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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王某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9:12:3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当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会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通过法院判决书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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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北京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王某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福,被告王某华委托代理人张宪明、张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8年3月21日,其需要从山东莱芜运送一批钢材到北京市海淀区,收货人为北京沧孟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孟海公司)。A公司在网上查询到莱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具有运输企业的良好信誉,于是A公司打电话与九洲公司联系,并用传真形式与莱芜市九洲货运代理配载站(以下简称九洲配载站)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合同上加盖了九洲配载站的公章。九洲公司没有告知A公司九洲配载站是具有独立经营主体的运输单位,并且九洲配载站的负责人王某华就是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运输过程中,九洲配载站没有尽到运输合同中的义务,致使货物灭失,给A公司造成重大损失,A公司与王某华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我院,诉讼请求:1、要求王某华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70 472.96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华承担。

  被告王某华辩称,其没有和A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其不是适格的被告;A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不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九洲配载站在A公司与轩兴旺之间只起到媒介作用,运输货物的车不是王某华也不是九洲配载站的,运费是由轩兴旺与A公司商量的,轩兴旺装货后给九洲配载站信息费,而轩兴旺至今没有支付信息费。即使A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是居间合同关系;九洲配载站的经营范围为货运配载和信息服务,不包括普通货运,九洲配载站不具有签订运输合同的资格;A公司要追究责任也只能向轩兴旺追究,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已经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沧孟海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沧孟海公司向A公司购买28.992吨H型钢材,价款为170 472.96元。

  2008年3月21日,A公司与九洲配载站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合同落款处委托单位由A公司盖公章,承运单位由轩兴旺和徐向华两人签字,并且提供了轩兴旺的身份证号:130203630329331,九洲配载站在收货单位的位置盖了公章。《委托运输合同》中填写的收货单位为沧孟海公司,到货地址为北京,装运时间为2008年3月21日,运费结算方式为货到付现金,委托产品规格为H588*300*12*20,材质为Q345B,重量为28.992吨,运输方式为汽车,始发地点为莱芜,运输单价为3500/车。《委托运输合同》备注中约定,如属承运人造成的货物质量、安全等责任,由承运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货物到达目的地,请收货人在此单上签收;提供司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回传保存。

  2008年3月21日,司机轩兴旺从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提走了28.992吨H型钢,钢材金额合计为168 153.60元。轩兴旺在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上签了字。

  2008年3月22日以后,A公司和王某华均无法联系上轩兴旺,而收货方沧孟海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该批H型钢。

  2008年3月25日,A公司工作人员王征向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就该批H型钢丢失一事报案,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于当天对王征进行了询问,并于2008年5月9日和2008年8月11日对王某华进行了询问。王某华在询问中承认了如下内容:1、A公司打电话到九洲公司让王某华找车往北京拉钢材;2、王某华让轩兴旺、徐向华二人用九洲公司的电话与A公司通话谈货物种类、数量、拉货及卸货的地点、运费等事项,双方达成一致后,A公司向九洲公司传真了一份《委托运输合同》;3、轩兴旺和徐向华在承运单位处签字,王某华在最后一栏右下方加盖了九洲配载站的公章后将合同回传给A公司。

  庭审中,王某华称轩兴旺是其通过网上联系到的,王某华给轩兴旺介绍货运的活,轩兴旺给王某华中介费。

  另查,九洲配载站的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货运配载、信息服务。

  A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委托运输合同》传真件、08年5月9日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王某华的询问笔录、九洲公司的网上宣传资料、电话记录单、《销售合同》、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档案、沧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

  王某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8年3月25日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王征的询问笔录、2008年5月9日及2008年8月11日对王某华的询问笔录、网通电话费发票两张。

  庭审中,王某华认可08年5月9日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王某华的询问笔录、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档案及电话记录单中王某华电话号码的真实性,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采信。但是王某华否认《委托运输合同》、《销售合同》、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沧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王某华承认其在《委托运输合同》上盖了九洲配载站的章,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盖章的不是A公司提供的这份《委托运输合同》,故本院对《委托运输合同》予以采信。而《销售合同》、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沧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互相印证,并且与《委托运输合同》、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一致,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A公司认可王某华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网通电话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A公司提供的九洲公司网上宣传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A公司提供的《委托运输合同》、08年5月9日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王某华的询问笔录、电话记录单、《销售合同》、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档案、沧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王某华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网通电话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A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王某华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九洲配载站是否应当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A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九洲配载站业主王某华承认其在《委托运输合同》上加盖了九洲配载站的章。从《委托运输合同》内容来看,符合《合同法》关于货运合同的规定。九洲配载站在最后一栏收货单位处盖章,但收货单位为沧孟海公司,显然不是九洲配载站,九洲配载站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A公司的电话和传真均是打给王某华和发给王某华的,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九洲配载站为承运单位,A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于王某华辩称A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需要获得国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但九洲配载站未取得运输许可证,故九洲配载站与A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运费还未支付,故运费不必返还,但九洲配载站应返还A公司所收货物,因货物已丢失无法返还,故九洲配载站应当折价赔偿。

  关于王某华是否为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九洲配载站的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王某华作为九洲配载站的经营者,是适格的被告。

  王某华辩称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轩兴旺已经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对轩兴旺的立案侦查不影响A公司向九洲配载站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故对王某华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A公司要求王某华赔偿货物损失170 472.96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出库单的记载,A公司的货物价值168 153.60元,故应当按该金额计算折价补偿款,至于利息,因合同无效A公司亦应负有未尽审查运输许可证的责任,故对利息损失其应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A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华之间于二00八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某华补偿原告北京A贸易有限公司十六万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A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A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华负担三千六百六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提供副本一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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