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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合同纠纷判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7:48:39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建筑设备合同纠纷是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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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B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甬北商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16日,黄某某以某某租赁站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承租方(乙方)为B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邵某,工地地址为钟包路1号,收发负责人为邵某某和林某,并加盖了B公司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0.012元每米每天,扣件租金为0.008元每米每天,钢管、扣件赔偿价格按市场价。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等。合同签订后,黄某某向涉案工地发送租赁物钢管82 126.3米,扣件11 615只,套管200米。收回钢管77 620.8米,另有1 089.6米因规格不符做暂存,收回扣件5 810只,套管142.3米。尚有钢管3 415.9米(暂存钢管已冲抵还料)、套管57.7米、扣件5 805只未还。

  宁波合生国际城住宅小区一期项目(A、B区)工程由B公司施工,项目经理为吴凯。

  另查,B公司和A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了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样板段(II标段)建安工程《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B公司承建的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样板段(II标段)工程,通过招标方式选择A公司组成联营合作施工共同体,共同承担该工程的施工。为更好地完成施工任务,统一使用B公司的施工标牌和称谓,双方分工如下:B公司负责对联营承包工程的总体协调,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施工进行指导、监督,负责协调建设单位与A公司办理工程量核定、付款、结算等手续。A公司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相关工作,并承担B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施工单位的责任、义务和风险。B公司委派戴某某为工程管理代表进行管理。A公司委派邵某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及安全负责人。工程技术资料章以及工程业务行政章由B公司刻制,由B公司委派的授权项目管理人员掌管。印章,原则上只限用于与建设单位、政府管理部门、监理、质检站、设计院等联系工作时使用。项目部印章不能对外签订分包、劳务、购销、租赁、担保、借贷款等经济内容的法律文书。

  2007年12月4日,邵某和A公司宁波分公司财务总监刘某某共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B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人工工资253 200元。

  案件争议焦点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究竟为谁?B公司、A公司应各自承担什么责任?

  黄某某认为,B公司、A公司应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理由是:第一,B公司、A公司在《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中明确双方作为施工共同体,共同承担该工程的施工。B公司、A公司分享工程款,责任也应由其共担;第二,邵某是A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同时对外经济往来是以B公司名义。邵某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邵某的行为对B公司、A公司均有约束力;第三,黄某某的收发料时间均在A公司施工期间,所以A公司称其在2008年6月被清场,不影响本案的租赁关系。

  B公司认为,其与黄某某的租赁关系不成立。邵某不是B公司的员工,B公司也没有授权邵某与黄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虽然《租赁合同》上盖了B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但该章是否真实尚不清楚,即使该章真实,也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工程资料的派发,而不能用于合同签订。黄某某如要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应该主动发函到B公司,要求对邵某签订合同及资料专用章的情况进行追认,但黄某某并没有这么做。所以在B公司没有追认的情况下,无法让B公司承担责任。

  A公司认为,A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A公司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也没有支付过租赁费,与黄某某没有任何租赁合同关系。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承包和发包关系,不能构成共同被告。请求驳回黄某某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从查明事实看,第一,《租赁合同》承租方的经办人邵某的真实身份是A公司委派到B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以邵某的行为是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二,《租赁合同》上承租方虽仅加盖了B公司资料专用章,但根据B公司、A公司在《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中的约定,项目部印章不能对外签订经济内容的法律文书,所以客观上导致作为项目负责人的邵某只能使用B公司资料专用章。而且,即便是B公司资料专用章亦由B公司委派的授权项目管理人员掌管,故邵某以B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了经济合同,且盖B公司资料专用章,可见邵某签订合同是受到B公司委派的授权项目管理人员的授权。且根据《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的约定,B公司、A公司同意邵某对外发生业务关系时使用B公司称谓,可见邵某的行为具有双重性,既是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又是代表B公司的代理行为;第三,黄某某向涉案工程工地发送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承租方指定的签收人进行了签收,而大部分租赁物亦已归还,且租费等从未支付,产生债务系事实;第四,涉案的宁波合生国际城工程系B公司、A公司组成“施工共同体”联营施工,工程款由B公司、A公司分享。相应的,在施工过程中对外发生的债务,也应由B公司、A公司共同承担。综合上述几点考量,应由B公司、A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黄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B公司、A公司共同给付黄某某钢管扣件租杂费 239 377.74元(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止);二、B公司、A公司共同归还黄某某钢管3 473.6米,扣件5 805只,不能适时归还则赔偿97 354.80元(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止);三、B公司、A公司共同补偿黄某某损失23 267.46元。2011年8月24日,黄某某提出其租赁费计算有误,漏算了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的租赁费32 164.96元,要求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予以增加,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31 102.50元。

  B公司原审中答辩称:一、将其列为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B公司从未直接或授权任何人与黄某某签署过任何经济合同,也从未与黄某某个人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二、黄某某起诉依据为一份抬头为某某租赁站与填写B公司名称的所谓的《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加盖B公司公章,合同签署人落款为邵某。经查B公司从未授权邵某签署过该合同,对该合同的签订毫不知情,其中设定的权利义务与B公司无关,邵某并非B公司员工,邵某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三、黄某某作为原告缺乏法律依据,黄某某提交的《租赁合同》标明的出租方为某某租赁站,黄某某并非合同中的出租方,因此将黄某某列为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黄某某作为个人主体无权擅自从事工商经营活动,其行为属于明显的非法经营并且有逃税嫌疑,提请法院向工商、公安、税务等执法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查明此事,B公司将保留向有关方面反映以上问题的权利;四、黄某某提供的所谓结算单证,全部是加盖某某租赁站印章的单方依据,既没有B公司接受租赁物的交接单,也没有双方进行租赁费结算的单证,显属无效证据。黄某某在诉状中所称的“将租赁物运至工地,由被告验收签章”,纯属子虚乌有,捏造事实。请求法院驳回黄某某的诉请。B公司对黄某某增加变更的诉请未作答辩。

  A公司原审中答辩称:黄某某要求A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A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以《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为依据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也是没有理由的。请求驳回黄某某要求A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黄某某变更诉请认为属于程序不合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某与B公司、A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黄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某某租赁站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以自己名义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对B公司提出黄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予以驳回。合同履行中,黄某某向B公司、A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B公司、A公司使用租赁物后却未支付相应的租杂费,且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B公司、A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黄某某要求B公司、A公司支付租杂费、归还租赁物的诉请予以支持。但黄某某主张的租赁费计算错误,漏算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也不符合其他可以继续审理的情形,故对黄某某增加变更的诉请不予审理,黄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黄某某诉请赔偿损失23 267.46元,由于B公司、A公司迟延支付租杂费等,导致黄某某产生了相应资金的利息损失;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等应支付欠费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故黄某某的此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又远低于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B公司、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黄某某租杂费239 377.74元(该租杂费从2008年3月7日计至2008年10月31日,从2009年11月1日计至2010年11月30日);二、B公司、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黄某某钢管 3 415.9米,套管57.7米,扣件5 805只,若不能如数归还,按履行日市场价格赔偿;三、B公司、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23 267.46元;四、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 300元,由黄某某负担600元,B公司、A公司共同负担6 700元。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有误。A公司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黄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A公司与B公司系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构成共同诉讼人的任何条件,原审判决A公司与B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有误。A公司在2008年6月已经退场,对B公司是否租赁讼争的租赁物,以及是否归还,均不知情,故无须承担归还租赁物及支付迟延支付租杂费所致利息损失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黄某某书面答辩称: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答辩称:黄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未加盖B公司的公章,在合同上签字的邵某是A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B公司没有授权邵某与黄某某签订合同,故《租赁合同》上邵某签字的真伪应由A公司作出判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B公司因此遭受损失,B公司将另行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的约定,B公司承建的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样板段(II标段)工程是由A公司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即包工包料等,且邵某系A公司委派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及安全责任人,故邵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A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黄某某提供租赁物的时间在2008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9日期间,而A公司称其被强制退出施工场地的时间在2008年6月,故原审判决A公司与B公司共同支付黄某某租杂费、归还租赁物及赔偿相应损失,并无不当。A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 70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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