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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石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3:35:1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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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石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29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其妹妹刘伟红及弟弟刘鹏之间因继承父母遗产发生纠纷,由于家庭矛盾大且原告年纪大身体状况不好,想找一位律师代理诉讼。后经人介绍,被告担任了原告的代理人,其名片上标明其系成都市蜀汉法律事务所副主任。被告在代理过程中,未能谨慎、勤勉、忠实行使代理权,拖延至2009年3月才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同对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让原告丧权辱名的调解协议书,被告不但没有申请法院调查对方当事人侵吞的遗产,连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现存单据及其利息也未分割完就放弃了原告的相应权利。原告女儿刘怡去法院才知道了上述调解协议,原告为此质问被告,被告谎称该调解协议书并非法院正式文书,并向原告保证可以再要回剩余的钱和利息。被告在3个月后再次代原告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将上次诉讼中已分割的凭证再次提交给法院。立案后,承办法官通知原告前去撤诉;对方当事人也趁此在答辩状中对原告大肆辱骂,侮辱原告人格并对原告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后来查证到,被告并非律师,其所在的成都市蜀汉法律事务所也非合法的法律服务所。被告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9)青羊民初字第1141号案件中为原告代理时,还私自打印伪造了原告签名捺印的授权委托书,代表原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被告以上非法行为,以及其行为导致案外人对原告进行辱骂,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的财产和精神都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9)青羊民初字第1141号案的授权委托书系被告伪造,该授权委托书不具合法性;二、被告在(2009)青羊民初字第1141号案的代理为无效代理;三、被告对其给原告造成的巨大伤害赔礼道歉。

  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石某辩称,被告曾接受原告的委托在其另外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并没有伪造授权委托书。被告也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即使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直接侵害人也是另一个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而不是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成都市武侯区司法局提供给原告的2008年11月6日《成都日报》复印件。用以证明成都市武侯区只有12家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有效,成都市蜀汉法律服务所不在此列,法律服务工作者中也没有被告的名字。

  2、被告的名片。用以证明被告在为原告代理前表示其系成都市蜀汉法律服务所副主任,该单位及被告的职务都是非法的。

  3、2008年8月1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代理费2 000元。

  4、2009年7月27日刘伟红、刘鹏出具的《(无奈的)应诉状》。用以证明在被告给原告担任代理人的案件中,对方当事人在答辩状中对原告进行了辱骂。

  5、2009年2月25日、7月6日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向法院重复提交证据材料,导致原告遭到对方当事人的辱骂。

  6、2009年3月28日《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伪造原告签名捺印,出具虚假委托书的事实。

  7、2009年3月30日《调解协议》和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9)青羊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超越代理权限代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

  8、法院诉讼费收据。用以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多支付了诉讼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3月17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其在青羊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

  2、2009年3月31日刘怡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将调解所得案款交给了原告的女儿。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8不持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成都市蜀汉法律服务所以前确实存在过,但是后来停业,被告没有印制过该名片,也没有将名片交给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力,被告已经退还了原告1 500元的代理费,被告也没有辱骂过原告,没有侵犯其名誉权;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力,原告曾向被告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被告为履行代理职责,才实施了以上行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委托书系原告交给被告要求其转交给法院的,并不是出具给被告的;原告收到案款并不表示其接受了调解协议的内容。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3-8,被告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原告所称其证据证明被告的代理行为导致案外人对原告进行辱骂并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本院对此证明力并不认可,对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聘请被告担任其继承纠纷的代理人。2009年3月17日,原告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出具了书面函件,委托被告全权代理其出庭诉讼并办理案件一切相关事宜等。3月28日,被告打印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并代原告签名、捺印,该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在其诉刘伟红、刘鹏遗产纠纷一案中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等。3月30日,被告代原告同刘伟红、刘鹏签订了《调解协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2009)青羊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调解书。3月31日,被告将调解协议中约定的6 966元案款转交给了原告的女儿刘怡。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协议内容,被告代原告就此纠纷再次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将相关证据材料再次提交给法院。7月27日,该案对方当事人刘伟红、刘鹏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即《(无奈的)应诉状》,在该答辩状中,刘伟红、刘鹏针对原告使用了一些过激言辞。

  另查明,2008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 000元代理费。后来被告退还给原告1 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之规定,原告主张成立的前提是被告实施了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并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影响,而从原告举出的证据看,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名誉受损,其称由于被告的代理行为不当,导致案外人对其进行辱骂,侵害其名誉权,给其财产和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的主张,与被告的相关代理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被告的代理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案外人在答辩状中对原告的过激言辞,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身份、其代理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以及案外人在相关答辩状中的言辞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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