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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收据与信用证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5:45:1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信托收据与信用证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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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地位

  在没有第三人保证的远期信用证融资业务中,银行采取信托收据放单,进口商将货物销售出去而不归还银行债务,银行无论是基于信用证垫款或押汇协议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还是基于信托收据提起诉讼主张物权,法院均应给予支持,不应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在有第三人保证的情况下,银行信用证融资因进口商不履行约定义务一旦发生纠纷,信托收据往往成为保证人与银行争议的焦点问题。这种争论主要来源于对信托收据的不同的法律评价,即对信托收据进行如何定性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信托收据的法律定性问题也是大家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银行与进口商之间并有保证人参与的信用证纠纷案。该案判决虽未对信托收据直接进行法律定性,但律师在本案中关于对信托收据法律定性问题的探讨及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对类似信用证业务均具有一定的实际参考意义。

  案情简介

  1998年4月17日,某实业公司应某贸易公司要求,向某银行出具担保函,承诺其愿为贸易公司在该行自1998年4月1日起至1999年3月31日内所开立的所有信用证的免保证金部分或押汇资金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30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当贸易公司未按信用证规定及承兑声明书承诺或押汇协议的规定支付银行任何一笔到期信用证项下的应付款项时,实业公司保证在收到书面索付通知后三天内无条件地代为偿付。

  1998年4月17日至1998年4月30日,贸易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出4份见票后180天付款的远期信用证,从香港进口泰国产的天然橡胶,信用证金额共计335万美元,并向银行出具开证申请人声明,承诺“我公司保证在贵行规定的时间内向贵行支付该证项下的应付货款、手续费等所需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在我公司未付款赎单前,贵行对该证项下的货物和单据有完全的权益,贵行可毋需征求我公司同意,有权自行处理,包括转让或变卖,我公司决无异议,并全力予以配合。”境外议付单据到达银行后,经银行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对外承兑,承诺到期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贸易公司向银行出具信托收据,言明贸易公司仅作为银行委托人代银行处理有关进口货物,包括货物的运输、保管、加工、保险及出售等,在这期间,所有货物的货权属于银行。贸易公司凭此向银行赎回信用证项下单据,并凭提单提出货物并对外销售,但销售款项被挪作他用。

  信用证到期后,贸易公司没有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与银行叙签押汇合同,押汇期限一个月,银行对外付汇335万美元。押汇期满,贸易公司未向银行支付押汇款项,实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银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全面支持银行诉讼请求的判决。保证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律师受银行委托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

  焦点问题

  保证人提出了诸多上诉理由,主要包括:

  一、贸易公司的开证申请书规定,贸易公司所进口的款项如不能向国外卖方即时支付,由银行代为“垫款”,这说明银行与国外卖方之间是一种担保关系,银行开出的信用证是备用信用证而非跟单信用证。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开具备用信用证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本案中的备用信用证未经批准显属违法,担保当然无效。

  二、经调查,没有证据表明本案中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已经进口入关,要么信用证项下货物未真实进口,要么是走私,无论哪种情况,均触犯刑法,并改变了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交易基础,保证人应予免责。

  三、银行在审查单证相符并对外付款后,就持有信用证所附的全部议付单据(包括提单),提单向银行为贸易公司的付款责任设定了权利质押。这样,银行对于贸易公司的付款责任就既有保证人的担保,又有提单的物的担保,银行向贸易公司放单,就等于放弃了物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在银行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四、贸易公司向银行出具的信托收据约定,贸易公司仅作为银行委托人代银行处理有关进口货物,在此期间货物的所有权归属银行。这表明银行与贸易公司根据信托收据,银行放弃了物的担保,双方重新建立了信托关系,保证人没有参与这一新建的法律关系,对于贸易公司违反信托义务的违约责任,申请人没有任何责任。

  办案过程

  无论是银行、保证人还是开证申请人,对本案事实没有太大的争议,本案触及的问题主要是信用证法律方面的定性问题。律师接手本案后,对本案进行了认真分析,认为前三个问题都能迎刃而解。

  对于第一个问题,主要是保证人对备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的概念混淆不清所致。跟单信用证是凭跟单汇票和商业单据银行保证付款的信用证。其核心是单据,包括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此处单据的意义表现为付款依据、履约证明和物权凭证。备用信用证,实是开证行保证进口方履行合同的担保,与货物付运无关,不存在货运单证或文件,故又称无跟单信用证、担保信用证。备用信用证所凭的单据,仅是被担保人的违约证明。本案中,开证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中也明确指示“请贵行按我公司申请书内容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银行为开证申请人开具的电传信用证条款中已明确表明该信用证的形式是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并规定了需要提交的单据包括商业发票、全套洁净提单等单据。银行在实际操作中也是在接到国外出口方全套单据经核实单证相符后才对外付款的。保证人仅凭开证申请书中存在的类担保的片言只语,断定本案信用证是备用信用证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UCP《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条的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第十五条还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交易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诚信或行为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也不负责。”银行只要接到与信用证相符的单证,即可认为出口方已经发运,只要单证相符,银行即可以并应该履行对外付款义务。至于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是否真实存在,不是银行审查的范围。保证人担保的是开证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独立于进口合同,不管进口合同履行情况如何,保证人应对开证申请人不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第三个问题,虽然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争议,但质押之说是站不住脚的。信用证业务中,不管是在开证申请人的开证声明还是信托收据、押汇协议中,均有关于开证申请人未付清信用证项下款项前银行拥有进口货物的所有权的规定。对于这样的约定我国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既然货物的所有权归属银行,银行完全没有必要在自己的货物上再为自己的债权设定质押,且我国《担保法》承认的质押关系中,出质人应该对质物拥有所有权。进口人付清银行信用证金额前不享有对进口货物的所有权,不存在质押的基础,更何况,按远期信用证融资业务惯例,开证申请人就应在信用证付款期限届满前凭信托收据将提单赎出,物权凭证不掌握在银行手中,谈何权利质押?关于既存在人保又存在物保之说显然不能成立。

  对于第四个问题,理论界的认识不一,争议较大。要解决这个问题,需做大量研究和说服工作。

  律师首先要解决的是信托收据在信用证业务中的应用及其作用。

  按开证银行或指定的付款行收到国外议付单据和汇票后的付款时间,信用证可分为即期信用证(Sight L/C)和远期信用证(Usance L/C)。

  在即期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根据进口商的申请开出信用证,国外议付单据到达后,经银行审查单证相符,开证行即对外履行付汇义务,进口商亦应在开证银行对外付汇前向开证行付款赎单。银行对外付汇后进口商仍不能付款赎单,银行可以扣留单据要求进口商支付信用证垫款,也可以与进口商签订押汇协议,给进口商一定的还款期限,并同时凭进口商签发的信托收据放单。

  在远期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根据进口商的申请开出信用证,国外议付单据到达后,经银行审查单证相符,开证行即对外承兑,承诺信用证到期后履行付汇义务,并凭进口商出具的信托收据向进口商放单。进口商持提单提取和处理货物,并在信用证到期前向银行支付信用证款项。信用证到期,开证行对外履行付款义务。如进口商在信用证到期仍不能支付信用证款项,银行可以信用证垫款为由向进口商追索,也可以与进口商签订押汇协议,给予其一定的还款期限。

  从上述信用证业务操作中可以看出,信用证不仅仅是一种结算工具,远期信用证还体现了重要的融资功能。在即期信用证叙作进口押汇融资业务和远期信用证融资业务中,进口商签具信托收据、银行凭信托收据释放单据成了一个不可缺少的基本环节。其内容大体包括:进口商保证按开证申请或远期付款承兑声明书或进口押汇协议中的规定付款,银行收回信托收据前进口货物所有权归属银行,进口商以信托方式预借单据提取货物后仅作为银行的受托人代银行处理货物,进口商不得因其它债务将进口货物向任何第三方抵质押或设定留置权,进口商随时向银行报告货物处理情况并将处置收益优先清偿银行债务,不得将进口货物与进口商其他财产混同,以免因进口商破产清盘而使银行资产受损等。信托收据主要体现了一个预借的功能,同时强调货权归属银行,保持了与开证申请、承兑声明和进口押汇一致的说法。

  其次,律师要解决的是信托收据的法律定性问题。

  对于信托收据的定性问题,有几种分析方式:

  一是“习惯”式分析。即信用证业务有其惯常的操作方式,不能把信用证业务操作程序人为地加以肢解并将其中某个环节人为地定义为某种法律关系。信托收据是基于信用证法律关系而实施的一种操作行为,并未改变信用证法律关系。在即期信用证中,付款赎单或签订押汇协议凭信托收据借单,在远期信用证中,国外议付单据到达后由进口商出具远期付款承兑声明书并凭信托收据借单,都是银行信用证业务正常的操作方式。

  二是“质押 信托”式分析。银行在审查单证相符,即履行第一性的对外付款义务。银行对外付款后,就持有信用证所附的全部议付单据(包括提单),提单向银行为进口商的付款责任设定了权利质押。进口商再向银行签署信托收据,银行通过信托收据将货物和单证交给进口商处置,进口商占有和处置货物是以银行受托人身份进行的。银行与进口商之间形成一种信托关系,而这种信托关系是以质押担保为基础的。因此,信托收据是出质人进口商和质权人银行以质押关系为基础建立的信托关系,在信托收据签署之前已经有担保物权关系的存在。

  三是“所有权 信托”式分析。即信托收据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而这种信托关系是建立在货物所有权约定归属银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按照商业单证惯例,提单代表着货物,占有提单就等于占有货物,转移提单也就转移了货物所有权。目前,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普遍的是不记名指示提单,在具体贸易实务中,开证银行首先拿到出口方银行转来的提单,其履行付款义务后无可争议的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银行又凭信托收据将提单交给进口商,货物所有权应该发生转移。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物上所有权的转移方式虽然规定为交付,同时又承认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的约定转移方式。因此,信托收据中关于“进口商清偿银行债务前货物所有权归属银行”的约定具有合法性。银行要求进口商签署信托收据,一方面强调了货物所有权归属银行,另一方面将所有权归属银行的货物信托给进口商,由进口商代为处理,以便尽快销售货物,收回货款,清偿信用证融资。无论是从信托收据的基本内容看,还是从我国已有的信托法律制度分析,信托收据是在约定货物所有权归属银行的基础上架构的信托法律关系。

  上述三种分析方式均有一定局限性。我国银行信用证业务是在我国相关法律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开展起来的,凭信托收据放单,借鉴了有完善的信托制度为依托的英美国家银行的惯例,将其解释为习惯做法并无不妥,但应该对信托收据进行较为恰当的法律评价。对于“质押 信托”分析方式,正好符合本案保证人的说法,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下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正如前面所分析的,质押关系根本就不存在,其次我国《信托法》也不支持以质押担保关系建立起来的信托法律关系。“所有权 信托”分析方式具有较强的说服力,银行约定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再将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货物信托出去,一方面符合信托收据约定内容的表面特征,另一方面也能与我国《信托法》、《担保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相协调,但这种分析方式容易使信托收据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相割裂,又会陷入“信托收据已形成另一新的法律关系”的误区。只有将第一和第三两种分析方式结合起来,才能对信托收据有一个比较完整而切合实际的定性。因此,应将信托收据定性为:凭信托收据放单是信用证融资业务中的一个基本环节,信托收据是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下,以银行约定取得进口货物所有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信托法律关系。

  律师在本案二审的两次庭审中,向法庭充分阐释了上述观点,并陈述了以下综合性意见:

  银行经营的是货币资金,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非货物,一旦进口商不能清偿信用证垫款,银行必须进行后续的单据处理。保证人保证的不是信用证结算,而是信用证融资,是基于信用证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保证进口商归还信用证垫款或归还进口押汇款项。只有出现信用证融资才出现保证责任。而信用证融资必然产生信托收据交单方式。信托收据并未改变信用证法律关系。银行通过信托收据声明货物所有权归属银行并将货物信托给进口商处理,这是信用证融资和进口商进口的目的所决定的,其意图是为了让进口商尽早处理货物归还信用证融资,且并未增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果进口商严格履行信托收据义务清偿信用证融资,保证人就不必承担责任,如果进口商不按银行意图处理货物归还信用证融资,属违约行为,保证人当然应继续承担信用证融资之债的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后,最终作出了对银行有利的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感想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关于信用证纠纷仍不断涌现,即使极为正常的信用证业务也会引起各方当事人激烈的争论。此类案件往往打完一审打二审,打完二审打再审,这对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是一个极大的浪费。直到现在,保证人实业公司仍未放弃对本案申请再审的努力。

  为减少类似信用证纠纷,切实解决信托收据问题,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可从司法和银行两方面着手加以处理。

  司法方面,尽快出台信用证融资方面的司法解释,对信托收据进行准确定性,并合理界定银行、进口商、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可将信托收据定性为:信托收据是信用证融资业务中的一个基本环节,是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下,以银行约定取得进口货物所有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信托法律关系。有关当事人责任可界定为:在信用证融资业务中,如果银行履行了谨慎处理义务,银行为了尽快回收信用证融资所采取的叙作押汇或以信托收据放单行为不能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

  银行方面,应进一步完善信用证融资中的法律文件。进口押汇合同、信托收据、保证合同等文件的基本内容应连贯一致。进口押汇合同应该具备借款合同的性质。信托收据应明确银行对货物的所有权,而不是抵押权或质押权,同时还应确定信托关系。保证合同中应明确是对信用证融资提供担保,银行对外承兑或付汇后叙作押汇或以信托收据放单均不能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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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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