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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3:24:5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货运代理合同产生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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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A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A成都分公司)诉被告四川B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原告A成都分公司诉称,被告B公司原名为四川C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2009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送一批货物到韩国(提单号为EASA9320402),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运输费,2009年12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立河确认运输费金额共计17557元,黄立河同时提出由案外人四川川开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开公司)代为付款,并向川开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川开公司为此也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但原告并未同意。事后原告几经催促,被告仍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进行了工商信息变更,原告为查询其档案信息花费了查档费300元,打印费8元,该款也应由被告赔偿。据此,原告A成都分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7557元,以及该款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商档案查询费300元、打印费8元,共计308元。

  被告辩称,2009年9月,被告曾委托原告从四川运输一批货物到韩国并办理相关进出口手续,运输方式包括汽运和海运,双方约定运费共计12000元。运输途中,由于原告的野蛮装卸造成了货物及包装大量损坏。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导致被告的客户对货物进行重新整理、包装、挑选、人工搬运并报废了损坏的产品,造成了大量损失,并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被告收到客户通知后要求原告妥善处理,但原告拒绝承担责任,还扣押了货物的进出口文件,被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被迫签字确认了其提出的费用金额,才取得相关文件由客户提取了货物。为此,被告考虑到原告虽履行了运输义务,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仅同意支付运输费8000元,查档费与打印费308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代理出口运输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一批货物(货物性质为1×40HQ)到韩国并办理相关进出口手续。该委托书“备注”载明:1、从成都启运时出多式联运预借提单;2、请安排最快的船期;3、提单日期显示:从成都的启运日;4、洪雅工厂-上海港-韩国釜山港

  价格条款 CIF BUSAN 全程费用共计12000元(BAF、CAE除外和BAF、CAE到付);5、途中发生任何运输问题必须将相关单据签章回传确认。货物总值23226.69美元;6、海关退回核销单原件退回A起3-5个工作日付清运费,该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指定反空箱地点为BUGOK,产生额外的任何空箱费一律由A国际和船公司协商处理,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委托书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指定的货物运送到了目的地并办理了相关手续。途中货物曾出现了散包情况,原告在重新打包后继续运输。

  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与川开公司签订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运费17557元,提单号:EASA9320402,核销单号码:717435042,由川开公司代付,核销单仍退给被告。该委托书由黄立河签名确认。同日,川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委托原告运往韩国1*40HQ的运输委托,提单号码为:EASA9320402,运输开船时间为2009年10月4日,该帐单由于被告封帐结算,经与黄立河协商一致,由川开公司支付,运费为17557元。该说明由黄立河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09年6月17日,其法定代表人系黄立河;2010年1月8日,其股东会通过公司名称由“四川C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B贸易有限公司”的决议;同日,其董事会通过免去黄立河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举吴丽影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决议。1月11日,被告就上述事项进行了工商登记。原告为取得上述材料,支付了工商查档费300元,打印费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情况说明》及被告的工商档案打印材料,被告提供的《代理出口运输委托书》予以证明。以上材料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情况说明》上载明的运费金额不予认可,理由是黄立河签字时已离开公司、系无权代理,且其签字系为了取得货物单据被迫认可原告提出的要求。法院认为,上述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就其反驳主张并未举证,故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为证明原告运输不当给其造成了损失,向法院提供了照片11张及1份2009年12月1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运输损坏的索赔》函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上述材料系被告单方出具,其中照片并无拍摄时间、地点,也无索赔函已送交原告的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其确认的费用金额向原告付款。被告称黄立河在费用确认材料上签字时已离开公司,且其系由于被原告胁迫才签字,但被告并未就此举证,且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黄立河签字时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相关行为系代表公司作出,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755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款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应付款时间或原告在诉前向被告催要欠款,故法院认为相应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由于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工商查档费300元及打印费8元,故法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四川B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A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运输等费用17557元及该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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