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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7:12:57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河北A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房地产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人河北A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房地产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空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9月13日,A空调公司同B房地产公司签订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价款为: 21 000元。当时双方约定:A空调公司送货到B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16号楼。B房地产公司预付定金30%、安装调试后付40%、运行3个月后付35%、余款1年付清。A空调公司按约定及要求履行了全部的供货安装义务。但是B房地产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21 000元和债务利息9525.6元,并承担诉讼费。

  B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B房地产公司先后付给A空调公司4200元和16 800元,已付清A空调公司的货款,A空调公司也给B房地产公司开具了发票。尽管A空调公司对B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16 800元存有异议,B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6 800元货款是A空调公司拿走的。但是,A空调公司现在起诉要求B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 16 80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A空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13日,A空调公司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B房地产公司购买A空调公司的排烟补风机和风机,合计价款21 000元。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16日。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设备到现场后进行安装,后即试运行(1个月)达到使用要求后方认。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付定金20%,到现场通过合同第七条标准付40%,运行3月后付35%,余下满1年付清。合同签订后,B房地产公司给付A空调公司4200元。2001年底,A空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A空调公司、B房地产公司在2001年9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A空调公司、B房地产公司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A空调公司、B房地产公司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B房地产公司提出“先后付给A空调公司4200元和16 800元,已付清A空调公司的货款”的答辩意见,对于B房地产公司给付A空调公司4200元,A空调公司予以认可。对于B房地产公司给付A空调公司16 800元,A空调公司予以否认,且B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B房地产公司已给付A空调公司16 800元货款,对此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A空调公司供货时间,B房地产公司向A空调公司付清余款的最迟时间是2003年4月底。此时,A空调公司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遭到了侵害,而A空调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方提起诉讼。A空调公司提出“合同有效期到2008年9月16日,2008年9月2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合同有效期限实质约定的是A空调公司供货的期限,也可以说是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可依据该合同维持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双方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只存在2001年底A空调公司向B房地产公司提供并安装价值21 000元风机这1笔买卖,此后双方就再没有过依据该合同的买卖关系。而A空调公司向B房地产公司供应的价值21 000元风机在2001年底已安装完毕。故B房地产公司关于A空调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A空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的事由,故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北A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格力空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A空调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B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合法合理。二、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和适用了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是B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若有不同理解,应从不利于B房地产公司方面解释。A空调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B房地产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合同有效期的认定是合理的,认定诉讼时效已过是合理合法的。合同文本是A空调公司提供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解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A空调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空调公司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B房地产公司提出其已付清21 000元货款,但A空调公司只认可收到4200元,否认收到16 800元,B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货款,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及时间,B房地产公司最迟的付款时间应在2003年4月,A空调公司2008年提起要求B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A空调公司关于其在合同有效期内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因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实质是A空调公司供货的期限,即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可依据该合同维持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双方只在2001年底发生了1笔A空调公司向B房地产公司提供价值21 000元设备的买卖,且已安装完毕。故A空调公司关于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一元,由河北A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三元,由河北A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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