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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诉某航空公司国际航空运输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9:40:5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发生纠纷怎么办?本文通过案例为您分析,希望对您有所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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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提示】

  一、根据冲突规范指引确定的国内法的规定,如果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并未声明保留的条款存在不同规定,则应适用相关国际条约,我国法律和国际公约都没有规定的,则参考适用国际惯例。

  二、认定航班超售是否存在欺诈故意,关键在于航空公司出售机票时已经知道所出售机票属于超售,主张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前提是航空运输合同的国际性或跨国性,同时还要考虑公约调整事项的范围,在同时满足时间范围、空间范围和调整事项范围的条件下才能予以适用。

  四、对国际公约有关规定的理解产生争议,不能按照解释国内法的方法进行限制解释或扩张解释,应当严格遵循国际公约的解释规则进行解释。

  【案情】

  2007年2月初,原告许某、张某通过招商银行白金信用卡中心在被告某航空公司广州办事处订购了两张中国广州飞往法国巴黎的商务舱往返机票,机票款项即时从招商银行信用卡上全额支付。2007年2月7日,被告某航空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机票订购的确认信息以传真方式发送给原告。两原告从广州出发。2007年3月2日,两原告在法国巴黎机场办理巴黎飞往广州的回程登机手续事宜。被告某航空公司柜台工作人员告知两原告由于商务舱机票超售,没法为原告办理当日当次航班的商务舱登机手续,要原告第二天走或者下午乘到韩国中转的航班。经协商未果,两原告只得接受了乘坐当次航班的经济舱回国。被告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办理经济舱登机手续时,在原告的登机牌和机票的封套内分别放置了各一张450欧元的不可兑换代金券,该代金券限定了消费的时间(至2008年3月2日)以及消费的航空公司(仅限某航空公司以及荷兰航空公司)等,但无证据显示被告告知原告此为赔偿还是赠送。

  两原告回国后,多次向被告发投诉函要求赔礼道歉,退还调整舱位后的票款差额部分。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先传真表示已当场给予各450欧元不可兑换现金的补偿券作为补偿,并表示原告所购买的商务舱为特价机票,经核算无差额退还。2007年4月24日,原告又传真表示,根据被告对外公布信息,广州白云机场与巴黎戴高乐机场间往返商务舱和经济舱之间票价分别为人民币24000余元和人民币9000余元,折合单向航程差价约7500元人民币。被告有意地实行航班超售,让持有有效客票的旅客被迫降舱属单方违约行为,要求退还差价,并明确告知该价款差价的核算办法。2007年4月25日,被告传真回复原告表示对于降舱的价款退还问题,有关部门正在处理,将同原告保持联系,并要求原告致电出票处问询。2007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发出律师信,要求被告在十五日内返还价款差额部分,否则将起诉被告。2007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机票的信用卡帐户内汇入16210.76元人民币作为改变舱位等级的差价。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就此问题通知过原告。原告当庭表示其收入丰厚,也未对信用卡上每笔收入都查询发生原因。原告于2007年8月起诉被告,并于8月21日获得本院受理。在收到本院传票后,被告才于2007年9月27日发传真给原告,表示已于2007年6月18日向原告购买机票的信用卡帐户内汇入16210.76元人民币作为改变舱位等级的差价。并表示基于商业上的考虑,同意将原告手持的450欧元不可兑换现金的补偿券给予特殊每人退款人民币2400元作为代替。并表示如原告同意上述安排,应于2007年10月20日前撤诉,并将优惠券、撤诉材料及银行帐号信息邮寄给被告客户关系部。被告的上述传真发送号与之前所发传真号一致,但原告表示未收到此传真,其表示当庭才知此事实。

  另查明,原告为准备本案诉讼,发生1100元翻译费,及来往广州等往来费用、调查取证费用441元。被告当庭表示,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6210.76元,该赔偿标准是参照《2004第261号欧盟关于在不允许登机、取消航班和航班延误情况下对旅客的赔偿和协助的共同原则的条例》所作出,赔偿数额为75%的票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要求被告除给付4800元外,还需承担1541元费用及诉讼费,被告未再表示同意给付原告4800元款项,故调解未成。

  原告许某、张某诉称,2007年2月初,两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白金信用卡中心在某航空公司广州办事处订购了两张中国广州飞往法国巴黎的商务舱往返机票,机票款项即时从招商银行信用卡上全额支付。2007年2月7日,某航空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机票订购的确认信息以传真方式发送给原告。该传真件显示的回程日期、航班、舱位等次,起飞时间以及抵达时间等内容均十分清楚。2007年3月2日,两原告提前近三小时抵达法国巴黎机场办理巴黎飞往广州的回程登机手续事宜。被告某航空公司柜台工作人员却告知两原告由于商务舱机票卖多了,没法为原告办理当日当次航班的商务舱登机手续,要原告第二天走或者下午乘到韩国中转的航班。后经原告一再交涉,被告工作人员声称该航班只有经济舱了,要办就办,没有其他办法。此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继续给其他旅客办理登机手续,把两原告晾在一边。后来原告找到中国南方航空公司在当地机场的工作人员,南航工作人员说南航法航有共用代码,还有两个商务舱,如果被告某航空公司与他们联系并愿意将机票款打给他们则可以将两个商务舱转给原告。为此,原告也及时将该信息告诉被告工作人员并要求他们落实,但被告工作人员态度极其懈怠,既无人理会也无人帮原告落实,致使最后该两个商务舱也未能争取到。两原告提前近一个月办理了机票的订购事宜,并提前近三个小时到机场办理登机手续,却由于被告无视原告正当请求,以商务舱机票超售作为推搪借口而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原约定服务内容,被告的故意违约行为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要求赶回国内参加重要会议的情况下,原告无奈接受了降舱现实,但却由于在经济舱无法休息等缘故,致使原告许某不能参加所在事务所的年会,在合伙人之间造成了不良影响。为善意解决问题并达到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两原告抛却个人情绪,分别于本年3月22日、4月24日以及5月15日等多次以《投诉函》、《律师函》等形式向被告反映问题,但被告函复仍以诸多借口推搪,缺乏解决问题的诚意,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极大漠视。被告在为原告办理经济舱登机手续时,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登机牌和机票的封套里分别塞进了各一张450欧元的不可兑换代金券,并且限定了消费的时间(至2008年3月2日)以及消费的航空公司(仅限某航空公司以及荷兰航空公司)等,两原告在赶时间回国内参加重要会议以及被告工作人员没有作出详细解释的情况下不知情地、被动地"接受"了该代币票券,被告该行为显属强迫消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以及第十条等规定,亦违背了原告的意志,应属无效。而且对降舱这一违约事实,被告具有可归责的事由,构成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标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后违背原告意志而给予的代币票券,并不能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被告法航公司在明知机票超售有可能会导致乘客无法登机或享受原约定服务的情况下,未尽到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损害了航空客运合同中旅客即本案两原告的知情权。且原告系在国内订购的机票,被告的机票上没载有或附有任何中文说明,也客观上构成了原告知情权行使的障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被告出售机票时故意隐瞒机票超售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被告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依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某航空公司对其广州办事处的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基于欺诈行为,双倍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即回程机票款的2倍计人民币455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41元(含翻译费用1100元、调查取证费用4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航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告超售只是过失所致,无欺诈故意,不构成欺诈。2、被告已经给予原告充分的赔偿。根据相关国际公约,本案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3、原告起诉在被告作出赔偿之后,原告的行为属于滥诉,应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为法国公司,本案为涉外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在广州有办事处,本案机票在广州出售,原告从广州出发,本院作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双方并未共同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合同在我国境内签订并履行,我国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故此,对于本案涉及的某些争议,若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并未声明保留的条款同我国民事法律存在不同规定,则应适用相关国际条约。

  本案原告据以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回程机票款的依据是被告销售机票时对其实施了欺诈。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只是按照国际航空业的惯例销售机票,由于统计出现失误且轻信因超售产生的问题可以避免而导致后来的降舱服务,不是故意隐瞒和欺骗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据此,欺诈的构成须以一方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为要件。现被告否认其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原告却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在合同订立时,即2007年2月初原告在被告的广州办事处订购返程机票时,该商务舱返程机票已经超售而被告在明知机票超售、无法再提供商务舱服务的情况下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主观上欲占有原告票款的欺诈故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机票时,未能及时告知其存在超售可能,从主观意识状态上更多的是由于过分自信导致的过失,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采信。

  本院同时注意到,原告主张双倍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从性质上看,该条是针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作出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但经查证,在处理有关航空公司与旅客的损害赔偿问题上,我国已经缔结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对此有不同规定。该公约二十九条规定:"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合同、根据侵权,还是根据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即明确排除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于上述条款的适用范围,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同时纵观公约全文,亦无就上述第二十九条的适用作出排除性或其他限制性规定。由此可知,《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二十九条的适用范围较广,不能仅仅理解为只限于公约条文中明确规定的旅客死亡和伤害、行李损失、货物损失以及航班延误等几种类型,而是包括了本案所涉及的因降舱服务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鉴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与上述国际公约的规定存在冲突,而我国对上述公约第二十九条并未声明保留,故依法应适用上述公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的旅客运输违约损害赔偿问题。本案原告提出的关于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直接与上述公约关于"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的规定不符。查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赔偿原告人民币16210.76元。我国合同法对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赔偿是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在原告给被告的函件中其提出的赔偿标准也是退还调整舱位后的票款差额部分,根据原告函件要求,数额约为15000元人民币。而被告的赔偿标准是参照被告所在欧盟地区《2004第261号欧盟关于在不允许登机、取消航班和航班延误情况下对旅客的赔偿和协助的共同原则的条例》所作出,赔偿数额为75%的票价,赔偿数额为16210.76元人民币。该赔偿数额已超过被告因给原告降舱而降低服务标准原告起初所要求之应减收的票款,应认定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对原告在恢复性原则的基础上提供了公平的赔偿。故此,无论被告超售机票本身是否构成欺诈,原告的双倍赔偿诉讼请求均不得给予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翻译、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1541元,查被告给原告所发通知赔偿传真时间在起诉之后,并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告知过原告赔偿事实,原告作为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收入丰厚,金钱往来频繁,也不应过分要求其对信用卡上每笔款项都会及时查询,从而获知被告已作出赔偿的事实。因此原告在不知已获赔偿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而发生1541元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出有因,考虑到被告超售导致原告降舱违约在先,上述费用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航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某、张某支付人民币1541元。二、驳回原告许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元由原告许某、张某负担608元,被告某航空公司负担368元。

  许某和张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判令某航空公司双倍赔偿许某和张某经济损失即机票款的2倍45500元,除一审期间已经支付的16210.76元,尚需支付29289.24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涉外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审判决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有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是,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要审查本案当事人争议事项是否属于该公约调整事项的范围。对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调整范围应当结合其全文进行理解,该公约在第一条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即国际航空运输,但正如其名称表述的那样,其并非调整其适用范围内的所有事项,而是统一了"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在承运人责任问题上,该公约只规定了承运人对旅客伤亡、行李和货物的毁损灭失以及航空运输延误所导致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并没有规定本案所涉承运人降低舱位导致旅客的损失问题。因此,《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在承运人责任问题上的调整范围是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伤亡、行李和货物的毁损灭失,以及因延误所导致的损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不属于《统一国际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不适用于本案。需要明确的是,国际公约适用范围不仅包括时间范围、空间范围,还包括调整事项的范围,只有在争议事项在这几个方面均属于国际公约调整范围之内,才存在国际公约优先于国内法适用的问题。同理,对《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二十九条的理解应当结合该公约全文内容和上下文来进行。该条规定属于该公约第三章"承运人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范围"部分,该规定的名称是"索赔的根据"。该条内容强调的是,对该公约调整事项下损失的索赔,必须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由此可见,该条规定并非公约适用范围的规定。原审判决以此认定本案适用该公约不妥,对此予以纠正。而且,《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并不排除在公约调整事项下的损失是因承运人故意或明知而导致的情况下根据国内法的规定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许某和张某与某航空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某航空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为许某和张某提供运输服务。但是,某航空公司最终为许某和张某提供的服务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责任相当于同一航班商务舱位与经济舱为之间的票价差额。许某和张某主张,某航空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航空公司的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用)第68条关于民事欺诈必备的事实要件,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许某和张某主张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获得双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某航空公司已经对其违约行为给许某和张某的损失进行了赔付且金额超过约定仓位与实际提供仓位票价差额,某航空公司已经在许某和张某向其交涉后自行足额承担了违约责任,许某和张某在此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原审案件受理费分担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确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为国内当事人在法国乘坐国际航班由于发生降舱服务而发生的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涉及多方面:1、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还是法国法作为准据法。2、被告多出售舱位是否行业惯例,本案是否构成欺诈。3、原告收取代金券的行为是否属于接受赔偿的行为,原告要求双倍赔偿有无法律依据。双方争议的解决却涉及国际公约在涉外案件中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等问题。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原告和被告都认为应当适用国内法,但就适用哪些国内法、是否适用国际公约和参照国际惯例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涉外航空运输合同应以意思自治为原则,蒙特利尔公约是调整航空货运运输条例,根据公约第19条规定,公约并没有对本案中机票超售以及隐瞒机票超售的欺诈行为做出规定,故不应适用公约,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被告认为本案首先应适用国内法,在国内法没有规定时,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适用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本案的争议包括是否构成欺诈,在违约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及违约金的问题,而国内法对于降舱如何赔偿和如何确定违约金并没有标准,所以在这一点上可以参照国际惯例,故本案应首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如果蒙特利尔公约没有规定,可以引申到新欧盟条约,新欧盟条约是对国际惯例规范化的公约,是属于欧盟的法律规范,是运输整个在欧盟地区,包括从欧盟地区出发到国外目的地的飞行航空运输规范,条例明确规定在降舱方面的赔偿标准。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是适用中国的法律还是法国的法律或是国际公约,应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相关冲突规范来确定。作为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法律适用,双方当事人未就争议选择适用法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中,原告购买机票发生在中国,合同签订地在国内,通过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支付购票款,合同履行地、运输往返地和始发地都在中国境内,故可认定中国是本案最密切联系点,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故此,对于本案涉及的某些争议,若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并未声明保留的条款同我国民事法律存在不同规定,则应适用相关国际条约,我国法律和国际公约都没有规定的,则参考适用国际惯例。

  二、航班超售舱位是否行业惯例,本案是否构成欺诈

  本案中,被告表示航班超售是行业惯例,其只是按照国际航空业的惯例销售机票,由于统计出现失误且轻信因超售产生的问题可以避免而导致后来的降舱服务,不是故意隐瞒和欺骗原告,被告向原告销售机票时不存在欺诈行为及欺诈故意。原告对航班超售是行业惯例不认可,认为不论是否行业惯例,机票超售本身就是违约行为。超售是航空公司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和扩大化,乘客订购机票并交付机票费用,航空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航空公司的义务是按照机票上载明的相关条件,安全、准时、准确的把旅客送到目的地,所以机票超售是违约行为,所以是否是惯例不是本案的重点;被告超售机票行为本身是违约行为,隐瞒机票超售的行为则是欺诈行为,被告没有将机票超售的行为对原告进行明确的告知,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隐瞒故意,把机票销售给每一个具体的当事人,应进行详细具体的告知,这样乘客才能根据知情权了解超售的行为,然后再进行选择是否接受,而原告方根本不知道机票存在超售行为,所以被告在隐瞒机票超售的情况属于明显具有欺诈的故意。

  关于是否存在欺诈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对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来认定,根据该司法解释,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据此,欺诈的构成须以一方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为要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主张被告航班超售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否认其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原告却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在合同订立时,即2007年2月初原告在被告的广州办事处订购返程机票时,该商务舱返程机票已经超售而被告在明知机票超售、无法再提供商务舱服务的情况下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主观上欲占有原告票款的欺诈故意。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机票时,未能及时告知其存在超售可能,从主观意识状态上更多的是由于过分自信导致的过失,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航班超售是航空运输业的潜规则,原告主张被告超售具有欺诈的故意,更多的是从结果上反推出的结论,而本案的关键是要证明原告向被告订票时,被告航班已经售票完毕而仍向原告超售,在原告不能证明自己购买的机票属于超售部分时,其主张很难获得支持。当然,根据客观情况,机票的销售数据由航空公司掌握,是航空公司的商业机密,要求原告对此负担举证责任,有超出原告的举证能力之嫌。

  三、原告要求双倍赔偿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登机牌和机票的封套里分别塞进的一张450欧元的不可兑换代金券,不属于降舱服务的补偿,而且属于强迫消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接受代金券的行为应视为接受降舱服务的赔偿,而且在其后,被告为平息争议,又向原告信用卡内汇入16210.76元作为改变舱位等级的差价,并表示同意将原告手持的450欧元不可兑换现金的补偿券给于每人退款人民币2400元作为代替。针对此问题,则要考虑到法律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赔偿在性质属于惩罚性,在国内普通的消费纠纷中可以考虑能否适用。而本案是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不同于普通的国内消费纠纷,而且由于我国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对国际航空运输纠纷作了特别规定,特别是对于能否双倍赔偿的问题,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合同、根据侵权,还是根据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即公约明确排除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是华沙公约的延续和发展,是调整国际航空运输领域内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法院在审理国际航空运输纠纷时对于公约的适用应当予以高度谨慎,特别注意公约的适用范围,包括时间范围、空间范围以及调整事项的范围。(1)公约适用的时间范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2月28日批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我国作为缔约国,在审理国际航空运输纠纷时应考虑适用公约的规定。(2)公约适用的空间范围:公约第一条"适用范围"中规定:"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可见合同的国际性和跨国性是公约能否得以适用的前提。由于本案运输的国际性,公约适用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但是对于该公约能否适用于降舱所产生的索赔问题上,则牵涉到公约的调整事项。(3)公约调整事项的范围:正如其名称表述的那样,公约并非调整与航空运输有关的所有事项,而是统一了"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从公约第二章"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和当事人的义务"和第三章"承运人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范围"可以看出,公约的调整事项只包含"旅客死亡和伤害"、"行李损失"、"货物损失""延误"。在适用公约时,要充分考虑上述三方面的范围,只有争议事项在几个方面均属于国际公约适用范围之内,才存在公约的适用问题。至于本案所涉及的因降舱服务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公约中未做出相关规定,因此不属于公约调整事项的范围。

  四、国际公约的解释应当遵循国际条约的解释规则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之所以在降舱服务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是否适用公约产生争议,关键在于对公约的调整范围存在争议。二审法院认为降舱服务的损害赔偿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纵观公约全文,并无就上述第二十九条的适用作出排除性或其他限制性规定,不能仅仅理解为只限于公约条文中明确规定的旅客死亡和伤害、行李损失、货物损失以及航班延误等几种类型",对于降舱的损害赔偿也在起调整范围之内,可见一审法院对公约采用了扩张解释的方法。但是在国际公约的解释中,应当严格根据有关公约的解释规则进行解释,这不同于国内法的解释方法。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解释条约的一般规则有:(1)依条约之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加以解释。(2)对整个条约及其附件全面研究,并考虑缔结条约的所有有关文件进行解释。(3)如果按照上述办法所作的结论意义不明,可使用解释的补充资料,如谈判记录,讨论条约的会议记录等。(4)以两种文字以上写成的条约,除规定遇有解释分歧对外,应以每种文字为准外,每种文字同一作准。(5)作准文字以外其他文字的译文,解释只供参考。(6)如作准文本中的用语遇有分歧时,各方只受本国文字的约束,而且不得从对方文字约文不同解释中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7)在两种文字以上同一作准的条约中,解释分歧按上述方法仍不能消除时,应采用考虑条约的目的及宗旨下最能调和各约文的正文。在上述解释仍然不能确定争议,则进一步适用条约的解释的辅助规则,按《条约法公约》第32条规定,如果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根据上述解释规则,则应当研究蒙特利尔公约的制定过程和制定目的。在蒙特利尔公约以前,国际上已经存在若干个关于国际航空运输赔偿的规则,具体包括: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1961年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作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1971年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修订经海牙议定书修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危地马拉城协议书)、1975年在蒙特利尔签订的第1、2、3、4号《关于修改{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附加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第几号议定书),上述第二至第五项协议都是对华沙公约的修订,因此上述五项文件被统称为华沙公约文件。随着历史的发展,华沙公约中的某些规定已显陈旧,而且相关修订文件数量较多。为了使华沙公约及其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IC法国O起草定稿了蒙特利尔公约,并在1999年5月在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航空法大会上由参加国签署。纵观之前的华沙公约文件以及蒙特利尔公约的全文,可以看出蒙特利尔公约的目的在于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对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损失,或者运输货物的损失,在恢复性赔偿原则基础上建立公平赔偿的规范体系。故对其调整的范围还是严格按照其规定,限制在"旅客的人身伤亡、行李损失、货物的损失、航班的延误"范围内,不易过度的扩张解释。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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