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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胥某某、吴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5:55:18 人浏览

导读: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胥某某、吴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张煜、人民陪审员刘听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胥某某、吴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张煜、人民陪审员刘听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0年9月30日14时30分,二被告在沙坪坝区石碾盘附近,玩耍追打的过程中不慎将原告之被代理人苏某撞倒,苏某当即昏迷不醒。二被告将苏某就近送至某医院后逃逸。而后,苏某转院至重庆某某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主持下,原告作为受害方代表于2010年11月5日与两被告协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胥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13万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7万元。现要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有效。

  被告胥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下午2点30分许,胥某某与吴某某在沙坪坝区某医院门口打闹嬉戏过程中将散步的苏某撞翻倒地,引起苏某头部、鼻子、耳朵、嘴巴出血,晕迷不醒人事。二被告将苏某就近送至某医院后离开。苏某经某医院和某某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于2010年10月12日死亡。

  2010年11月5日,原告苏某某(甲方)作为受害方代表与被告胥某某、吴某某(乙方)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事实经过:2010年9月30日下午二点半,在沙坪坝区某医院门口因胥某某与吴某某疯打无意中将散步的市公安局退休老干部苏某撞翻在地,引起头部大出血、鼻子出血、耳朵出血、嘴巴出血,晕迷不醒人事。经某医院和某某医院奋力抢救,历时13天,终因伤势过重,于2010年10月12日下午四时半死亡。此事件全过程已报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公园案侦组侦破、备案。肇事者胥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胥某某、吴某某的认罪态度和表态,受害方同意不诉诸法律,以经济赔偿了结此案。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负主要责任的胥某某赔偿甲方(受害方)人民币十三万元整。负次要责任的吴某某赔偿甲方(受害方)人民币七万元整。赔偿及付款时间定在2010年11月15日上午。如胥某某、吴某某不按协议执行赔偿,则甲方将追究乙方因过失致死人的法律及刑事责任。

  另查明,2008年10月15日,苏某与苏某某办理公证委托书,公证委托书载明:“苏某委托苏某某为其代理人,以我苏某的名义,代为办理属于苏某名下的所有财产的经营、管理、处置、变卖等一切事宜。受托人在苏某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件,苏某均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苏某与苏某某办理公证遗赠扶养协议书,载明:苏某一直未婚且本人无任何子女,苏某现年九十周岁,苏某某自愿照顾苏某的生活直至终身,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扶养人苏某某负责照顾被抚养人苏某的日常生活及生病期间的及时送医治疗,被抚养人去世后,负责被抚养人的安葬等一切相关事务。二、被抚养人苏某去世后,自愿将属于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遗赠给抚养人苏某某,苏某某愿意接受。三、本协议订立前,如有与本协议相冲突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等,均以本协议为准。……”

  因二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有效。因被告胥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公证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从签订协议的主体、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胥某某、吴某某在追逐中撞倒苏某,导致苏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胥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苏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胥某某、吴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2010年11月5日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的苏某某并非苏某的近亲属,其签订该协议时是以受害方代表的身份。虽然苏某某与苏某办理了公证委托书及公证遗赠扶养协议,但委托书的委托效力因委托人苏某的死亡而终止。而公证遗赠扶养协议又证明苏某某并非苏某的近亲属。因此,原告苏某某不享有与被告胥某某、吴某某就苏某死亡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的权利。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胥某某、吴某某在明知苏某某与苏某的身份关系的情况下,仍自愿签订该赔偿协议,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应当有效的主张,因签订该协议的主体有误,即使该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也不能确认其为有效协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胥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原告已预交64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限原告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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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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