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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物流有限公司和B橡胶有限公司航空货运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9:46:0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航空货运合同纠纷该如何处理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通过案例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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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A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苏州B橡胶有限公司航空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原告又提出反诉管辖异议(海事专属管辖)。经本院请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将正、反诉合并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5日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出口货运、代理报关等事宜。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紧急通知原告将海运委托改为空运委托。原告依据被告确认的时间和航班号履行了承运义务,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同时向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费和杂费。但被告收到运费发票后一直拒付费用。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空运费及杂费427270.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认证、翻译费用8371.7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是运费到付,不应由托运人支付。2、本来约定海运的,由于原告工作失误产生该笔空运费用,这是原告对违约的补救行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称:2003年9月1日,根据货物买方指令,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从上海港以海运方式出运货物至美国夏洛特,约定运费到付。反诉被告接受委托后曾二次通知反诉原告订好船舱,但由于反诉被告的过错,货物接连错过两个航次,严重影响反诉原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为作出必要补救,经过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和收货人的反复协商,反诉原告只得同意先将其中部分紧急货物由反诉被告空运到美国,其余货物走海运。由此额外产生集装箱运输中的堆存费、搬移费、运输费等相关杂费。货物出运后,反诉被告又指使其代理山东天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扣押反诉原告的报关单和外汇核销单。由此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办理外汇核销手续,造成退税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以FOB的价格条件出售货物,运输系由国外收货人安排,运费也应由收货人支付。反诉被告自己提交的空运单上亦表明运费到付;况且该票货物发生空运原系反诉被告的过错所致,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即便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了有关运费,亦有权向反诉被告追偿。反诉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1、空运费及相关杂费427270.38元;2、集装箱运输费用14599元;3、汽车运输费3700元;4、退税损失48766.10元;5、公证费用2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状中所说事实不成立,前两次的出运的失败,不是反诉被告的原因。关单号码是船务公司发放的,反诉被告已经完成订舱,并将货物交给船务公司发运。之所以没有走成,是船务公司的失误,不是反诉被告的原因。2、反诉原告前几项损失是由海运合同引发出来的,本案中不应当支持。

  3、反诉被告不是报关的主体,不应当承担退税的损失。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一、货运委托书,证明委托关系;

  证二、报关委托书,被告给原告空白的报关委托书,证明委托关系;

  证三、报关单;

  证四、装箱单及中文翻译,证明委托货物的重量、体积、明细等;

  证五、空运样单的确认件,证明委托内容变更;

  证六、空运单及中文翻译,证明实际装运的货物重量、体积、明细等;

  证七、收货证明及中文翻译,证明原告圆满完成承运任务;

  证八、发票二张,证明结算价及实际承运人的运费成本。其中原告委托山东天丰公司上海分公司给被告开具了货运发票,上海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开给山东天丰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发票,原告委托山东天丰公司上海分公司付款。

  证九、公证书,证明被告未支付运费的事实;

  证十、往来EMAIL及中文翻译,证明原、被告对运费单价的确定;

  证十一、被告代理人名片,证明被告代理人身份;

  证十二、翻译费发票,证明翻译费用;

  证十三、香港公证材料、公证费发票;

  证十四、纽约公证、认证材料及费用发票。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一真实性无异议。货运委托书是修改过的,约定的是运费到付。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证三真实性认可,注意报关单上写的是FOB价格。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10月4日是改空运后重新打上去的,原先装箱单的日期是9月份。证五没有异议,注意是运费到付。证六没有异议。证七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不否认收货人已收到货物。证八真实性均有异议,没有收到过发票。证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运费的确没有付过。证十真实性不予确认。证十一王建康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证十二、十三没有异议。证十四不认可。

  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1、信用证及韩国公证认证的信用证的结汇情况,证明货物的交易条件为FOB价格;

  证2、货运委托书,约定运费到付;

  证3、SGHN78216装货单,原告通知被告已订好9月17日的船;

  证4、装箱单;

  证5、SGHN78261装货单,原告通知被告已订好9月24日的船;

  证6、装箱单;

  证7、上海沪东集装箱码头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本票货物的进出场记录;

  证8、作业申请单;

  证9、进口集装箱发放申请单;

  证10、集装箱设备交接单;

  证11、车队证明调查笔录;

  证12、马士基公司发票;

  证13、上海国际港务有限公司发票;

  证14、马士基公司发票;

  证15、上海国际港务有限公司发票;

  证16、上海市公路货运代理发票;

  证17、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货物运输发票;

  证18、国税函(2003)1303号通知;

  证19、江苏工业园区国税局直属分局重要提示;

  证20、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税收调整通知书;

  证2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税收调整明细表;

  证22、公证书;

  证23、上海市公证费统一发票。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2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受益人是韩国公司,与本案无关。证3、4真实性无异议,证3订舱记录,经船务公司确认后传给被告,与关单号码一致,说明是船务公司导致无法出运。证5相当于配舱回单。船务公司重新发放了一个关单号码,但货物还是没有走成。证6没有异议。证7真实性无异议,关单号码是一样的,证明差错不是出在原告。证8、证9真实性无异议,联合船代是马士基的代理,是代表船务公司的,它查不出来,只能是他们船务公司出了差错,而不是原告的差错。证10真实性无异议。证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反映客观情况。证12-1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17真实性无异议。证18-23都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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