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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案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7:39:41 人浏览

导读:

原告郑某灵与被告薛某杰、邢某杰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

 

  原告郑某灵与被告薛某杰、邢某杰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薛某杰于2010年07月0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薛某杰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薛某杰于2010年07月30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立终字第35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卷宗于2010年12月14日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灵、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被告薛某杰、委托代理人韩建立,被告邢某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08月,原告与被告邢某杰协商,二人合伙从事客车运输业务。2009年08月05日原告和被告邢某杰一起,与被告薛某杰达成口头购车协议,约定被告薛某杰经营的河南省台前县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营运客车转让给原告和被告邢某杰运营。车号豫J98018,转让价款49.5万元,当天原告先支付被告薛某杰车款20万元,被告薛某杰出具了收条。在运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车辆无法运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同意,原告将车辆返还给被告薛某杰,被告薛某杰也同意将所收取的购车款20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薛某杰后,被告薛某杰只退还购车款15.5万元,对剩余的购车款4.5万元拒不返还。原告找被告薛某杰交涉,被告薛某杰称,被告邢某杰收取了部分购车款,但被告邢某杰称从未收取,致使原告目前只收到返还购车款15.5万元,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薛某杰辩称,被告经营从台前至石家庄客车一辆,2009年08月份,原告郑阳提出要与邢某杰合伙购买被告的车辆,并商定好价格49.5万元,于08月05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先付押金20万元,剩余款项0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被告有权收回车辆。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开始经营,经营一段后,原告突然反悔,提出解除协议,退还车辆。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营运损失、发车点损失、公司管理费等共计4万余元。被告处于好心答应收回车辆,退回大部分押金,交接时已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5万元,当场履行完毕,没想到原告编造事实突然起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本来押金与定金属同一性质,已退还的属于被告自愿,未退还的原告不应再行主张。

  本案是两种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原告与邢某杰是合伙纠纷,与被告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作为“试用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

  被告邢某杰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伙买车是实际情况,薛某杰要49.5万元,先交付给被告薛某杰20万元,说好试运营。2009年08月05日开走的车,原告开走后的第五天交回的车,协商好后当天退回购车款15.5万元。2009年11月份被告与邢玉军、杜庆玉去河北找薛某杰要钱,给了1万元,被告将要回的1万元截留自用。被告不应承担4.5万元的责任,其余3.5万元应有被告薛某杰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本庭归纳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否是试用买卖合同案由;2、原告所诉被告返还购车款4.5万元是否应当返还,由谁返还,返还多少。

  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薛某杰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邢某杰质证意见,无异议。2、原告与被告邢某杰购车合伙协议,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邢某杰是合伙关系,原告先行支付了购车款,被告薛某杰返还的部分购车款由其占有,故被告邢某杰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薛某杰质证意见,通过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薛某杰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邢某杰质证意见,无异议。3、被告薛某杰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购车款20万元被告认可,与第一、二份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薛某杰是本案适格主体。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再返还原告购车款4.5万元。被告薛某杰质证意见,关于购车款的来源被告不清楚,以此证明薛某杰是适格主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连带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邢某杰质证意见,无异议。4、杜庆玉、邢玉军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要回购车款1万元被被告邢某杰占有,被告邢某杰是适格的被告。被告薛某杰质证意见,因证明是书证,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被告邢某杰质证意见,无异议。5、班线招标承包经营责任书,证明车辆运行正常,不可能产生3.5万元的损失,该班线不经招标部门同意不准转让,购车款应予返还。被告薛某杰质证意见,责任书的真实性无意义,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无关。被告邢某杰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薛某杰举证如下:1、被告与薛延顺的协议,证明原告返还车辆后被告的损失。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属证言形式,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符合实际情况,线路是台前至石家庄,为什么在馆陶发车,与本案无关。被告邢某杰质证意见,无异议。2、证人张X,男,30岁。证人述称,原告退还车辆商量损失时证人在场,确定3.5万元。原告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薛某杰是雇用与被雇用关系,是利害关系人,并且回答问题时前后矛盾,有异议,不能采信。被告邢某杰质证意见,证人述称当时座次不对,有异议。被告薛某杰质证意见,没意见。3、证人薛XX,男,47岁。证人述称,原被告一开始买卖车辆情况证人都在场,可以作证。车价49.5万元,付款方式交20万元把车提走,剩余款项10天付清。结果没等到十天郑阳提出退车,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在8月10日左右。郑阳把车开到华杰家门口,到华杰家后商量退车情况,当时郑阳连哭的味都有,退车条件赔偿损失4万元,最后以3.5万元达成口头协议,从20万元中扣除。原告质证意见,证人与薛某杰是同胞兄弟,是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应采信。证言与事实不符,就算五天损失3.5万元,每天七千元,如果原告同意也不会起诉被告。被告薛某杰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邢某杰质证意见,无异议。4、车辆买卖协议,证明目的,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应全面履行,原告提出退还车辆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5万元不应返还。协议载明20万元是押金,对押金的理解属于定金性质,不应返还。原告质证意见,对协议本身无意义,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明确约定款付清到公司更名运营合同,该合同还没实际履行,结合目前情况,车辆在被告处,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原告无违约行为,让原告承担3.5万元的损失无约定。押金不属于定金,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车款4.5万元。被告邢某杰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邢某杰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质证时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与被告邢某杰签订的合伙协议,质证时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告薛某杰给原告书写的收条,质证时二被告对收条均无异议,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杜庆玉、邢玉军的证明各一份,在质证时被告薛某杰提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被告邢某杰无异议。经合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被告薛某杰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五分公司签订的班线招标承包经营责任书。被告薛某杰质证意见,对承包责任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邢某杰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合议,该协议书是被告薛某杰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五分公司签订的班线招标承包经营责任书,原被告在质证时对其均无异议,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薛某杰证据1是被告薛某杰与薛延顺的协议,协议载明,冀DA7966车主薛延顺与豫J98018车主薛某杰发生纠纷,经协商薛某杰一次性付给薛延顺三万元现金,薛某杰在河寨发车,薛延顺不准在河寨发车。如双方同意签字生效。签字人薛延顺、薛某杰,2009年8月20日。原告在质证时有异议。经合议,原被告交易的车辆是台前至石家庄线路,不存在在河北省馆陶县河寨村发车事由,不符合国家运输管理规定,被告提出因发车点损失3万元,与事实不符。况且该书证属证言形式,薛延顺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予采信。被告薛某杰证据2是张X的证言。经合议,张X与被告薛某杰属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又与其他有效证据无关联性,故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薛某杰证据3是证人薛XX的证言。经合议,证人薛XX系被告薛某杰的同胞兄弟,是利害关系人,该证言与其他有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薛某杰证据4是车辆买卖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薛某杰,乙方郑阳。一、兹有台前至石家庄豫J98018客车一部,华杰转让给郑阳。于2009年08月05日转让交接,关于车上的一切有关事项,在2009年08月05日以前,有华杰负责处理。2009年08月05日以后,有关的一切事项有郑阳负责,与华杰无任何关系。二、关于交接方式,本车价格四十九万五千元整(495000元),款付清后双方到公司更名营运合同。三、2009年08月05日付给华杰押金二十万元,剩余款二十九万五千元在8月20日前一次付清,否则华杰有权收回车辆。双方签字生效。落款甲方薛某杰,乙方郑阳。经合议,该协议虽然原被告均无异议,但本院无法认定。因濮阳市运输公司第五分公司与被告薛某杰签订招标合同书中明确,该班线由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分公司所有,负有管理权。未经公司同意不得出租、转让。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超出了原被告的自治范围,故该协议无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某灵与被告邢某杰合伙购买薛某杰豫J98018客车进行营运。2009年08月05日原告郑某灵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薛某杰签订了购买豫J98018客车带线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价款49.5万元,当天原告支付被告薛某杰款20万元,并注明押金。剩余29.5万元于本月20日之前一次付清,否则被告薛某杰有权收回车辆。原告郑某灵与被告邢某杰于2009年08月09日将该车开到被告薛某杰处要求退还车辆,经协商被告薛某杰将车留下,当天被告薛某杰支付原告郑某灵车款15.5万元。而后被告邢某杰与他人又到被告薛某杰处要款时,被告薛某杰支付被告邢某杰1万元,被被告邢某杰占用。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购车款,并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薛某杰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五分公司签订班线招标承包合同时,明确薛某杰每月向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514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灵与被告薛某杰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薛某杰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五分公司签订招标责任书中明确说明,台前-石家庄豫J98018客运汽车的班线属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五分公司所有,不得私自出租、转让,发现以上情况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均有该班线招标责任书。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运输协议超过了原被告的自治范围,故该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杰退还购车款4.5万元,不能全部支持。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将被告薛某杰的营运车辆开走5天,该5天的管理服务费(5140元*30天×5天=857元)857元,原告郑某灵应当支付给被告薛某杰。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薛某杰在五天内没有正常营运,其营运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利润每天按二千元计算,原告应承担5000元。被告薛某杰应当返还原告郑某灵购车款35000元-5000元-857元=29143元。因被告邢某杰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从被告薛某杰处要回的1万元由其占用,故被告邢某杰应返还原告郑某灵购车款1万元。被告辩称该案不是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不应合并审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被本院驳回,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故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所扣原告3.5万元是被告发车点的损失,本车是台前至石家庄,不应在馆陶河寨村发车,不符合运输规则的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与原告以协商好3.5万元不再退还,属于原告补偿的损失。在退还车辆时原被告无约定损失,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协议约定原告交纳的二十万元属于押金,押金就是定金,被告返还的属于被告自愿,被告不返还的就不应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定金应具体说明是定金,不能将押金、违约金等视为定金,故被告辩称是定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灵与被告薛某杰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薛某杰返还原告郑某灵购车款29143元,被告邢某杰返还原告郑某灵购车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薛某杰承担675元,被告邢某杰承担225元,原告郑某灵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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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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