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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0:01:2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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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谢某贤、潘某与原审被告朱某来、被上诉人平安A出租车行(以下简称出租车行)、B县客运出租车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出租车管理中心)客运合同纠纷一案,谢某贤、潘某于2006年9月22日向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某来、出租车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7831元,出租车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9月27日受理后,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东法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谢某贤、潘某不服,于2006年12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被上诉人出租车行负责人、出租车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高友伦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希程、李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谢某贤、潘某系翁婿关系,罗乖芳、谢小瑜分别系二人之妻。2006年7月8日,四人租用李玉秀驾驶的青B—21473号出租车到青海湖游玩,当日20时40分许,从青海湖返回途中,当出租车行至109线1930km+450m处时,与对面行驶的马珍驾驶的青B—05814号大货车相撞,造成谢某贤、潘某受伤,罗乖芳、谢小瑜和出租车驾驶员李玉秀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期间,罗乖芳花去医药费1730.2元,谢小瑜花去医药费2160元,二人的停尸费分别为1670元和1870元。谢某贤受伤后先后在海东地区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四医院和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1579.10元。7月13日,B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06)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1月12日,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出具(2006)851号法医学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谢某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青B—21473号出租车在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平安A出租车行(朱某来),住址为B县小峡乡石家营村。B县A出租车行是于1997年由B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0年7月,经B县人民政府同意增设出租车管理中心,与出租车行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出租车管理中心为事业法人单位,业务范围为客运出租车的管理与服务,并根据有关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每辆出租车每月收取管理费70元,收费性质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上交财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贤、潘某及罗乖芳、谢小瑜租用李玉秀驾驶的青B—21473号出租车到青海湖游玩,双方之间已建立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旅客的义务。出租车在运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某贤受伤,罗乖芳、谢小瑜死亡的损害后果,违反了承运人安全运送旅客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朱某来作为青B—21473号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租车驾驶人李玉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无任何过错,但违约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承运人是否具有过错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被告朱某来以驾驶人李玉秀无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出租车行和出租车管理中心是由B县人民政府批准和同意成立的事业单位,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业务范围为出租车的管理与服务。青B—21473车出租车在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虽为B县A出租车行(朱某来),但出租车由车辆所有人自主经营,出租车管理中心每月收取的管理费70元,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并非营运利益,出租车行和出租车管理中心不是客运合同的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谢某贤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罗乖芳、谢小瑜的死亡补偿金、医药费、丧葬费和停尸费。原告谢某贤提供的伤残鉴定,未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谢某贤请求赔偿今后治疗费和住院后的护理费,今后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证据支持,均不予支持。谢某贤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生活来源,其要求给付谢小瑜赡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来赔偿原告谢某贤医疗费21579.10元、护理费6303.80元、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2029.70元、住宿费415元,合计30543.60元;二、被告朱某来向原告谢某贤赔偿罗乖芳的医药费1730.20元、死亡补偿金25980元、丧葬费6542元、停尸费1670元,合计38922.20元;三、被告朱某来向原告谢某贤、潘某赔偿谢小瑜的死亡补偿金161160元、医药费2161.10元、丧葬费9542元、停尸费1870元,合计174733.10元;四、本判决一至三项合计24419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262元,由被告朱某来承担。

  一审判决后,谢某贤、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出租车行和出租车管理中心是本案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租车行和出租车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谢某贤增加上诉请求,要求判令出租车行、出租车管理中心和朱某来赔偿其伤残补助费16116元。

  出租车行和出租车管理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出租车行和出租车管理中心与朱某来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与上诉人未形成客运关系,不是本案客运合同的承运人。谢某贤的伤残补助费没有证据支持,不应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出租车行和出租车管理中心无异议。谢某贤、潘某认为出租车行和出租车管理中心实质是企业单位,收费性质为经营性收费,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谢某贤、潘某认为,朱某来出租车的车门标有出租车行的标识,与出租车行是挂靠关系,车主朱某来每月给管理中心交纳管理费70元,出租车行与出租车管理中心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证明谢某贤为十级伤残,该鉴定书具有证据效力,对方当事人既未要求重新鉴定,也未提出反证,谢某贤的伤残补助费16116元应予赔偿。

  出租车行与出租车管理中心认为,朱某来出租车车门标有出租车行标识是为了提高客运市场的规模化经营和便于统一管理,交纳的70元管理费是行政事业收费,朱某来与出租车行、出租车管理中心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某贤、潘某未提交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不能认定,谢某贤关于赔偿伤残补助费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

  出租车行与出租车管理中心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朱某来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和海东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平安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朱某来的出租车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业户与车主是“平安A出租车行(朱某来)”,地址为朱某来的家庭地址,而海东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平安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上只有该公司名称和地址,未登记挂靠人梁满贤的情况,证明出租车业主和客运合同的承运人是朱某来;2、B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平编字(97)第26号文件、B县人民政府平政字(2001)101号文件和出租车行、出租车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青海省罚款没收财产许可证和海东行署公告,证明被上诉人是事业单位并非运输企业,职能为完善出租车市场管理机制,业务范围和宗旨是全县客运出租的管理与服务,为规范出租车行为提供服务;3、B县发展计划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收费许可证、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B县交通局证明、B县客运出租车管理中心文件、B县地税局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与证明、B县工商局证明和财政部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对从事机动车辆运营的个体工商户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管理中心收取的70元管理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的费用全部上交县财政,不收取挂靠费或其他收费;4、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对潘某的讯问笔录和被上诉人与朱某来签订的交通安全责任书,证明责任事故在于青B05814号货车,朱某来无违章行为,被上诉人在安全管理方面不存在瑕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谢某贤、潘某质证认为,1、朱某来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业主和车主是“平安A出租车行(朱某来)”,朱某来借用了出租车行名称,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2、按法律规定,增设政府工作部门要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租车行与出租车管理中心未提交上级政府的批准文件,B县政府增设出租车管理中心为事业单位不具有合法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机构性质,青海省罚款没收财产许可证和海东行署公告是临时委托任务,不能证明机构性质和职能;3、管理费不仅是事业费,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B县发展计划和改革委员会无权审批行政收费,B县交通局证明前面称“自收自支”,后面又说是“财政拨款”,内容矛盾;4、谢某贤、潘某主张的是违约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对潘某的讯问笔录和被上诉人与朱某来签订的交通安全责任书,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朱某来认可出租车行和出租车管理中心对车辆经营无支配权,每月只收取70元管理费,经营利润不上交车行,但认为其与二被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B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和B县人民政府文件确认出租车行、出租车管理中心系事业单位,两个单位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依法行使对出租车市场的管理职能,根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的内容,其业务范围和宗旨是全县客运出租的管理与服务,为规范出租车行为提供服务,本身并不具有出租车业务经营权。原审被告朱某来也认可二被上诉人对其车辆无支配权,经营收入不上交二被上诉人。管理中心虽然每月收取70元管理费,但根据财政部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对从事机动车辆运营的个体工商户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有关问题的批复》、B县发展计划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收费许可证、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B县交通局证明的内容看,管理中心收取的70元费用,收费项目为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的费用全部上交县财政。上诉人提供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是指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而二被上诉人收取的费用属于管理费,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实质是企业单位,收取的费用属于经营性收费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原审被告朱某来的出租车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业主与车主均有平安A出租车行名称,朱某来每月向被上诉人出租车管理中心交纳70元管理费,但被上诉人出租车行和出租车管理中心不是出租车的所有人,也没有出租车运营权,对朱某来的出租车既不享有支配权,也不参与经营收益分配,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朱某来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事故在于青B05814号货车,朱某来无违章行为,被上诉人在安全管理方面不存在瑕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谢某贤当庭提出的关于出租车行、出租车管理中心和朱某来赔偿其伤残补助费16116元的请求,因其未在上诉期间向朱某来主张,亦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谢某贤、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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