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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9:41:5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搭乘航班出现纠纷,该如何解决?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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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杨某辉在中国A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航”)的销售代理商:——上海B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购买A航承运的上海至厦门九折机票一张,机票载明出发地为上海PVG,时间为2003年1月30日16时10分,票价770元,不得签转。机票旅客须知载明“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2小时以内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20%的退票费”等内容。原告于1月30日下午赴上海虹桥机场乘坐班机时,被告知该班机在浦东机场,其所持机票系打折机票,不得签转。原告在无法及时赶到浦东机场的情况下,购买了A航当日21时至厦门的全价机票,票价为850元。原告返沪后要求A航退票,A航表示应到B公司办理;原告遂要求B公司全额退款,B公司表示应由出票人A航退票,并须按票价20%扣除手续费。原告于是向徐汇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全额退还票款770元,赔偿经济损失700元,并判令被告在其出售的机票上标明机场名称。

  被告A航辩称,按照民航总局使用自动打票机的规定填开机票,机票上是无法以中文打印机场名称,其在机票上用代码PVG标明机场名称,已尽到义务;被告B公司同意A航辩称意见,同时辩称原告应当知道上海有两个机场,机票上有PVG和SHA之区别,原告可自行询问。机票上未以中文标明机场名称,并非被告的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未乘坐飞机与机票上未以中文标明机场名称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客票作为客运合同成立的凭据,应当载明出发地等内容。上海有虹桥、浦东两大机场为众人所知,然而专用机场代号SHA和PVG所代表的机场却并非一般旅客均能知晓,因此,作为承运人的A航及其销售代理商在出售机票时,有义务使用我国通用的文字,清晰标明机场名称,或以其他方式作明确说明。即使按照民航总局“全部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客票”的要求,也应做好衔接工作,以保证客运合同的双方按合同的内容正确履行。对原告误机后果,A航应承担疏忽告知的过错责任,全额退款并对尽快安排旅客抵达目的地所增加的支出负责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因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B公司并非本客运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退票、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故判决A航全额退还原告票款并赔偿其损失8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徐汇法院将本案情况向国家民航总局发出司法建议书以后,民航总局也已经采纳了该建议,并据此修改了相关电脑售票系统。

  三、对本案的解析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本案中,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被告依法负有向旅客告知承运信息的义务。这一义务具体体现为:

  1.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形式向乘客明确告知旅行的出发地、目的地等合同相关内容的义务

  旅客运输合同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一种。在此类合同中,旅客负有依约支付运费的义务,承运方则负有将旅客安全、准时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除了这些最主要的合同义务之外,双方当事人还负有其他一些义务。如旅客负有不污损承运人的交通工具,在客运过程中遭遇危险时旅客服从和配合承运人合理指示的义务等。而承运人负有将运输的出发地、终到地等内容明确告知旅客的义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3条规定,“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此,航空运输业作为公共服务业之一,在提供服务中理应使用规范汉字,以方便旅客正确理解。本案被告仅在机票上以字母代码表明机场名称,而该专用机场代号SHA和PVG各自代表哪个机场,两个代码是代表出发地机场的名称还是其他内容,都不是一般旅客所能明确知晓的。因此,被告的行为,虽然也是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但尚未达到使大多数乘客都当然能够了解其明确含义的程度,根本不能产生使接受履行方明确了解其含义的履行效果,因此,该履行行为应被视为不恰当履行。

  二被告以民航总局相关规定导致其事实上不可能在机票上标明航班出发地的抗辩意见,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民航总局的规定只是要求出具电脑打印的机票,并没有禁止各航空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对电脑出票技术原因造成的不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以中文以及其他文字对需要明确的事项加以说明。因此,即使不能在机票上直接打印出航班的出发地,也应当通过其他手段,如采用刻印标明SHA和PVG分别代表机场的专用章,加盖在出售机票或其附带的“旅客须知”部分等方式,向乘客明确有关合同内容,避免使乘客产生误解。而被告显然缺乏足够的注意义务,以致未能明确向原告告知有关事项,导致乘客因此误机,当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2.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主动向乘客告知旅行的出发地、目的地等合同相关内容的义务

  本案被告B公司提出原告可以通过自行致电查询等方式避免错误发生,而原告没有采取这些措施,因此对其损失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从现实生活中某些习惯来看,这种说法似乎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如果旅客知道在某个城市有两个机场,而又不确定自己要乘坐的航班是在哪个机场应先询问,以防止和避免损失的发生。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首先,不仅许多外地人不一定知道上海有两个机场,即使是上海本地人也不是当然就知道上海有两个机场;其次,即使知道,旅客也还要首先了解如何查询怎样查询等事宜。但是,告知乘客航班的出发地是承运人应负的合同义务,不是乘客一方应负的合同义务,旅客主动查询,只是为了减少麻烦,并不等于放弃被告应告之的权利,也不意味着旅客与承运人之间形成了由旅客负责查询客运合同起飞地的惯例,或者说是为旅客确定了这样一种义务;第三,承运人只要通过适当方式稍加提示就可以避免损失发生的情况下,要求旅客以电话查询等更大代价了解相关信息,也不公平。这种要求等于是让旅客为承运人未尽告知义务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第四,上海作为有两个客运机场的城市,如不加以明确就有可能导致旅客误机,作为专业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的被告A航公司及其销售代理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更有义务将这些情况主动告知乘客,而不能以乘客没有主动询问为由,主张免除自己的告知义务。因此,被告的这种抗辩意见仍然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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