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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6:50:27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胡某根与被上诉人江西A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原审第三人丁某光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6日作出(2003)吉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某根对该判决不服,向...

 

  上诉人胡某根与被上诉人江西A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原审第三人丁某光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6日作出(2003)吉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某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朱和平,被上诉人江西A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建群、许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日,江西A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A建安公司)与丁某光经营的吉安市C购物广场签订《购房合同》,将其投资开发的下文山路38-58号天工广场一、二层商住楼及地下室卖给丁某光。为确保合同履行,吉安市C购物广场(甲方)与A建安公司(乙方)于同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甲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为房权证吉市字第00009933、00009934号房屋产权证,(以上房屋产权证)已交给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出售和馈赠抵押财产,可将抵押房屋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贷款应优先偿还乙方欠款……”。该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2001年11月17日,丁某光与A建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丁某光将购置A建安公司的天工广场一、二层及其附属设施转卖他人,丁某光承诺将卖房款350万元付给A建安公司,A建安公司承诺在收到丁某光350万元卖房款后,免除丁某光45万元的债务;丁某光在2002年2月10日前再付A建安公司房款50万元,余款在2003年2月10日前付清;若丁某光在以上期限未能付款,则A建安公司不免除丁某光应付的45万元债务,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年11月26日,丁某光与胡某根签订《房地产交易协议书》,丁某光同意将下文山路38-58号天工广场一、二层及地下室出卖给胡某根,房产价格为850万元(未含装修费)。同月28日,吉安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了双方的交易。同日,丁某光(甲方)、A建安公司(乙方)代表许英、胡某根(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11.28”协议),约定:1、在甲方确保丙方所购买的“天工广场”正常如期开业和营业的前提下,参照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甲方与丙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期限与方式,丙方将付给甲方的剩余购房款支付给乙方,以抵丙方付甲方的购房款;同时,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好“天工广场”的土地证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于丙方胡某根名下。2、若因甲方的原先经营纠纷使丙方不能正常开业和营业,甲方应按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丙方有权在应支付给甲方的房款中直接扣付,以抵甲方应付丙方的违约赔偿款;若有剩余,应将剩余款支付给乙方,以抵丙方应付甲方的房款。3、以上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他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协议签订当日,丁某光在A建安公司保留的协议后补签了如下内容:“截止本合同签字时止,丙方尚欠甲方购房款350万元整”。而胡某根保存的协议书上无该内容。

  “11.28”协议签订后,胡某根从2001年12月4日始,陆续在应付给A建安公司的350万元购房款中,以代丁某光付税款、空调、电梯、门面费等向他人优先支付了128万元,使A建安公司128万元售房款无法及时收回。2002年12月20日,A建安公司诉至法院称:胡某根在购买C购物广场及地下室后一直正常经营至今,却违反约定将应支付给我公司的购房款128万元用于代丁某光支付其他债务及税款,请求法院判令胡某根赔偿应付购房款128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胡某根答辩称:三方所签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写明我要向A建安公司支付多少钱,只是约定在确保天工广场正常开业和营业前提下向其支付剩余款。我向他人支付了128万元一事属实,但该款是为了天工广场的正常如期开业和营业而支付的,并不构成违约。丁某光辩称:房屋买卖的整个过程我都未亲历,是我儿子和儿媳以我的名义办证与签约的。本案如何处理,听从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依据的是下列经质证的证据:丁某光与A建安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协议书》;丁某光与胡某根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协议书》和登记表;丁某光与A建安公司、胡某根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丁某光向胡某根出具的收条、丁某光书写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A建安公司将其所开发建设的下文山路38号“天工广场”出售给丁某光,丁某光又将该房产转售于胡某根,三方之间分别进行了两次交易,在两次买卖关系中,双方分别签有合同(协议),各方的法律地位和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各方本应按各自签订的合同(协议)履行权利义务。问题在于丁某光在转售房产前,“C购物中心”因经营不善等拖欠了他人大量的债务,其中,欠A建安公司原购房款金额为350万元,且丁某光已承诺将卖房款350万元付给A建安公司。2001年11月28日,A建安公司、胡某根、丁某光三方签订的协议中,虽未明确援引“第三人履行”或“债务转移承担”法律术语,但协议书已清楚表述:胡某根将付给丁某光的剩余购房款支付给A建安公司,以抵胡某根付给丁某光的购房款,同时,A建安公司应配合丁某光办理好“天工广场”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于胡某根名下。根据该协议,保证胡某根正常如期开业和营业的义务是丁某光,且胡某根可以扣除的也只是违约赔偿款。而从丁某光出具给胡某根的收条则表明,胡某根扣除的均为税款、空调、电梯、门面费等,并无赔偿金。胡某根辩称先期付给他人的128万元乃为及时清场,保证正常如期开业和营业所需,事实是胡某根扣款时,A建安公司仍为丁某光最大债权人,丁某光出具给A公司的证明也再次提到,该128万元是应付A建安公司的购房款。因此,从三方签订“11.28”协议前后的协议书、证明及各方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表明,“11.28”协议属债务转移承担协议,胡某根应对丁某光拖欠A建安公司剩余购房款128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丁某光、胡某根连带清偿江西A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购房余款人民币128万元整。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丁某光、胡某根共同负担。

  胡某根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与本案无关联甚至无效的证据予以采信,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三方签订的“11.28”协议系第三人代为履行性质,原判认定该协议属债务转移承担性质错误,判令上诉人对12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A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A建安公司承担。

  A建安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作出了正确的评判;原判将“11.28”协议定性为债务转让协议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某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从双方诉辩意见分析,就本案事实部分,胡某根对原判认定其在三方签订“11.28”协议后,以代丁某光付税款、空调、电梯、门面费等方式向他人优先支付了128万元一事无异议,但对原判认定其是在应付给A建安公司的350万元购房款中支付上述款项有异议;A建安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情况,补充查证如下事实:

  三方当事人签订“11.28”协议时,未对胡某根应付给A建安公司款项的具体数额作出明确约定,仅在协议第1条、第2条分别作了“丙方(胡某根)将付给甲方(丁某光)的剩余购房款支付给乙方(A建安公司)”、“若有剩余,应将剩余款支付给乙方”的表述。三方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后,丁某光单方在A建安公司保留的协议书上添加了“截止本合同签字时止,丙方尚欠甲方购房款350万元整”这一内容。胡某根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认可。

  在丁某光转售房产期间,案外人邓晓峰因与丁某光经营的C购物广场发生联营合同纠纷而诉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该院根据邓晓峰的申请,于2001年11月26日裁定查封了C购物广场。因胡某根此时正与丁某光洽谈收购C购物广场房产事宜,为解决这一问题,胡某根代C购物广场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支付了75万元财产保全款,该院遂于当天解除了查封。之后,该院根据二审判决结果,将其中的35万支付给了邓晓峰。此外,丁某光与胡某根交接房产时,原C购物广场拖欠的税务部门税款及他人空调、电梯款、门面费等共计93万余元尚未清偿,影响了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为确保该购物广场如期开业及正常营业,胡某根逐一支付了上述款项。

  另查明,2002年1月21日,胡某根向丁某光支付了110万元,该款由丁某光交给了A建安公司。同年3月23日,胡某根向丁某光支付了72万元,丁某光将该款交给了A建安公司。同年5月15日,A建安公司与胡某根就胡某根交给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的75万元财产保全款余款支付问题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随即按其调解意见将该笔款项中的余款40万元支付给了A建安公司。至此,A建安公司共收到购房款2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是胡某根提交的未写“丙方尚欠甲方购房款350万元整”这一内容的“11.28”协议原件、A建安公司提交的写有“丙方尚欠甲方购房款350万元整”字样的“11.28”协议原件、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胡某根清偿C购物广场原债务的部分凭证、A建安公司与胡某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丁某光出具的两张收条和两份书面证明。上列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丁某光为清偿所欠A建安公司的购房款,与A建安公司商定由胡某根将付给丁某光的剩余购房款支付给A建安公司,胡某根对此表示同意,三方因此而签订了“11.28”协议,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该协议的性质,应从以下两方面予以分析,一方面,第三人替代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本案中,胡某根参与了协议的签订,是合同相对人,而非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法律地位与第三人替代履行所要求的不一致;另一方面,债务转移是指当事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三方当事人所签协议的内容与该定义相符。 因此,原判认定“11.28”协议属债务转移合同正确。胡某根关于该协议属第三人替代履行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胡某根上诉对原判认定其应付给A建安公司350万元购房款这一事实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胡某根、A建安公司各自提交的“11.28”协议原件,确认A建安公司提交的协议上有关胡某根欠丁某光购房款350万元的内容系丁某光擅自添加,属丁某光单方与A建安公司所作约定。丁某光的上述行为既未经胡某根授权,又未得到胡某根的追认,对胡某根不具约束力。而“11.28”协议其他条款仅写明由胡某根将付给丁某光的剩余购房款支付给A建安公司,对具体数额未加限定,故原判认定胡某根应付给A建安公司350万元购房款依据不足,胡某根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成立。

  根据“11.28”协议的约定,丁某光负有保证胡某根购买的“天工广场”正常如期开业和营业的义务,但在双方交接过程中,由丁某光经营的原C购物广场与邓晓峰的联营纠纷并未得到解决,且拖欠了大量税款及其他债务,无法保证天工广场如期开业和正常营业,丁某光对此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鉴于“11.28”协议明确约定若因丁某光原先经营纠纷使胡某根不能正常开业和营业,胡某根有权在应支付给丁某光的房款中直接扣付,以冲抵其违约赔偿款,所以胡某根对外支付的128万元是丁某光应向其赔付的违约赔偿款,胡某根将该款从应付房款总额中扣除的行为符合协议约定。正是由于胡某根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解决了丁某光原经营纠纷,天工广场才得以如期开业和正常营业,故A建安公司关于胡某根是在天工广场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代丁某光支付税款及清偿债务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主张胡某根向其赔偿128万元购房款的理由不充分。胡某根在天工广场正常营业后,通过由丁某光转交等方式向A建安公司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判判令胡某根与丁某光连带清偿A建安公司128万元房款错误,应予改判。本案中,A建安公司起诉时虽未向丁某光提出赔偿主张,但因三方所签“11.28”协议属债务转让合同纠纷,债权人A建安公司以受让人胡某根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胡某根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将债务人丁某光列为第三人,故原判将丁某光列为第三人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二审查明,本案纠纷系丁某光懈于履行合同义务引起,A建安公司按照其与丁某光的约定应收取的350万元购房款中尚有128万元未收回的责任在于丁某光,丁某光应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因A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仅限于“11.28”协议涉及的购房款,对A建安公司与丁某光的其他房款纠纷本案不予审查,A建安公司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吉中法民三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丁某光向A建安公司支付购房款128万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4000元,由丁某光承担。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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