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案由 > 合同纠纷 > 买卖合同纠纷 >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7:07:54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原告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200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台,价款293,2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签约之日起...

 

  【案情】

  原告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200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台,价款293,2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签约之日起5日内由支付合同总价的20%,原告交货期限届满前20日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0%,货到现场后3日内被告支付剩余10%的货款。同日双方又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安装费46,800元。

  合同约定安装开工期前20天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并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扶)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三天内支付合同余款。若被告未能按约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电(扶)梯安装工程验收,则也应在安装工程完工日之后7日内向原告付清合同余款。两项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340,000元。

  原告诉称: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按时交付电梯2台并于2007年1月2日安装完毕。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07年1月9日前付清全部合约款,即人民币34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290,000,尚欠50,000元人民币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未予答辩,并未出庭应诉。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经法院调查被告已经于2002年8月26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法人登记并未注销。

  【点评】

  本案涉及一个在我国经济活动中经常发生但又颇具争议的问题,即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法人登记的公司在“吊销未注销”期间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活动的效力如何认定。一直以来,对于“吊销未注销”期间的企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多有争论,并且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即“吊销未注销”期间的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吊销未注销”期间又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签订商业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对此,业界鲜有讨论。但由于管理上的漏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进行清算并注销公司法人登记,甚至仍然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况绝不鲜见,案情中的被告即属该种情况。

  对该合同的效力认定有下列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因为本案中的被告明知自己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仍然违反法律规定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其对外签订的经营合同属于以欺诈的手段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的被告的合同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效。持以上两种观点的法官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为,应追加被告的合同行为人为本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本案中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交付并安装电梯的义务,被告不能返还或者返还成本过高,因此,应由两被告共同对原告折价补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

  首先,“吊销未注销”期间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是否存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原因,其中第(四)项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根据该条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公司解散的原因,而不是公司解散的事实,其中尚有一个清算过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前段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并且,《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既然“清算期间”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那么,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进行清算的公司,其主体资格应无疑问。但根据前述条款之“但”书的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也就是说,法律将清算期间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限定在清算活动范围内。

  其次,对“清算期间”作何解释?严格来讲,本案中的被告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经过清算,也就是说清算期间尚未开始。如此,公司继续开展经营活动并无不当。但按照目的解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将“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其目的是为了将违法违规的公司直接清退出市场,以维护经济秩序,似应对“清算期间”作扩张解释,即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公司便不得再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即便如此,对公司的内容合法的经营行为亦不能简单认定为无效。《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从该条内容看,公司在清算期间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仅导致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结果,并不直接影响其经营行为的效力问题。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我们认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法人登记的公司在“吊销未注销”期间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其行为本质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范中的取缔性规范,只要其行为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公序良俗,应认定其已经发生的经营行为有效,但应当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以阻止其继续以非法身份开展经营活动。这样处理,既能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稳定,符合社会效益,又能实现善意的经营行为相对人的预期利益,符合社会正义。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