置价。

  2、原审2000年3月29日庭审笔录中所谓某某船厂已经确认J103桥吊重置价为360万美元的记录,欲证明一审判决中关于“在调解中双方曾商定以360万美元作为该桥吊的重置价”的认定是错误的。

  3、J103桥吊的保险赔付协议书及相关凭证(复印件)。欲佐证J103桥吊的重置价应为360万美元。

  4、交通部国家级计量认证检验机构名录等文件、上集码头公司所有的另一30.5吨级Z103桥吊测试报告;Z103与J103桥吊主要技术参数比照表、历年作业箱量比照表;J103桥吊投产日期的帐面记录、上集码头公司桥吊的主要技术数据(均为复印件)。欲证明上集码头公司有关J103桥吊的折旧方案的科学性,以及J103桥吊投入使用的时期。

  5、J103桥吊与南通二手桥吊主要数据比照表(复印件)及一审法院向会计师咨询的意见书,欲证明使用年限更长、规格更差的二手桥吊的价格都比一审认定的J103桥吊损毁时的价格要高得多,J103桥吊损毁时的价值应在100万美元左右。

  某某船厂质证认为:证据1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中某某船厂的确认是在调解的假定前提下,并非确认事实的意思表示;证据3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系保险人与上集码头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某某船厂,对J103桥吊的重置价值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并非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不能证明上集码头公司的折旧方案是科学的;对证据5的形式及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价值应是人民币,且只是一种市场价格的参考,不具有可比性和证明力。

  某某船厂就该争议事实未补充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上集码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1的比对原件,且该“重置完全价值”的释义对上集码头公司欲证事实并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不足以支持上集码头公司对其原审中自己提供评估报告中相应意思表示的解释。上集码头公司补充的证据2,出自于原审2000年3月29日庭审笔录中法庭就双方各自提供的关于J103桥吊损毁价值计算公式听取双方意见的相关记录。某某船厂2000年3月3日提供的计算公式中表述“假定”J103桥吊原值360万美元(还包括其他两个假定条件),并注明“原告(即上集码头公司)未提供证据”,并对桥吊现值表述为“在上述三个假定情况下”折合人民币3,017,294.50元。在庭审中,法庭归纳双方异同点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360万美元重置费是否有异议,某某船厂声明该项是“双方协商的内容,并未确认,不能作为根据”。之后,法庭又要求某某船厂对其公式的计算结果进行解释,某某船厂回答“当时有两个假定……但现在具体数额有了变化,以上让步仅在双方达成和解时才适用”。之后法庭再次归纳了双方的计算公式中异同点,指出“双方公式涉及四个数字……重置价360万美元……这一点双方认可。分歧在于……。对此归纳,双方有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无异议,之后某某船厂仍陈述其关于重置价的意见只适用于调解,且已经注明。接着,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主持下就J103桥吊价值继续完成了举证和质证。据此,本院认为,某某船厂对J103桥吊重置价360万美元的表述是基于“假定”的条件,且已明示只适用于和解。在和解不成的情况下,该表述不应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对于上集码头公司的证据3,其当庭并未提供可供核对的原件,本院无法审核其真实性。且该组材料仅体现上集码头公司与其保险人之间对J103桥吊价值的约定,相关保险合同之约定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约定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足以在本案中作为认定J103桥吊损毁时价值的客观标准。上集码头公司之证据4均为复印件,某某船厂对此不予确认,上集码头公司亦未提供比对原件,且该组材料对上集码头公司的欲证事实并不具有足够的关联性和证明力。证据5中比照表仅为市场二手桥吊的参考价值,不同于适用于本案的最高人民法院《碰撞赔偿规定》中关于设施损坏的计算方法;会计师意见书的计算是以重置价360万美元的假定前提为依据的,上述证据对本案J103桥吊损毁价值的计算均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J103桥吊损毁造成的上集码头公司营运损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上集码头公司出示了原审2002年5月16日庭审笔录,认为经过对审计人员出具的营运损失原报告质证后,审计人员曾出具了答辩书,但原审未予披露;审计人员之后又出具了与其答辩意见不同的补充意见,上集码头公司对此存在异议,曾向原审提出要求审计人员到庭重新质询的申请,但未被采纳,而该审计补充意见被原审采纳为定案依据。二审中,上集码头公司还于庭后提供了对补充审计意见的书面质疑意见。某某船厂则认为审计人员的委托是经过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审计报告及补充意见均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补充意见是双方同意将毛利转换为净利的补充,不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上集码头公司提出的质疑也没有任何依据。此外,原审判定由某某船厂承担全部审计费用缺乏依据。

  某某船厂补充提供了上集码头公司、某某船厂的相关文件及函件、J103桥吊和新建桥吊的主要参数等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审关于上集码头公司营运损失期间的认定有误,实际制造阶段应自2000年2月18日起算至9月12日,计208天,还应按吨位比例扣除新桥吊增加吨位19.5吨的相应天数,实际周期应为127天。

  上集码头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某某船厂主张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上集码头公司出示的庭审笔录反映了原审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审计人员出具的补充意见进行质证的客观情况:当时,审计人员已于2000年11月2日出具了关于J103桥吊损毁事故造成上集码头公司营运损失的审计报告(每天减少作业量107.02箱,每作业箱平均毛利为人民币290.78元,据此计算出每天损失金额人民币31,119.28元)。2001年3月2日,原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进行了质证(审计所需财务数据由上集码头公司提供,此前双方当事人均已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审计人员也已经提交过针对质证意见的答辩书),审计人员到庭接受了双方质询,并就双方当事人提出计算方法中的互补性、箱量和毛利等质疑当庭进行了回答。审计人员答辩中陈述:“毛利没有扣除管理费,毛利中减去管理费和财务等其他费用就是净收益”。庭后2001年3月5日,出庭的审计人员向法庭提交了2001年3月2日质询及答辩意见的书面归纳,与庭审中的质询及答辩内容相同。在此基础上,审计人员于2002年4月23日出具了补充意见(上集码头公司每作业箱平均净利润人民币226.65元,乘以每天减少作业量107.02箱,每天损失净利润金额人民币24,256.08元)。2002年5月16日,原审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该补充意见进行质证。上集码头公司要求审计人员再次出庭接受质询,原审答复为视其质证意见由法庭决定是否需要审计人员再次到庭接受质询。上集码头公司在保留其申请的同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该报告提出若干异议;某某船厂质证认可了该补充意见。原审经审查后未同意上集码头公司要求审计人员再次出庭的申请。某某船厂二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新桥吊的实际制造期间,该期间未包含J103桥吊损毁停工至开始重建的期间,并不等同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桥吊实际停止使用期间;同时,某某船厂提供的新旧桥吊参数对比系单方制作,也不足以支持其以吨位比例扣减建造时间差额的计算方法。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审对上集码头公司营运损失期间的认定有误。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某某船厂申请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处理问题,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除上述证据外,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质证,二审中再次要求提交的相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材料,不作为二审查明事实的证据使用。

  综合对当事人二审中补充提供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另查明:上集码头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某某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航海分中心出具的“关于J103桥吊损毁前价值评估报告”中载明“根据我们的调查了解,按目前市场价,新置一台类似桥吊的价格通常也在200万美元左右”;评估结论部分还载明“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该设备原价230万美元,扣除备件费用(一般为总价的5-10%)约为200万美元”;但该报告认为折旧可按50%计算,据此认为该设备价值在人民币827万元为宜。

  2000年2月14日双方当事人就J103桥吊损毁的处理问题达成协议中约定:“以重新建造的方式恢复码头的生产……桥吊的具体规格由码头公司确定;制造周期确定以8个月为限,从2000年2月18日起算”。

  某某船厂于2000年1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请求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申请,原审法院于同年2月21日作出了准予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  2002年8月29日,原审法院又以某某船厂仅要求享受责任限制,并未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为由,裁定撤销了准予设立基金的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触碰码头设施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等,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碰撞赔偿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关于本案触碰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从“爱”轮与J103桥吊发生触碰前后与码头正常靠泊的其他船舶发生一系列碰撞的事实分析,本次事故应系“爱”轮操作不当,未能与码头正常靠泊的船舶及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所致,而避让他船之抗辩并不能排除其责任。J103桥吊系用于对靠泊在码头上的船舶、货物等进行吊装作业,其作业依赖于伸展至靠泊船舶水域上空的吊臂等装置,其设置得到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而事故发生时J103桥吊正在作业。上集码头公司成立时在工商部门的报备材料中的数据仅是针对当时情况的一种可行性研究,并不具有强制性的规范作用;《某某港船舶并靠码头、浮筒停泊规定》中载明的军工路码头并靠区域36米适用于船舶等在该码头靠泊的专用水域,对桥吊作业时在靠泊船舶水域上空的吊臂伸展距离也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因此,现无证据显示J103桥吊的臂展距离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J103桥吊属码头固定设施,只能在固定轨道上作有限移动,且事故发生时处于正常作业状态,某某船厂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桥吊指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懈怠或操作不当的行为,其关于桥吊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存在过错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关于本次触碰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某某船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赔偿上集码头公司因本次触碰事故造成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碰撞赔偿规定》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对“船舶”和“设施”的定义,本案中J103桥吊符合其中“设施”的法律特征。根据《碰撞赔偿规定》第五条规定,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设施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坏修复费用”以及“设施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费用”。

  关于J103桥吊损毁时价值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上集码头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及合资时的评估报告等有效证据。《碰撞赔偿规定》第十二条“设施损害赔偿的计算”第二款规定“设施部分损坏或全损,应以合理的修复费用或者重新建造的费用,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折旧费计算”。原审采取以重建费用扣除折旧费用的计算方法合法有据。关于J103桥吊重新建造的费用,某某船厂已明确重置价360万美元为假定条件,且仅适用和解,故不能作为判决条件下对其不利的证据。上集码头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某某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航海分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关于新置一台类似桥吊的价格应视为证据提供方的意思表示,某某船厂对此亦予确认。上集码头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支持其推翻该意思表示的证据,原审采纳该证据中的200万美元为重新建造J103桥吊的合理参考价值并无不当。关于J103桥吊的折旧计算,上集码头公司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案记载J103桥吊的折旧年限为20年,残值为原价的10%,符合《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相关规定,17.75年的已使用年限亦经原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审以此为基础,依据财务折旧计算方法对J103桥吊进行的折旧计算亦无不当。上集码头公司并未对其提出的折旧方法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J103桥吊损毁造成的营运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碰撞赔偿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设施损害赔偿的期限“以实际停止使用期间扣除常规检修的期间为限”。本次事故发生至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重建新桥吊期间,双方始终进行协商寻求减少或弥补损失的途径,并无证据证明上集码头公司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过失,而试营运期间因新桥吊未发生异常而不计入损失期间。因此,原审以事故发生之日(1999年10月9日)至新桥吊建成投入试营运(2000年9月12日)的期间作为实际停止使用期间(338天)的计算方法合法有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重建新桥吊协议明确约定新建桥吊的具体规格由上集码头公司确定,期限以8个月为限。据此,上集码头公司重建50吨级新桥吊的行为及建造时间(不到7个月)均未违反双方的重建协议,属于合理范畴之内。原审关于该期间法律适用、认定及裁量理由均无不当,某某船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J103桥吊损毁引起的每日营运损失,原审委托审计程序、审计人员资质等方面均符合规定,审计报告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审计人员亦到庭接受了质询并对双方提出的计算方法、依据等质疑进行了解释说明,而审计人员对其当庭答辩意见的书面归纳并非新的意见。审计人员出具的补充意见仅根据原审计报告的相关数据补充计算了净利润金额,计算方法和依据均未作出变更,仍为原审计报告的补充。该补充意见也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上集码头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审计报告及其补充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时,本案一审尚未审结,原审认为审计人员无需再次到庭接受质询的裁量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审计报告及其补充意见对上集码头公司的每日营运损失具有证明力。《碰撞赔偿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3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应当扣减”,因此原审采纳审计报告中平均每日减少的作业箱量乘以补充意见中每天损失净利润金额为营运损失计算依据的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上集码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某船厂二审庭审答辩结束后又提到的原审审计费用分担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上诉事实理由中均未涉及,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某某船厂申请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原审2002年8月29日作出的裁定内容为撤销原准予某某船厂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理由是某某船厂并未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该裁定并未审查或认定某某船厂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因此,原审因上集码头公司损失金额低于某某船厂计算的赔偿限额,不再审理某某船厂提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请求的认定与上述裁定之间并无矛盾,上集码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49,811.47元,由上诉人某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2,585.82元;上诉人某某船厂负担人民币27,22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龙

  代理审判员 冯x和

  代理审判员 顾x全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x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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