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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0:07:4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当发生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时,法院会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核心内容:当发生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时,法院会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原告彭某、蒋某与被告蒋某善、唐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二原告诉称,我们经人介绍得知祁阳县观音滩有一处矿山转让,于2008年8月7日与被告蒋某善签订了《矿山股权转让合同》,依合同向二被告交纳了20万元矿山开采转让费,被告所取得的矿山开采权不能私自转让,我们同被告签订的《矿山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令我同被告签订的《矿山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我们转让费20万元并赔偿我们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

  二被告辩称,我们取得的租赁款20万元系我在租赁锡家坪茶山上的投资财产,二原告与我签订的《矿山股权转让合同》是经过二原告完全自愿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山股权转让合同》是一个有效合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股转退让合同》,拟证明合伙人黄炼忠将自己持有的50%采矿股权转让给被告蒋某善的事实。

  2、《租用荒山采矿合同》,拟证明二被告转让的矿山系非法租赁而来的事实。

  3、《矿山股权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对该矿山未取得开采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4、收条,拟证明二原告已按合同收取二被告锡家坪茶山矿山开采转让费20万元的事实。

  5、陈安贵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拟证明被告蒋某善在转让矿山前矿山发租人已通知中止合同,同时还证明被告将矿山股权转让给二原告之前,被告蒋某善没有花费任何费用的事实。

  6、被告蒋某善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转让的是矿产开采权。同时拟证明被告对其转让的矿山没有办理相应土地使用权手续和开采权证书。

  7、马头街居委会的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转让前矿山发租人与其终止了合同的履行。

  二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租用荒山采矿合同》,拟证明被告合法取得了锡家坪茶山地段租赁权的事实。

  2、《股转退让合同》,拟证明合伙人黄炼忠退让50%租赁权给被告的事实。

  3、《矿山股权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把锡家坪茶山地段租赁及被告开发的财产转让给原告,矿山开采手续由原告办理,被告无义务。原告自动放弃开发造成合同无效,无需追究被告责任,也不得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资金的事实。

  4、证明,拟证明居委会同意被告把锡家坪茶山地段租赁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5、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租赁赔偿居委会树木损失5020元的事实。

  6、租用搅拌机协议及领条,拟证明因被告违约挖机主人王祥云收取被告40000元费用的事实。

  7、领条,拟证明被告开发付民工工资42000元的事实。

  8、生活开支,拟证明被告开发所花生活费用15641元的事实。

  9、到庭证人蒋希文、陈安贵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租用锡家坪茶山均是为了开矿。

  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二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二原告提供的5、6、7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二原告提供的2、7号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二被告提供的4、5、6、7、8号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蒋希文、陈安贵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日,被告蒋某善同王练忠分别与祁阳县观音滩镇桥头街居委会、码头街居委会签订了租用锡家坪茶山采矿经营的采矿合同。2008年8月7日,被告蒋某善与王练忠又签订了《股转退让合同》,被告蒋某善自愿收购了王练忠租用锡家坪茶山采矿的50%股份。二合同签订后,被告蒋某善对锡家坪茶山进行了简单的施工。原告彭某、蒋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7日与被告蒋某善签订了《矿山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蒋某善自愿将祁阳县观音滩镇桥头街居委会、码头街居委会锡家坪茶山在2008年8月7日到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开采权,转让给二原告经营。二原告自愿收购被告蒋某善转让观音滩桥头街居委会、码头街居委会锡家坪茶山在2008年8月7日到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开采权。二被告当即收取了二原告用于祁阳县观音滩镇码头街居委会、桥头街居委会锡家坪茶山矿山开采转让费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认为锡家坪茶山无开采价值,且二被告无权转让矿山开采权,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被告租用祁阳县观音滩镇桥头街居委会、码头街居委会锡家坪茶山采矿,未经依法登记和批准,事后又将该山的采矿权转让给被告彭某和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其与被告彭某和蒋某所签订的《矿山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所得锡家坪茶山矿山开采转让费20万元应予返还原告。二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蒋某善签订的《矿山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及要求二被告返还转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的转让款20万元系其在锡家坪茶山的投资财产的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明知锡家坪茶山的开采权转让未经法定部门许可而擅自受让,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要求二被告承担因其受让锡家坪茶山的矿山开采权所受的损失1万元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蒋某与被告蒋某善签订的《矿产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蒋某善、唐某返还原告彭某、蒋某矿山开采转让费20万元,其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50元,二原告负担150元,二被告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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