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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贷款合同纠纷解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5:22:59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质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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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山东A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B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与B公司之间有极板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4月3日,B公司将A公司结欠货款出具对帐单传真给A公司,A公司在对帐单中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传真给B公司予以确认。2009年2月3日,B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胡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及债权质押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由B公司将自己享有的A公司债权质押给胡某,质押范围包括孳息及实现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若到期不履行,由胡某向A公司主张权利,B公司对该债权实际履行承担相应责任。同日,B公司将债权质押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A公司。2009年2月20日,胡某与B公司就质押协议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借款到期后,B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3月9日,胡某向A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支付质押应收货款人民币278014元及相应孳息。

  胡某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A公司给付欠款29801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72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4月3日计至2009年4月3日止);二、B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B公司承担。

  A公司辩称:A公司并不结欠B公司货款。B公司与胡某间的质押协议,因质押标的不存在,系B公司欺诈胡某所签,且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应属无效质押合同,应依法驳回胡某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形成的极板买卖业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A公司对结欠B公司货款用对帐单传真件形式予以确定,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从对帐单确认期间开始,A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B公司向胡某借款,以其在外应收帐款及孳息担保债务履行,双方间签订质押协议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B公司就质押协议内容已向A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但B公司仅就质押标的中人民币278014元履行告知义务,故A公司应在通知范围内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对胡某要求A公司履行超出通知范围内的质押标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胡某要求A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对帐确定日即2008年4月3日计至2009年4月3日期间利息的主张,应按胡某催告函中确定的金额278014元计算,利息为21309.77元,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B公司在质押协议中承诺对胡某质押标的物实现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应认为B公司对胡某实现质押标的物提供担保义务,双方间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确认为连带担保责任。据此,胡某要求B公司对其实现质押标的物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抗辩认为双方间不存在债务关系,B公司与胡某质押协议因质押标的物不存在而无效,要求驳回胡某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A电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某人民币278014元,利息21309.77元,合计人民币299323.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兴B电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胡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1元,减半收取3070.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40.50元,由胡某承担340.50元,由A公司承担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胡某。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某提供的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因为采用技术手段可以变造传真件的内容,传真件原件和复印件一样可以多次在传真机上复印,且内容和签章也可以在电脑上拼接后再在传真机上复印,此外,该传真件没有A公司的传真号码,故该传真件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认定胡某提供的送货单原件系A公司签收送货单后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B公司,与事实不符:特快专递邮寄时间是2008年9月19日,所谓A公司签收送货单的时间是2007年12月与2008年1月,时间相差8、9个月,不符合情理,而在特快专递上记载的也是发票,胡某也不能证明当时邮寄的是两份送货单。3、债权质押借款协议无效,这是B公司依据虚假债权欺诈胡某,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该协议无效。

  胡某在二审审理中辩称:A公司上诉主张均系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中,A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A公司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传真件可以变造;2、山东省单县邮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特快专递邮寄的是一份汇票。

  胡某对A公司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不是有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不能证明本案中对帐单传真件是伪造的;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这张汇票的1万元金额,起诉时也已经扣除了。

  二审中,胡某提供证据如下:1、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份、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查封物品清单1份、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2份,变更申请书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当时A公司  通知胡某,由于A公司银行帐户、企业财产被法院查封,无法按期履行债务。

  A公司对胡某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胡某所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A公司的证据1、2与胡某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B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帐单传真件的真实性问题。第一,A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认为对帐单传真件系变造而得,但在一、二审均未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也未能提出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A公司认为邮寄的是一份银行汇票,不是二份送货单,本案中,送货单仅仅作为传真件复印件真实性的辅助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否认对帐单传真件的真实性。第三,A公司认为B公司依据虚假债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1元,由上诉人山东A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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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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