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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3:57:2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行纪合同纠纷案件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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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A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诉被告B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B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8月3日开庭审理。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C商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原告的销售代理,原告并依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另根据被告的要求,订购了价值16200元的超市货架,3000元的条形码。原、被告以各持一份由对方签字的代理协议的形式缔结合同。由于当时原告公司尚在设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暂时借用其在韩国家族公司C商社的名义打印在代理协议的甲方处。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发票也是被告直接开具给原告。由于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披露交易的情况。原告遂起疑心,后了解到被告为在外高桥保税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代理。依据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将商品交易、委托经营、销售代理等与批发零售相关的业务列为限制类。被告未委托经营、销售代理的经营资格,而与原告签署代理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化妆品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实际往来。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诉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第三人授权被告为第三人的销售代理,第三人并依被告的要求,由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另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订购了价值19200元的货物及货架。本案原告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裁宇个人投资设立,并担任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同意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转由原告承担。事实上,此合同一直由本案原告履行。但由于第三人与被告未能及时订立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协议,故原告可能仍处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地位。由于被告一直拒绝向第三人披露交易的情况。第三人遂起疑心,后了解到被告为在外高桥保税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代理。依据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将商品交易、委托经营、销售代理等与批发零售相关的业务列为限制类。被告未委托经营、销售代理的经营资格,而与第三人签署代理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第三人支付的化妆品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3、被告赔偿第三人损失19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同意第三人的诉请。

  被告对第三人的诉请,表示被告和第三人的代理协议没有违反行政法规。该代理协议不是贸易代理合同,而是行纪合同,被告的营业范围从事保税区内贸易代理或代理外国企业,因此被告可以从事此合同项下的业务。即使没有权利开展此项业务,被告也可委托保税区内的其它企业来做。事实上,第三人的产品可以进场,因为第三人找到更好的代理人,所以拒绝进场。被告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代理协议;

  2、二份贷记凭证、被告出具的发票、申请条码电汇凭证和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出具的3000元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

  3、货架合同、照片及两份传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4、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法定代表人护照;

  5、被告的工商资料,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两份传真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被告传真原稿,对货架合同和照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传真稿原件,;

  2、好德便利有限公司的进场通知;

  3、代理协议;

  4、李裁宇写的备忘录;

  5、被告给李裁宇的通知函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3代理协议原告表示是以双方各在对方的文本上签章的方式订立合同;证据4、5,原告表示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提交原件。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0月31日,第三人C商社(甲方)和被告B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代理协议》。第一条:甲方现授权为其产品(20个品项)在好德便利店所属300家卖场销售的全权代理。甲方一次性给付4万元作为其在运行此项目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提供产品进入市场的一切合法配套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按乙方每批订单约定时间及时供货;甲方需支付乙方为其新产品所进入好德超市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进场费9万元、单品费每个条形码3万元、每个门店每月80元。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向便利店提供进场的合法手续;对收到的货物进行必要的检验,并在收货当天通知甲方检验结果;为甲方争取优惠的DM促销费,及时为甲方提供产品销售信息反馈,配合甲方物流配送、销售管理。第五条:乙方按照甲方产品的结算价格清单与甲方结算,该价格包含所有增值税、关税等这种应由甲方交纳的税金。甲方根据乙方订单发货,乙方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合格,根据超市90天结算日期到帐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款划入乙方指定银行,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第六条: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生效后,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交付货物,甲方应按该产品总值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代理协议》文本二份,一份由C商社的董事长李裁宇和被告B公司的代表郭丽签字。另一份仅由被告的代表郭丽签字并加盖公章。

  2003年11月11日,李裁宇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投资成立了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即原告A公司。A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和5月14日分二次向B公司支付了总计人民币367000元。另,A公司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支付了申请条码费用3000元,购买了60个商场样品展示架,计16200元。

  2004年5月20日,B公司向C商社的宋先生传真一份通知函,内容为:“经贵公司委托,贵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交付我公司关于Rococo正式16个产品进入好德便利店之事,现已全部办妥。请尽快装备相关货品和货架,并于2004年6月7日送好德便利店,同时请尽快支付场租费。另,已支付款项,我公司将于2004年5月24日开发票给贵司,现请提供贵公司开票抬头(全称)。”同日,B公司开具了一张客户为A公司、摘要为化妆品单品费进场费、金额为367000元的发票。但C商社没有送货至好德便利店,也未继续履行代理协议。

  另查,B公司注册在外高桥保税区,经营范围是“国际贸易、转口贸易、保税区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通过国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与非保税区企业从事贸易业务;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及商品展示;贸易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个,一是《代理协议》的合同主体,二是《代理协议》的效力。

  《代理协议》的甲方是C商社,合同订立时,A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李裁宇的身份是C商社的法定代表人,故合同是在C商社和B公司之间签订的。李裁宇在中国外高桥保税区新注册的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应理解为代付行为。B公司在2004年5月20日的传真中要求C商社提供发票抬头全称,这可以解释B公司的发票客户为A公司。A公司认为其是在设立中公司借用C商社的名义,现C商社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A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

  《代理协议》中代理含义,是指B公司作为C商社的商品在指定销售领域内的代理商,从协议第五条中双方结算及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些安排,协议双方法律关系实为行纪关系。B公司提供的证据好德便利的通知中提到“以下100家门店请注意,经与B贸易公司商议……”“B化妆小件陈列台帐”,B公司是以自己名义作为供货商与好德便利进行交易。B公司是一家注册在外高桥保税区的公司,不允许直接从事保税区外贸易。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其主要功能是“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保税仓储”。与一般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贸易活动不同,保税区内企业的经营范围是特定的。《代理协议》是C商社给予B公司在保税区外(好德便利300家门店)的销售代理权,而B公司并不具备在保税区外从事贸易的经营资格,故《代理协议》无效。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即没有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另,C商社提出的订购货架和条形码的损失,因二者并不在《代理协议》的内容中,且订购人均为A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

  《代理协议》明确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订立的合同,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C商社(C COSMETIC COMPANY)人民币367000元;

  三、第三人C商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3元,由被告负担8015元,由第三人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原、被告在十五日内,第三人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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