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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8 00:25:1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上诉案是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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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广州A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C机器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穗中法经初字第 00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新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燕辉、代理审判员杨慧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于1995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0年4月18日,我方与A公司及C公司等签订了《补偿贸易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和《产品返销合同》,我方已依约履行了义务,向A公司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玛钢生产设备。玛钢生产线投产后,A公司仅提供七批货值99?366.63美元的产品给我方出口,偿还我方投资的设备款只有13?765.30美元,截至 1995年12月止,A公司尚欠我方投资设备款本息合计542?367.33美元。另欠我方代垫广州至香港的设备拖运费16?289.85港元。但A公司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A公司退还本息折合人民币合计4?501?648.84元,并从199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1%计算利息给我方至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由A公司负担。

  A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补偿贸易合同》、《设备引进合同》、《产品返销合同》后,由于B公司和C公司在试产期内来过一些订单外,从1992年2月起不再来过任何订单,以致产品无法返销,大量积压,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无法偿还设备价款本息;为了履行合同,我方购置配套设备以及进行厂房基本建设共用去人民币5?645?500元,损失了八百多万元,B公司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按双方签订《产品返销合同》第十八条规定,由B公司赔偿美元650?000元折合(按1:8.3)人民币5?395?000元给我方。并请求将玛钢生产设备退还B公司和C公司,由其退还已收取的补偿款13?833.11美元和出口玛钢件货款41?513.72美元合共55?346.83美元给我方。

  C公司答辩并诉称:与B公司及A公司签订合同后,我方已按规定向A公司提供了合格的玛钢设备,经验收后A公司出具了《玛钢管件设备和模具验收合格证书》。设备投入生产后,由于A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以致生产时断时续,产品数量、质量都不稳定,不能按时按量生产合格产品,使我方提供的订单不能全面履行,大多被推迟甚至取消。对此,A公司多次推卸责任,反说设备有问题。为顾全大局,我方在保留不同意见的情况下,同意收回10台攻牙机和3台喷洗机,同时免除A公司应向我方支付的这批设备款116?670美元。但此后A公司仍未能按量按质正常生产,其指责我方无提供订单而违约,是歪曲事实。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由A公司赔偿我方因此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即设备本金222?190美元,利息145?645美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18日,以A公司为甲方,以C公司和B公司为乙方,以广东B国际进出口公司为乙方商务代理,各方签订了《补偿贸易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后A公司应海关要求改为《设备引进合同》)、《产品返销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约定,双方同意由乙方提供价格为美元760?000元的生产玛钢管件的设备、模具和专有技术;设备必须经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评估并经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并签发检验证书;在甲方的配合下,设备要达到年产产品3?000吨的能力;甲方在6年内偿还乙方设备价格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合计总偿还额为美元1?018?720元。该合同还约定甲方的主要责任是负担50%的评估费用,按照《偿还设备本息计划》的期限,按质、按量提供返销产品,偿还乙方设备本息等;C公司的主要责任是负责价格50%的投资和设备从台湾到广州黄埔港的运费和保险费,保证每年订购产品和返销产品的总和达到3?000吨等;B公司的主要责任是负责设备价格50%的投资及50%的评估费用,安排设备评估事宜及负责产品、设备在香港的中转事宜等内容。

  《设备买卖合同》(即《设备引进合同》约定设备的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乙方同意设备安装试车合格日起半年内,甲方免还乙方设备本息,以后原则上每三个月为期还一次;设备安装试车合格日起计,在正常使用中,乙方负责设备和模具的一年保用期;在保用期内,发现设备有缺陷或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如属乙方责任,甲方有权凭广东出口商品检验局签发的索赔证书向乙方提出索赔等。

  《产品返销合同》约定从设备安装试车合格日后半年起,甲方向乙方返销一定数量的产品;乙方还要向甲方每月订购产品,使平均每月订购产品和返销产品之和为250吨,累计订购产品和返销产品总和达到3?000吨;乙方要提早向甲方开出返销产品和订购产品的订单;如乙方未能使返销和订购的产品总和达到3?000吨,应给予甲方减少部分的5%的赔偿。以及规定价格和付款方式、质量和运输等内容。

  1990年4月25日,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穗外B业(1990)62号文作出“关于广州重型机器厂补偿贸易方式引进玛钢管件生产设备、模具和技术的批复”,批准A公司与C公司及B公司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及其附件生效;同意引进补偿总金额为美元1?018?720元的玛钢管件整套生产设备、模具和技术,并以产品分期偿还;明确《补偿贸易合同》及其附件有效期为七年。

  1990年5月25日,中国检验有限公司对玛钢管件生产设备和模具作出《评估报告书》,确认设备和模具的评估价为美元619?738元。1990年7月7日,A公司出具收货凭证,确认收到与《补偿贸易合同》附件之设备清单相符的玛钢管件和模具。

  1990年9月6日,A公司向C公司的代表郑春朝出具“玛钢管件设备和模具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引进玛钢管设备(模具)索赔清单”。

  1990年9月7日,A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确认“除橡胶输送机和磁铁滚筒输送机(共三台)等少量设备外,其余设备和全部模具基本完整可用,验收合格”,“对少量验收不合格设备的索赔事宜,将由商检局出具证明,向乙方索赔。”

  1990年9月11日,A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书,确认“设备的空载和负载运转正常达到了验收标准的各项指标要求”,“少量设备在验收中发现的问题,通过甲方与C公司协商,提出了处理意见,已得到合理解决。”[Page]

  1990年9月17日,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证书》,确认“全套设备各单机运行基本正常,符合合同的《设备验收标准》。其试产品的部分铸件产品,质量符合《产品检验标准》的要求”。“在试机过程中,发现部分设备及模具存在少量问题,买、卖双方已达成处理意见并着手解决”。

  1990年10月11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关于接受引进玛钢管件生产设备和模具评估总价值的函”,表示接受设备和模具评估总价值为648?669美元的意见,同意B公司向C公司支付设备货款。

  1991年1月31日,A公司与C公司召开设备维修会议,认为自正式生产以来,攻牙机等一些设备不能正常生产,一是设备自身残旧,二是操作人员素质不高,三是管理不善;双方还同意以1990年9月12日作为设备安装试车合格日。

  A公司于1991年6月25日、C公司于同年7月18日、B公司于同年7月30日签署“关于C公司提供的攻牙机、喷洗机的处理意见”,三方同意A公司负责在国内购买新的攻牙机和抛丸清理滚筒,C公司同意收回现有的10台攻牙机和三台喷洗机,A公司免于偿还这两类设备货款为116?670美元,这两类设备货款的50%即58?335美元属B公司投资,三方同意其中19?445美元由C公司在支付每笔玛钢管件货款时另加10%与货款同时付给B公司至付完为止;其余38?890美元由A公司以偿还C公司其他设备款(不含退还的攻牙机和喷洗机)的形式,以每笔玛钢管件出口应得货款之20%由B公司扣还至付完为止;退还设备的所有权归C公司所有,该意见还提到C公司已向A公司提出当年7、8、9三个月的预投生产计划。

  1992年1月10日,A公司向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递交“关于申请退还部分设备给台湾C的请示”,请求将10台攻牙机和3台喷洗机退还给C公司并免于偿还116?670美元设备款,市外经委和市经委答复同意其请示。后C公司收回该10台攻牙机和3台喷洗机,转入中山铁王不锈钢标件有限公司使用。

  1992年3月11日,A公司向B公司和C公司发出1992年2月21日三方会议备忘录,称由于A玛钢厂未能实现每月出口100吨玛钢管件,故无法以部分货款偿还B公司,同意从A公司近期出货的货款中偿还3万美元给B公司,其中A负担2万美元,C负担1万美元;另提及与山西太原钢铁厂初步接触讨论购买A玛钢管件铸造设备(含C提供和A公司添置)的事宜。

  1992年11月5日,A公司发函C公司并抄送B公司,称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玛钢生产不尽人意,提出解决问题的几种处理方案,一是将设备迁往翁源县,由C公司、A公司和翁源县三方组成中外合资企业;二是将A公司的责任和利益转让给翁源县,由翁源县与C公司发生合作关系;三是C公司寻找合作伙伴或提出切实可行的处理办法。

  1993年11月18日,由A公司向B公司发出1993年10月30日C公司、B公司以及A公司三方会议纪要,称三方同意将玛钢管件生产设备从A厂转移出去,由A公司另选新厂址,寻找新的合作伙伴,C公司和B公司参与意见并给予支持。

  1994年4月30日,A公司致B公司,称一旦新的玛钢管件生产迁移、选址工作完成并正常投产后,保证优先偿还合同中拖欠B公司的款项。

  1994年9月18日,A公司向广州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关于资金核实申报处理资产损失的请示”,当中提及由于台方提供的玛钢管件生产设备均为废旧淘汰之设备,加上技术不过关,质量控制差,产品耗损大,成本价格高,不得不于1992年底停产,造成巨额潜亏。

  从1990年1月14日起至1992年1月30日,A公司陆续出口管件15批,其中提供给B公司并经香港中转出口的成品7批,货值69?165.59 美元,当中偿还B公司的投资款为13?833.11美元,另因攻牙机、喷洗机退货而C公司退还B公司10?000美元。

  另查,对提供给A公司的玛钢生产设备,B公司和C公司各投资美元380?000元,其中C公司收回攻牙机等设备价值116?670美元,按约定C公司应给回B公司19?445美元(实际已支付10?000美元);另A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补偿款13?833.11美元,C公司尚欠A公司41?513.72美元货款未支付。因此,实际拖欠款项计算过程如下:?1?A公司应向B公司偿还款项数额为:380?000一19?445一13?833.11=346?721.89(美元),另欠运费港币10?100元??2?A公司应向C公司偿还款项数额为:380?000一116?670一41?513.72=221?816.28(美元);(3)C公司应向B公司偿还款项数额为:19?445一10?000=9?445(美元)。上述欠款利息计算按A公司提交的偿还设备本息计划说明,本计划是从试产验收合格后半年起实行;而设备验收合格日为1990年9月12日,B公司在庭上主张利息从1991年4月1日起计算,与上述说明吻合;至于利率按年息11%计算,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A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而B公司对A公司拖欠运费没有提出利息主张。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及C公司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和《产品返销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国务院于1979年9月3日颁发的《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的规定,同样得到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为有效经济合同。按照《补偿贸易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的规定,A公司有义务按期、按质、按量提供返销产品,偿还设备本息。而事实上A公司从开始生产至 1991年11月返销部分产品并偿还部分补偿款外,从1991年12月至今再没有返销过产品及偿还过补偿款给B公司和C公司,已构成违约,现应偿还设备款及利息给B公司和C公司,经计算A公司应偿还美元346?721.89元及利息(从199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港币10?100元给B公司,偿还美元221?816.28元及利息(从199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给C公司;C公司应偿还美元9?445元及利息(从199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给B公司;而B公司及C公司主张的数额不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A公司请求B公司和C公司赔偿及返还机器设备给B公司和C公司,由其退还补偿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其主张C公司返还货款41?5l3.72美元有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A公司偿还美元346?721.89元(并从199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利息)、港币10?100元给B公司。2、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A公司偿还美元221?816.28元(并从199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利息)给C公司。3、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C公司偿还美元9?445元(并从199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利息)给B公司。4、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A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2?518元,反诉受理费36?978元,C公司交纳的受理费25?348元,由B公司负担8?000元,A公司负担80?000元,C公司负担6?844元。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B公司、C公司的诉讼请求;3、支持A公司的反诉请求;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B公司、C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我司于1992年初就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订单而停止偿还设备款,而B公司于1995年才提起要求我司返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B公司并没有向我司提出相关的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B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C公司没有依约开出订单,是我司玛钢项目停产的主要原因,C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违约事实。《补偿贸易合同》第9条约定:“在设备偿还期内,甲方按照《产品返销合同》返销产品,同时乙方向甲方每月订购产品,使平均每月订购产品和返销产品之和为 250吨,累计每年订购产品和返销产品总和达到3?000吨。”《产品返销合同》第3条约定:“除第二条规定的返销一定数量的产品外,乙方还要向甲方每月订购产品和返销产品之和为250吨,累计(每年)订购产品和返销产品总和达到3?000吨。”第5条作了更为具体的约定:“乙方要提早向甲方开出返销产品的订单,并得到甲方的同意。订单包括产品规格、数量和交货期。原则上100吨以内产品交货期不迟于45天,100吨以上产品交货期按比例增加。乙方可要求甲方适当调整生产安排,保证产品的交货期。”由此可见,《补偿贸易合同》和其分合同《产品返销合同》均将乙方按时、按量开出订单作为重要的条款,并以此作为我司偿还设备款的《产品返销合同》的前提条件。为此,第18条约定了相应的违约条款。从以上的条款综合理解,可以看出:(1)约定乙方按时按量开出订单的义务;(2)乙方提供产品订单是我司实现附件3《偿还设备本息计划》的前提条件;(3)支付设备价款的方式为返销产品,从产品价款中抵扣设备价款本息,这是补偿贸易的最主要法律特征。原审法院完全回避了上述订单条款的相关事实,导致本案认定关键事实不清,责任分担不确,适用法律错误。我方无法如期偿还设备价款本息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没有开出订单。被上诉人的代表郑春朝承认:“原来玛钢订单都由我本人开出,经A确认后生效,从1992年起由于客户变化的因素,即没有向A厂开出任何订单。”实际上,从1991年年底起,我司就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开出的任何一份订单,致使我司无法生产和返销产品,最终停产。对于这个重要的事实,原审判决却只字不提。2、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从1991年年底起停止开出订单,致使我司根本无法具体安排生产;由于被上诉人开出订单是我司支付设备本息的前提,我司完全有权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被上诉人再开出订单之前停止返销并中止支付设备本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开出订单,导致我司没法完成《偿还设备本息计划》,该责任不在我方而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我司返还设备本息,显然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没有任何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同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没有开出订单的违约责任。依照《产品返销合同》第18条约定:“如乙方未履行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乙方应给予甲方返销产品和订购产品减少部分货款5%的赔偿。”乙方从1992年2月份起不开出任何订单,以致我司返销产品和订购产品的数额为零,因此,乙方必须依照《产品返销合同》第18条承担违约责任:从1992年2月至1996年5月(计至一审反诉时止)共52个月,每月250吨计,共13?000吨;每吨以1?000美元计,减少订购和返销产品货款13?000?000美元;按5%计,乙方减少货款650?000美元;按美元汇率l:8.3计,折合人民币5?395?000元。此外,被上诉人还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A公司上诉认为依据《补偿贸易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在A公司未偿还设备价款本息的情况下,双方首先应该协商延长合同期,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其次,A公司有权免还合同延长期的利息。但是,根据《补偿贸易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如果A公司未按附件三《偿还设备本息计划》按期、按量偿还B公司、C公司设备价款本息,双方可以协商延长合同有效期,直至A公司偿还设备本息,但并没有规定必须延长合同有效期;该条还规定A公司免还合同有效期延长时间未偿还部分设备价款利息的前提条件是由于B公司、C公司的原因造成A公司不能偿还设备价款的本息。正如前述,造成A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设备价款本息的责任在于A公司本身。因此,A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A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穗中法经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第四、五、六判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分担部分的判决内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判项为:A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B公司346?721.89美元及其利息(其中从1991年4月1日起至1997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从199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美元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港币10?100元。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为:A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C公司221?816.28美元及其利息(其中从1991年4月1日起至1997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从199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美元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变更原审判决第三判项为:C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B公司9?445美元及其利息(其中从1991年4月1日起至1997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从199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美元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96元,由A公司负担56?488.8元,由B公司负担7?804.32元,由C公司负担5?20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A公司预交,B公司、C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迳返还给A公司,本院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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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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