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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被告某业主大会、某业主委员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8:55:0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招标投标活动发生纠纷,应该如何正确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通过案例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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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业主大会、某业主委员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10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0年3月底从互联网上获悉被告和第三人发布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招标信息。此后,原告即按被告发布的物业管理招标书的要求,参加招投标活动。根据被告提供的招标书内容,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的管理服务费。原告按照招标书要求支付了4万元保证金,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现场勘察,制作书面投标文件及相关电子文件等、并递交投标书。遂后,被告及第三人从市房屋管理部门评标专家名单中随机邀请4名评标专家和被告方1人组成评标委员会,在2010年5月21日下午1:30分进行评标和开标。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参加投标的三家物业公司,原告排在中标候选人第一名。2010年6月初原告收到第三人发给原告的由被告业主委员会签发的中标通知书,获悉原告中标,原告即向被告发函要求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根据被告要求,新聘管理人员和安保人员三名,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对会所物业管理运营服务费报价,由于该会所产权所有人不在被告名下,当时招标书要求中标后另行协商。原告即将该会所物业管理运营服务费报价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后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却与排名第三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物业公司在2010年7月1日已进场,同时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转为交纳第三人的代理招标费用。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与其他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侵害了原告利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8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0万元,及新聘人员工资、社保费和标书制作费损失45,404元。

  被告某业主大会、某业主委员会辩称:1、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保证金由第三人代收,原告明知未中标还擅自和第三人一起把保证金转为代理费,原告不同意返还;2、被告按照招投标法规定操作,第三人却擅自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被告不认可,且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不存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述称:不对原告诉请之发表意见,第三人是按被告业主大会的决议结果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物业管理招标代理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对某高尔夫别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作招标工作。由第三人代被告向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企业发出落标通知书;服务费用约定本次招标的代理服务费为4万元,由被告要求中标单位向第三人支付。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0年3月,被告作为招标单位、第三人作为代理单位发布《上海“某高尔夫别墅”物业管理招标书》,招标书由以下几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物业基本情况及要求、第二部分关于招标、第三部分投标人须知、第四部分附件。第三部分投标人须知7.4条投标费用规定:招标书工本费500元/本,现金支付;投标保证金4万元,支票支付。如果投标单位未中标、由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的5日内退还保证金,利息不计;如某投标单位中标,并签署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保证金无息退还;12.3条中标人的确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规定:招标人在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的30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人须自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的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书面形式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招标人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5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返还其投标保证金和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13.3条规定:投标人应表明对招标人在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中所提出的规定和要求表示理解,应表明投标书连同招标者的书面中标通知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招标人和代理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21日投标文件,在此之前原告已按被告要求缴纳了4万元保证金给代理公司。2010年5月21日,被告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就该物业管理投标活动进行了评审,并出具招投标评标报告,确定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依次为A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B公司为第三中标候选人。2010年6月13日,原告收到由第三人发送的盖有招标人“某业主委员会”公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的中标通知书,通知其“经过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和排序并按照相关法规的程序规定,现正式通知贵公司为本次某高尔夫别墅小区物业管理招投标的中标单位。请尽快(30日内)与我们完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签署工作……。2010年6月13日,原告向某业主委员会发函表示:我司今日荣幸接到贵会向我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我司已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作出与贵会签订某高尔夫别墅物业服务合同的准备工作。请贵会安排时间后提前二天告之我司,以便我司安排签署合同事宜。同日,第三人亦将之前收取原告的4万元保证金作为被告应支付的代理费向原告开具了代理费发票。2010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与之商谈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事宜。

  2010年6月12日,第三人在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的前一天收到由被告发送的通知函,内容为:决定选择第三中标候选人B公司为中标人。但第三人认为应按某业主大会的决议确定的候选人次序发送中标通知书,故在2010年6月13日,仍按向第一候选单位即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被告得知此事后,于2010年6月15日向三候选物业公司发送中标结果通知书,通知B公司中标,原告和A公司未能中标。并向第三人发出声明,认为第三人自作主张发出错误的中标结果通知书,要求其采取措施,消除恶劣影响,把错误的通知书收回并将剩余空白的招标结果通知书交还被告。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招标书、投标书、发票联、某高尔夫别墅物业管理招投标评标报告、2010年5月24日中标通知书、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和原告律师函、发票,被告提供的委托协议、2010年6月5日会议纪要、被告给第三人函、中标结果通知书、2010年6月13日声明、物业管理招标书、企业单位收据联、物业服务合同,第三人提供的意见征询函、表决结果、物业管理招投标代理委托协议书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向本院提供自行制作的费用结算表及原告为相关员工缴纳的社保及支付工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表,以证明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后即增加聘用人员交纳社保费用,并且原告投标书中约定原告每月可得的报酬,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使原告遭受可得利益损失。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在6月13日函中已知道合同未成立再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没有依据。

  被告提供的段韵仪证人证言、物业管理过程说明、会议纪要,以证明被告把空白中标通知书给第三人,2010年5月28日至6月5日,业主委员会还在对入选物业公司进行会议,不可能在5月24日填写中标通知书。被告选定的物业公司在房管局备案。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予确认,且证人是业委会成员,被告与第三人的代理关系与本案无关,物业管理说明是被告自己陈述,不予认可,业主委员会纪要是被告内部记录,原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关于代理公司即第三人在本案所涉合同中的地位问题。第三人是争议的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人,在招标代理活动中代表招标人的利益,相应的行为后果及法律责任由招标人承担,原告向合同相对人即招标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与第三人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责任不予评论,双方如存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问题。被告委托第三人发布招标书是要约邀请行为,原告的投标行为是要约行为,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是对中标人原告作出订立物业合同的承诺行为。中标通知书自发出之时起即生效,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作为招标人应当受到其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的约束,其单方改变中标结果,与B签订书面物业合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有:一、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未经其授权擅自将4万元保证金转为代理费,故不应归还。本院认为,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向其开具代理费发票是否妥当本案中不予评论,现被告不确认原告为中标人,应依招标文件约定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但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要求双倍返还于法无据;二、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及新聘人员工资、社保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保证金4万元,处置方式为:a.如果招标单位未中标,由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的5日内退还保证金,利息不计;b.如果招标单位中途弃标,或者中标单位因自身原因拒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保证金将不予退还;c.如果某投标单位中标,但在签署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未能将招标书中的服务要求和投标书中承诺的服务标准写入合同,造成招标方重新确定中标单位时,保证金将不予退还;d.如果某投标单位中标,并签署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保证金无息退还。根据上述表述,原告交付4万元保证金的作用为保证当事人有诚意建立书面合同关系,用于规范中标单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书的内容及时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已接收了招标文件并按约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在投标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当事人对中标单位拒签物业管理合同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依据公平原则,按照投标人与招标人平等地位的理解,投标保证金于特定情况下的惩罚性质对等适用于双方,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4万元。另外,被告在获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立即向其发出了不中标通知书,已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要求被告赔偿标书制作费损失。本院认为,此为原告招投标活动中的正常开支,即使不中标也需自行承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业主大会、某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公司保证金4万元;

  二、被告某业主大会、某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损失4万元。

  三、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81元,减半收取计3,840.50元,由原告负担2,940.5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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