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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9:14:1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发生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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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广西A海运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B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2)海重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介芳、邝小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10日,B公司委托A中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中旅)代购“夕阳红”号专列旅客A—海口往返船票。10月12日,A中旅向A公司订购了11月5日1800时A—海口、11月9日1800时海口—A的船票。11月9日,A公司提供了两艘客轮执行海口—A航线的运输任务,其中“北部湾1号”客轮在从A驶往海口途中发生搁浅事故,未能如期抵达海口港载运旅客,造成该批旅客中的298人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在当晚1800时乘船离开海口。A公司在当晚1900时告知B公司船舶搁浅。经协商,双方同意当晚将滞留的旅客安排住宿。在安置完旅客住宿后,双方及旅客代表等各方就因船舶搁浅造成次日延误火车一事进行了磋商,但直至次日凌晨3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A公司当时表示“明天派船来接你们”,并提出,如果B公司同意滞留的旅客等“北部湾1号”客轮脱浅后继续乘坐该轮前往A,旅客滞留期间发生的费用由A公司承担。但该意见未获B公司接受。B公司称其于11月10日0830时左右自行联系包租飞机,让滞留的旅客分别于11月10日1430时和2130时乘坐两架飞机从海口直接飞抵桂林,赶上了11月11日0030时从桂林发车的“夕阳红”号专列。B公司为包租飞机支出机票款230000元、机场建设费14800元。原审还查明,“夕阳红”号专列11月10日驶离A的时间为1130时。“北部湾1号”客轮于11月10日凌晨脱浅后驶抵海口新港,当日0700时载客35人驶离海口新港,1700时抵达A港。B公司为该批滞留的旅客购买船票支出价款29517元。该批旅客滞留海口期间,B公司、A公司支出的食宿和交通等费用分别为19105元和18840元;对于B公司支出的部分,A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原审法院还认定,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在“北部湾1号”轮于11月10日凌晨脱浅后、驶离海口新港前,已经尽到了通知滞留旅客继续乘坐该轮的义务。“北部湾1号”轮搁浅后,B公司与A公司等各方当晚(11月9日)协商至次日凌晨3点左右,B公司在当时情况下如需联系包机从海口到A,在时间上显然不能赶上11月10日1130时从A发车的“夕阳红”号专列。更换客轮以及经海安再乘坐汽车到A的方案也不可行,即使包机到A再乘车往桂林,也不能赶上11月11日0030时从桂林发车的“夕阳红”号专列。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存在比包机方式更为经济便捷、让滞留的298名旅客能及时赶往A的替代途径。

  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通过委托A中旅代购并获得A—海口往返船票,B公司已与A公司形成了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B公司作为搭乘“北部湾1号”轮旅客的组织者和船票持有人,以及作为包租飞机将旅客从海口送抵桂林的实际出资者,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有权就合同项下经济损失向有关责任方进行索赔。故B公司向合同另一方A公司提起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赔偿之诉,在主体上是适格的。A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A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B公司旅客按原定航次如期运至目的地的义务。A公司在履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过程中,因其所属“北部湾1号”轮发生搁浅事故,实际迟延至2002年11月10日0700时才运载其他旅客驶离海口港,A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02年11月9日1800时履行将B公司旅客从海口港至A的运载义务,构成迟延运输,亦是对B公司违约的行为。A公司违约之后并没有积极安排其他航次或主动采取其他有效的补救措施,将旅客及时运送到目的地,应承担迟延运载的违约赔偿责任。B公司为安置滞留旅客而支出的费用19105元,系因A公司违约所实际产生的损失,且A公司庭审中对此也表示愿意承担,对B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由于A公司实际未能完成将B公司旅客从海口运至A的义务,故还应退还船票价款29517元。另外,由于A公司违约未能及时将B公司的旅客运至目的地,而B公司作为一个团队,A是其旅游的中转地,在当时只有包机是唯一可供选择之途径的情况下,B公司为了履行与旅客之间的合同,被迫采取包机直飞桂林是合理的,不属于故意扩大损失,由此产生的包机费用A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但应扣除海口至AB公司本应承担的运送旅客的合理成本费用即船票价29517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A公司退还B公司船票款29517元;二、A公司偿付B公司经济损失234388元。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2639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6911元由A公司承担6216元,B公司承担695元。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承运人迟延运输法律责任的法律适用不当。《合同法》第113条在某方面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第107条,把违约的赔偿作了“范围”规定,原判只适用107条不当,有失公正。(二)、原判认定B公司的包机行为是合理的,缺乏法律依据。承运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所负的法律责任的范围在《合同法》第113条中有明确规定,不应承担船票以外的非承运人造成的、无法预见的损失责任。认定包机行为是合理的只对应了民间的一种共识,“合理”不等同于“合法”。(三)、本案应同时适用《合同法》第299条和《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第131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包机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B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交通部颁布的《水路旅客运输规则》作为部门规章,其效力显然低于《合同法》,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原审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因依法采取补救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体现了法律的公正。被答辩人在上诉中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此,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A公司作为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B公司旅客运输到约定地点是其应负的基本义务。A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实施运送,包括按时起运和准时到达。否则,应负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而A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其所属“北部湾1号”轮发生搁浅事故,实际迟延至2002年11月10日0700时才运载35名其他旅客驶离海口港,A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02年11月9日1800时履行将B公司298名旅客从海口港至A的运载义务,构成迟延运输,亦是对B公司的违约行为。A公司违约之后,虽然已将“北部湾1号”轮因搁浅而造成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告知了B公司,但其并没有积极安排其他航次或主动采取其他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将滞留旅客及时运送到约定的目的地,应承担迟延运输的违约赔偿责任。对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不持异议,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A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B公司的包机费用。《合同法》第299条虽然规定了承运人迟延运输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但除了退票外,承运人是否还需承担其他违约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迟延运输是承运人不当履行的违约行为,依《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旅客有权就承运人的此种违约提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依《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最终确定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是指当事人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出来的损失。从本案的事实看,B公司旅客作为一个团队的旅客,A只是其旅游的中转地。旅客运输的客票为格式合同,B公司旅客在乘坐“北部湾1号”轮和“夕阳红”号专列的过程中,相对于水路和铁路两个旅客运输承运人的优势地位,旅客均处劣势地位。A公司如果违约未能及时或者在合理的期间内将旅客运至约定的目的地,将导致旅客未能按“夕阳红”号专列客票记载的时间在A乘坐。“北部湾1号”轮发生搁浅的可能性,A公司在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是应当能够预见到的。旅客因“北部湾1号”轮发生搁浅不能正常起运所造成的损失,是承运人A公司在“北部湾1号”轮搁浅后,从海口起运之前就能够预见到和合理确定出来的。在当时只有包机是唯一可供选择之途径的情况下,B公司为了履行与旅客之间的合同,被迫采取包机直飞桂林是合理的,不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原审认定由此产生的包机费用A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是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平正义理念的。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1元,由上诉人广西A海运总公司负担。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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