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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物流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0:30:0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该如何解决?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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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天津A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B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B物流公司)、深圳市C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宇锋独任审判,于9月30日召集三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9月30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晖、罗建欣,被告B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桂钢、刘亚娟,被告C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A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诉称:2002年11月23日,原告与广州交易会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广交会公司)签订《出口海上运输合同》,约定广交会公司委托原告托运80个20英尺货柜的瓷砖,由广州黄埔港海运至沙特阿拉伯吉达(JEDDAH)港,包括运输费、码头装卸费、报关费及堆存费在内的运输费用为每个20英尺货柜1,230美元,共计98,400美元。提单应在货物发运后10日内交给广交会公司,如逾期签发超过7天,广交会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按货物价值赔偿损失。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于11月26日将涉案货物委托给B物流公司托运,双方约定运输费用为每个20英尺货柜海运费1,060美元、文件费15美元、码头费人民币850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元)。B物流公司于12月23日开具运费发票给原告。其后,B物流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委托C公司托运上述货物,而C公司又将该批货物交由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集公司)承运。由于B物流公司与C公司存在债务纠纷,B物流公司不能及时向原告交付提单。为避免更大损失,原告万般无奈于2003年1月7日被迫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不公平的运费补充协议,同意按每个20英尺货柜1,395美元向B物流公司支付运费。1月10日,原告按照B物流公司指示向C公司支付了111,645美元运费后,才获取提单。原告因此多付出运费26,845美元。原告认为,B物流公司严重违反双方在2002年11月26日的约定,其向原告加收运费的行为是胁迫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返还多收取的运费及赔偿利息损失。C公司明知B物流公司要求原告加价是胁迫行为,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协助其向原告实施加收运费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2003年1月7日签订的运费补充协议;二、B物流公司返还原告其多收的运费26,845美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3年1月10日起至两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三、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口海上运输合同;2、商业发票;3、原告致“B物流广州办”的托运单复印件;4、2002年12月23日B物流公司开具给原告的3张运费发票;5、船期资料及3份提单复印件;6、2份承诺函;7、2003年1月7日签订的三方运费补充协议;8、催收提单函件及证明;9、广交会公司催讨提单函;10、付款凭证、证明及C公司开具的发票;11、B物流公司出具的律师函;12、原告营业执照;13、两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14、B物流公司广州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B物流公司辩称: 2003年1月7日签订的运费补充协议上并没有B物流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名,B物流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该运费补充协议。B物流公司在广州合法拥有一家分公司,并没有授权/设立“广州办事处”。B物流公司并没有授权姚焕曦和/或“广州办事处”代表其与原告从事相关业务。姚焕曦私刻“B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业务专用章”,擅自利用并不存在的“广州办事处”从事揽货业务,与B物流公司无关。姚焕曦和姚永林在本案中的揽货、运输行为和对款项的处置行为,事先没有得到B物流公司的一般或概括性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B物流公司的追认,既不构成职能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均是两姚的个人行为,后果应由他们个人承担。原告起诉B物流公司是诉讼对象错误。延迟签发提单及加收运费是C公司直接所为,B物流公司并没有多收原告的运费,也未从多收取的运费差额中获利,原告要求B物流公司返还额外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遭受胁迫并不是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撤销情况,原告请求撤销运费补充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B物流公司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B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B物流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企业详细资料和工商查询证明;2、报警回执、深圳蛇口港公安局刑警大队所作的情况证明、深圳蛇口港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002年12月30日姚焕曦“关于私自雕刻业务章的说明”及2002年12月31日姚焕曦所作“情况说明”;3、2003年3月25日原告律师致被告的律师函和2003年4月1日被告律师的回函。

  被告C公司辩称:C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C公司退还所谓多收的运费没有合同依据。C公司没有签发提单给原告的合同义务,B物流公司没有签发提单给原告,与C公司无关。原告确认其向C公司支付111,645美元是按照B物流公司的指示,该笔款项的支付是B物流公司履行与C公司的运输合同义务的行为。B物流公司要求原告加价,是他们之间的合同纠纷,与C公司无关,C公司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C公司帮助B物流公司胁迫其多支付运费,侵犯其合法权利,据此要求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把C公司作为被告是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C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C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1月7日签订的三方运费补充协议;2、与COSU25937630、COSU25937820和COSU25938220号提单相关的3份货物托运单;3、3份电放申请书;4、2003年1月20日姚焕曦、姚永林签署的事实说明、62票货物详细清单和欠款18票货物详细清单;5、2003年2月11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山分局查询的B物流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企业详细资料;6、姚焕曦与姚焕洋的名片;7、B物流公司的格式提单;8、2002年12月17日B物流公司向其广州办事处收取管理费的收款收据。

  B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过后,又提供了关于姚永林笔迹的说明、本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交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和B物流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等4份证据材料,本审判员认为,上述材料均不是新的证据,原告又不同意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采纳,不组织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两被告对各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审判员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B物流公司认为其开具的运费发票复印件以及C公司提供的电放申请书、事实说明、62票货物详细清单和欠款18票货物详细清单上的姚永林签名,无法确认,本审判员认为,该5份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有当事三方中的两方确认,被告B物流公司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也没有提供曾是其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姚永林生前相关签名资料供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其证明力应当确认。据此,结合原告和B物流公司、C公司庭审期间的陈述,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23日,原告与广交会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海上运输合同》,约定广交会公司委托原告托运80个20英尺货柜的瓷砖,由广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码头海运至沙特阿拉伯吉达港,运输费用(包括海上运输费,码头装卸费,报关费,堆存费)是每20英尺货柜1,230美元,如原告逾期签发提单超过7天,则广交会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按货物价值赔偿损失。

  该批货物的价值为309,590.47美元。

  11月26日,原告作为托运人将上述货物委托给以“B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名义进行揽货的姚焕曦运输,姚焕曦接受原告的委托,双方约定运输费用为每票货文件费15美元、每20英尺货柜海运费1,060美元、码头费850元,运费缴付方式为运费预付。

  同日,姚焕曦又以“B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名义发出3份货物托运单,将货物交由C公司运输,写明发货人是原告,指定船东为COSCO。双方确认:货物分三票运输,COSU25937630号提单项下30个货柜,COSU25937820和COSU25938220号提单项下各25个货柜,运输费用为每票货文件费15美元、每20英尺货柜海运费1,395美元、码头操作费(THC)370元,运费与附加费预付。

  嗣后,C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由中集公司实际承运。12月15日,中集公司签发COSU25937820和COSU25937630号提单,12月22日,中集公司签发COSU25938220号提单。C公司没有将上述注明运费预付的提单交给姚焕曦。

  12月23日,B物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开具了三份运费发票,付款单位均是原告,目的港均是吉达,都盖有B物流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0145389号发票对应的提单号是COSU25937821,25个20英尺货柜运费26,500美元;0145391号发票对应的提单号是COSU25937820,25个20英尺货柜运费26,500美元;0145392号发票对应的提单号是COSU25937630,30个20英尺货柜运费31,800美元。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0145389号发票对应的提单号打印有误,应是COSU25938220。B物流公司对此称提单号是根据姚焕曦所报打印,该发票下部批注括号更改的提单号是手改,效力不予确认。C公司则称批注当时有看提单,但提单号和发票中的不同,经三方确认之后更改。本审判员认为,姚焕曦、姚永林签署的“事实说明”、62票货物详细清单表明,2002年10月份起共向C公司广州分公司托运62票货物,其中并没有COSU25937821号提单这票货物,只有COSU25938220、COSU25937820和COSU25937630号提单3票是运至吉达港,批注更改提单号的当事三方中又有两方确认更改事实,据此可以认定0145389号发票对应的提单号应是COSU25938220。

  上述发票开具后,原告并没有向B物流公司付款。

  12月25日,姚焕曦以“B物流公司广州办事处/姚焕曦”名义致函原告,称“贵司委托我司出运的COSU25937630/ COSU25938220共55×20 TO JEDDAH,运费共USD58300,因我司与提单签发方C公司出现财务纠纷,现要求贵司将上述运费直接支付给深圳总公司。我司保证:1、此运费必须专款专用,不会用于偿还欠C公司的其余债务。并保证马上支付给C公司有关费用。2、我司收到运费汇单后,最迟2002/12/27将COSCO的船东提单正本交予贵司。”

  2002年12月31日,B物流公司就姚焕曦盗用其公司名义私刻公司印章,使公司受到重大经济损失一事,向深圳蛇口港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要求立案侦查。当日,该大队受理,开始调查。

  2003年1月7日,原告、B物流公司广州办事处姚焕曦和C公司就上述三票提单及运费问题达成三方运费补充协议,内容为:“①B物流接受天津Abooking时运费为$1060/20′;②C向B物流收取运费为$1395.5/20′;③现B物流要求天津A向其补差额$355/20′;④天津A将就差额$355/20′征求直接客主意见后向C及B物流答复;⑤以上费用不包含人民币费用。会议参加人:天津A:文丽玲;C广州分公司:王彩玲;B物流广州办:姚焕曦”。文中第②项中的“$1395.5/20′”是笔误,应为“$1395/20′”;第③、④两项中的“$355/20′”亦是笔误,应为“$335/20′”。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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