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导读:
上诉人杨某仕因与被上诉人龚某珍、原审被告焦作市A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A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凯连、付启斌,被上诉人龚某珍的委托代理人曹立民以及原审被告A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仕系养母子关系。1992年9月,原告以25132元的价格购得A建筑公司位于本市自力西街建安开发楼4单元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3.17平方米,由其子杨某仕在此居住。期间,原告去甘肃丈夫工作地生活。被告杨某仕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发票丢失,让A建筑公司为其补签购房合同、补开购房发票。被告杨某仕持此补开手续于2006年11月16日到本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得悉此情况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本市自力西街建安开发楼4单元3号建筑面积为63.17平方米的房屋属于龚某珍购买。居住在此房内的杨某仕作为养子,趁其养母不在家时,采取欺骗手段,使A建筑公司为其补签购房合同、补开购房发票,并持此手续到房管局办理了其自己为房主的房产证。被告杨某仕的行为符合法定的无效民事行为要件,原告龚某珍在发现其合法财产遭到侵害时,要求确认被告杨某仕与被告A建筑公司所签的购房合同无效,属于合法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A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杨某仕所签订的时间为1993年8月1日的售房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仕承担。
杨某仕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法院不应该主动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A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以欺诈手段要求A建筑公司补签购房合同和补开票据的事实。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请求。
龚某珍辩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签合同属于以欺诈手段骗签的无效合同,不符合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已经向当事人依法行使了释明权,原告可以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A建筑公司辩称,其与龚某珍所签合同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杨某仕补签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与A建筑公司所签售房合同是否有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产生时即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利用其养母不在家的时机,让原审被告为其补签售房合同并补开票据,进而凭此手续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证,将其养母购买的房产确权在自己名下,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法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依法不应得到保护。原审按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可以根据案情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A建筑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并不自然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其可以依法参与与公司既往经营活动有关的善后诉讼事宜。鉴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之处,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杨某仕承担。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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