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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A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3:36:0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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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海南A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A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1)城二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A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芳、高红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6年3月23日,钟某与A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A所指派王朝芳、高毕章律师担任钟某与三亚大东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海公司)、邢增平、海南天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黄春扬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二审诉讼代理人。该案实行风险代理,若钟某胜诉(包括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钟某诉讼请求),钟某应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否则A所应返还已缴纳的代理费;支付方式为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钟某支付代理费3万元,其余代理费按实际情况支付,直至付清。该合同未约定钟某应付款的截止日期。合同签订后,A所律师王朝芳、高毕章作为钟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诉讼活动,代理钟某在二审中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钟某在大东海公司有3706149元的出资,二、对大东海公司的财务会计进行鉴定以确认钟某应获得的利润;三、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东海公司、邢增平、天人公司承担。2006年12月2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琼民二终字第25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1项中:“钟某138万元”为“钟某3182786元”;三、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以后,A所要求钟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15万元,钟某未予支付,A所因此诉至法院。另,2001年5月25日,邢增平、天人公司、钟某等11位代表通过并签署了大东海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依据。依照章程新置备的大东海公司股东名册中钟某货币出资为3182786元,并经各股东签字确认。钟某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请求对大东海公司自2007年7月30日以来的经营盈亏状况进行鉴定,以确定其应分得的利润,但未足额交纳鉴定费用,鉴定单位未出具鉴定报告,致使其在二审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应分得利润和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钟某与A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A所依约指派律师作为钟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案件二审的诉讼活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确认钟某在大东海公司有出资3182786元,比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138万元增加了180278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若甲方胜诉(包括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甲方诉讼请求),甲方应支付乙方代理费15万元”约定,应认定A所已依约履行其代理义务,合同约定的钟某胜诉的代理费支付条件已成就,钟某应向A所支付相应的代理费。A所主张钟某应支付的代理费为15万元,因双方对二审法院部分支持钟某诉讼请求的代理费数额未作明确约定,应依据公平原则及行业习惯按胜诉的给付数额比例确认为128818元(3182786元÷3706149元×15万元),A所诉求的代理费超出法院确认的部分,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钟某抗辩应按胜诉比例确认代理费数额为3万元,由于钟某二审中诉求对大东海公司的财务会计进行鉴定以确认其应获得的利润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二审法院驳回,系因钟某在一审诉讼中未足额交纳鉴定费用、鉴定单位未出具鉴定报告致使其在二审中举证不能所致,因此该诉求败诉的后果应由钟某自行承担,且二审诉讼系对钟某的所有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判决给钟某的138万元在二审诉讼中同样有败诉的风险,应认定胜诉数额为3182786元、败诉数额523363元,故钟某的上述应当支付的代理费数额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2项“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应支付乙方代理费3万元,其余代理费按实际情况给予支付至付清”约定,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且双方亦未能举证A所在二审终结后曾向钟某催收代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A所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A律所起诉主张的次日起计算,没有过诉讼时效。钟某抗辩主张A所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钟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代理费128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A律师事务所负担466元,钟某负担28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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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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