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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银行与B商厦公司、C进出口公司信用证项下押汇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5:42:3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信用证项下押汇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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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1997年11月6日,A银行北京分行与海南C进出口公司签订一份《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由C公司向交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同日,北京B商厦有限公司为C公司的开证申请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C公司开证提供数额为6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期限为365天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在该担保函中第9条以手写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方式写明:“本担保人同意对被担保人在贵行批准的开证授信额度内续作的信用证进口押汇业务的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予以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此后,交行于1997年12月10日为C公司开立了金额为156.98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同年12月19日,该信用证项下单据到达北京交行,经C公司同意,北京交行对外承兑,但因C公司无力付款,北京交行于1998年1月5日代为对外垫付了信用证项下货款1533299.8美元。之后,C公司返还了部分北京交行代付的款项,但仍有人民币1000万元未付。同年4月3日,C公司与北京交行签订了一份《进口押汇合同》约定北京交行为该信用证办理进口押汇,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同时约定,C公司向北京交行出具《信托收据》,声明在其返还本息前,信用证项下货物所有权归北京交行所有,其只是接受该行的委托代为处理和销售货物。还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押汇本息,由取得北京交行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者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签订从属协议或担保,作为押汇合同附件,是该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等。同日,C公司向北京交行出具了《信托收据》。该押汇协议届满后,C公司仍不能偿还押汇借款本息,同年7月3日,遂又与北京交行签订了一份《进口押汇补充协议》,期限自同日至同年10月5日。到期后,C公司仅支付1998年10月5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偿付。1999年4月5日,北京交行向B商厦发出《催款通知》,就其为C公司开证项下的垫付、代付和押汇向B商厦催款。B商厦工作人员在该通知上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章,还在通知下注明:“我公司确认在1999年4月12日收到上述催款并确认继续对上述款项之本金、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辩要点]

  诉讼中,担保人B商厦的主要答辩理由主要包括:一)、《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仅针对开证保证金,不包括信用证押汇,合同在履行中发生变更,变更事项没有通知保证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二)、《进口押汇合同》中约定由C公司取得北京交行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者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从属协议或担保,是该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因该保证合同没有签订,故该《进口押汇合同》尚未生效。担保函中第9条手写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进口押汇合同》中约定C公司向北京交行出具《信托收据》,声明在偿还本息前,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归北京交行所有,C公司只是受北京交行的委托代为处理和销售货物,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予抵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判决要旨]一审法院认为,一)、《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第9条是在合同后于B商厦的公章上手写而成,B商厦对此不予认可;二)、《进口押汇合同》因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生效的前提条件而未能生效;三)、B商厦开立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应当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保证期间为C公司应履行信用证项下还款义务之日起六个月,因北京交行没有在该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免除责任;四)、1999年4月5日的《催款通知》系在保证期已过的情况下的单方承诺,诉讼中B商厦又予否认,故不能认定保证人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仅认定《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但却又判决C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免除了B商厦的保证责任。判决后,北京交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了一个事实即1998年9月29日,北京交行曾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B商厦催收信用证项下款项。

  二审法院认为,一)北京交行与C公司因开立信用证而续签的押汇协议及B商厦在担保函中第9条的承诺合法有效;二)因B商厦承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所以,北京交行向C公司主张其押汇的款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押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为1998年4月3日至1998年7月3日,且押汇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间为1998年7月3日至1998年10月5日,而B商厦在担保函第9条所提供的担保属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相对应的保证期间适用法定6个月的规定,分别为1998年7月4日至1999年1月3日和1998年10月6日至1999年4月5日。在此期间北京交行1998年9月29日发给B商厦的特快专递,于1999年4月5日发给B商厦的催款函,应当认定北京交行在法定期间曾向保证人B商厦主张权利,因此,不应免除B商厦的保证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B商厦对C公司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律评析]

  本案的事实与深圳前述案件的案情基本相似,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却与后者大相庭径。保证人在答辩中也一样提出了有关“物保”的问题,认为由于申请人与银行签订了《信托收据》,在偿还本息前将信用证项下货物所有权归银行所有,因此其虽然没有象深圳案的被告明确提出银行放单应当视为对物的担保的放弃从而其作为担保人应当获得免责的请求,但其也提出了应当就此进行“抵消”免除其担保责任的请求。但是,与深圳中院不同,北京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中对这一抗辩是否成立进行任何论述。从本案判决结果看,被告的这一抗辩显然没有得到采纳,似乎表明北京法院对深圳中院的做法并不支持。至于这个案件中涉及的有关保证的其他一些问题,我们将继续做详细的讨论。

  进口押汇业务的主要目的乃是为进口商提供一种信用证垫款之外的融资便利,因此,押汇的还款期间自然晚于原来银行与开证申请人约定的信用证代垫款还款期间,否则便丧失其融资意义。而如果将进口押汇关系视为一个新的法律关系,除非原委托开证合同的保证人明确作出愿意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其自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即应视为是这样的一种意思表示。而如果将视为一种对原开证合同履行期限的的延长变更,对于原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保证人而言,这样做势必加重了其责任。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这种变更应当通知原信用证的开证保证人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对因这一变更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中明确规定:担保人为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人又签订“押汇协议”的,开证申请人或者开证人应当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未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只在原担保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银行实务中,一般要求保证人在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达成进口押汇协议后再出具一份担保函确认其对进口押汇借款的保证。司法实践中,一般肯定这种担保函足以导致保证人仍须承担加重的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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