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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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杭 州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某铁路分局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渭文、郑礼辉和被告某铁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勋、桂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1998年11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689次列车去湄池站,该列车晚点2小时08分钟,被告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作法律意义上的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10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铁路分局辩称,该列车晚点是事实,对此向原告表示道义上的致歉。但该列车晚点是铁路施工及其他列车影响所致,且列车晚点后被告已采取了积极妥善的补救措施。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3日,原告持某东站至湄池站的硬座普通快车车票,乘坐被告所属的某东站至江山站的689次列车去湄池站。当日,该列车从某东站正点发车,但行至萧山站停车后,时值白鹿塘站(萧山站的前方站)及相邻区间铁路信号施工,影响该区段列车通过能力,另一趟列车687次车进入被告辖段时已晚点数小时,致使689次列车运行时刻被占用,故未准时开车。该列车在萧山站停留约20分钟后,列车长向萧山站行车室了解行车情况,得知前方车站及相邻区间铁路信号施工,影响列车正点运行,遂通过列车广播向旅客通报了上述情况,并应60余名旅客的要求,安排他们改乘能够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先行。当时,原告向列车长提出用汽车安排去湄池的要求,未得到列车长的同意。689次列车在萧山站滞留约2小时后恢复运行。原告继续乘坐该列车到达湄池站。该列车到达湄池站时,比列车时刻表载明的时间晚点2小时08分钟。
上列之列车晚点的事实,有湄池站出具的证明及旅客蒋光模等的书面证言证实,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列车晚点后的善后补救措施之事实,有列车当值列车长、乘警、邮政局押运员证言笔录及旅客孔午林的书面证言证实;列车晚点原因之事实,有某铁路分局调度所出具的列车晚点情况分析书面材料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和合议庭当庭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被告所属的列车是双方建立的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承运人和旅客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因施工等原因致列车晚点,构成迟延运输,原告可依法在退票或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两项中加以选择,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未在上述两项中作出选择,而继续乘坐原列车到达目的站,其行为已表明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迟延运输的上述两项法定民事责任的权利。被告事后已作出了适当的善后补救措施,且已当庭向原告作出道义上的致歉。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事先并未作出特别约定,且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因迟延运输承运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限度,其诉讼请求予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某要求被告某铁路分局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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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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