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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6:48:53 人浏览

导读:

案情介绍2006年开始,A公司销售零部件给B公司,B公司加工成半成品后再销售给C公司。一年之后的2007年,因B公司财务运营不正常,对A公司的偿债能力不足,A公司欲停止向其供货。后经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三...

 

  案情介绍

  2006年开始,A公司销售零部件给B公司,B公司加工成半成品后再销售给C公司。一年之后的2007年,因B公司财务运营不正常,对A公司的偿债能力不足,A公司欲停止向其供货。后经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三方协商,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B公司从A公司购买零部件,B公司再加工后以PCD ASS Y(电子元件)形式交货给C公司,有关付款方法三方达成以下协议:(1)A公司发货给B公司后,其应收货款由B公司委托C公司直接支付给A公司。C公司可凭A公司向B公司送货的相关凭证代为支付给A公司货款。(2)……(略)。(3)若B公司未能及时提供C公司向A公司的委托付款文件,C公司可暂存留对B公司的付款。并由C公司出面召集三方协商解决,以确保B公司对C公司以及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如协商不成则按第一项执行。”(即上述第一点)。

  在履行过程中,A公司发货给B公司,B公司加工过后再销售给C公司,初期B公司开具委托书,C公司即代其支付应付A公司的货款,折抵C公司欠B公司的货款。后来B公司没有开具委托书给C公司,且C公司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B公司。A公司向B公司出具送货的相关凭证要求付款时,C公司认为没有委托书,且C公司已经不欠B公司货款,于是拒绝支付货款给A公司。A公司认为C公司和B公司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方承担相关责任。本案经过两审,目前在当地中院已结案,法院判决只支持B公司向A公司承担责任,C公司没有责任。

  案件焦点

  1.三方协议的合同性质。三方签订的协议是债务转让合同?还是委托付款合同?C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还是仅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

  2.C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争议与分歧意见

  因本案诉讼标的近1000万人民币,并涉及外资企业,各方利害关系较大,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方协议属债务转让合同。C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应支付货款给A公司。理由是C公司在合同中签了字,认可了合同的义务,即代B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有义务就应履行。

  第二种意见主张,三方协议虽没明确是债务转让,但C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签字,是合同当事人,有具体的义务承担。即有留存相关货款的义务,并且合同第一项也可解释为只要有相关发货凭证,C公司应支付货款。而C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执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以为,三方协议仅属于第三方代为履行合同,C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代为履行的第三人。C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

  评析

  本案发生争议的源由,在于对三方协议性质的不同认识。那么这份由三源公司,B公司和C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属于合同法上的债务转让合同?委托付款合同?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我们先来作一番考察。

  (一)合同法上的债务转让、委托付款和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分析

  债务转让,又称为债务承担或债务转移。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让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转让的必须是有效的债务,债务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的前提。债务自始无效或者承担时已经消灭的,即使当事人就此订有债务转移合同,也不发生效力。对于转让将来才能产生的债务,一般也认为是无效的。第二是被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能够成为债务转移合同的标的,如与特定债务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债务,需要债务人亲自履行,不得转让。第三是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让达成合意。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明确同意。

  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同意履行后又反悔的,或者债务人事后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向债权人履行的,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均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让在外部特征上均体现为第三人或承担人履行债务,且在履行后,原债务均产生消灭的法律效果。通说认为,债务转让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债务转让包括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替履行,狭义的债务转让仅指债务承担。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务转让仅为狭义上的。所以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在性质上截然不同。实际上,完全可以把第三人代为履行看成一种债的履行方式,是一种履行承担,而不属于债务转让。两者主要的区别为:1、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而债务转让中的承担人则通过主动加入而成为合同的相对方。2、原合同债务人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仍没有脱离原合同债务关系,仍是承担债务的相对方,而在债务转让中一般会约定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

  至于委托付款合同,则是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的范畴。与前两者的界限比较清晰。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在委托关系中,委托合同仅仅只是产生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托人要能实际代理委托人从事活动需要明确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本案中三方协议也约定应有委托付款文件才予以付款,即是一种授权。

  (二)本案争议焦点之思辨

  1、综合以上分析,联系本案争议焦点,首先来看三方协议的合同性质如何?根据三方协议内容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笔者认为该协议兼具委托付款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内容。这里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A公司与B公司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律关系、B公司与C公司的委托付款合同关系。同时,这个三方协议也不属于债务转让协议的性质。理由如下:

  首先,A公司与B公司的买卖合同交易过程C公司不参与,是A卖、B买,C公司在此法律关系中没有法律地位,不是合同参与人,更不是合同当事人。而在事后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只有委托付款和由C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的约定,这些并不构成前述发生债务转让的条件,从而并不能直接推定该协议具有债务转让的性质。另外,协议书第一条虽规定了凭相关送货凭证,C公司应向A公司付款或按第三条暂时存留对B公司的付款,但由于缺少对C公司此时法律地位的明确约定,因此要求C公司承担债务转让情况下债务受让人的义务是没有依据的。

  其次,本案涉案的三方协议书和付款委托书中,既没有B公司转让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也没有C公司愿意直接承接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C公司的地位仅是根据B公司的付款委托书指示“代为支付”协议期内B公司欠A公司的货款,以抵扣C公司本应支付给委托人B公司的货款。

  再次,债务转让性质的协议之法律后果是免除原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责任。A公司在诉讼过程均主张B公司已将协议约定期间的货款债务全部转让给C公司,但却又要求B公司对该笔债务中尚未履行的部分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事实主张和权利主张之间相互矛盾,反映出A公司作为协议当事人,对协议的性质并未有完全清楚的认识。

  最后,三方达成协议时,债务尚未产生,如果是债务转让,法谚有云,“让与一个尚不存在的债务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nemo plus iuris transferre potest quam ipse haberet)”。前述分析也提到,一般情况下,我国合同法上的债务转让不包括对未来债务的转让。所以认为三方协议有债务转让性质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C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关键看A公司是否对C公司享有交货基准对应的货款债权的直接请求权。

  根据协议内容和三方公司实际履行情况,协议内容的实质就是债权人A公司与债务人B公司以及双方买卖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共同签订的,由C公司代扣B公司货款并支付给A公司的合同约定,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

  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现代民法虽然承认合同当事人可以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设定权利,但并不承认可以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所以合同当事人只能约定由债务人“使”第三人为给付,而不能迳行约定由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否则该约定无效。因此,在第三人没有与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即便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是明知的,其仍有权利拒绝代为履行。

  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第三人与买卖合同当事人共同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三方之间的交易惯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协议并没有约定,B公司不提供委托付款文件时,C公司应直接承担对A公司清偿货款的义务,故A公司没有取得对C公司要求付款的独立请求权,C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结论

  作为C公司的代理人,笔者直接全程参与了这起在当地颇有影响的外资企业合同纠纷诉讼,深刻体会到合同法理论与实务联系的紧密性和重要性。案件现在虽有了一个最终判决,但案件带给我们对合同制度、对合同实务的思索却远未终止。

  从感情上讲,笔者同情和理解对方A公司的焦急诉求。但法律制度有其自身的逻辑规范,在法治社会中,不符合这种规范的行为必然会带来法律上不利的处境。A公司也许在签订三方协议之初,其意思就是为了防范B公司偿债不能的商业风险。但其在协议上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思有差距,也即民法理论上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三方协议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法律尊重的是表示出来的意思,非因法定情形不得撤销或变更。如果表示人对于意思表示引起的法律效果认识有错误,法律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也A公司由于没有在协议中明确表达债务转移的意思,直接导致了败诉的后果。

  当然,反观合同法相关制度,也还需要完善。可以说,本案之所以引发如此大争议,我国合同法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规定简陋也是有一定原因的。《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转让的规定相当抽象,法律条文对于债务转移的定义、种类等均没有具体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也仅在第六十五条作了规定。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约定的方式、履行后果、履行相关争议的救济等等都付之阙如。这里不再赘述,在以后的电大学习中,笔者希望有机会时再作一番论述。同时相信,随着我国民法典立法进程的不断推进,包括合同法在内的债权制度必然会越来越完善,从而为实践中减少企业纷争,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不断健全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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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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