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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装饰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8:37:3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装修装饰承揽合同产生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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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江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东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晓多、姚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开庭后将委托代理人施晓多变更为刘志刚。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了“天安国汇”精装修设计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天安国汇”项目工程“公寓部分”的精装修工程设计工作,双方约定本精装设计费一次性包死价格为20万元人民币,被告应在原告提交设计成果时支付原告设计费16万元,样板房竣工后7日内支付余款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完成并按约定交付了装修设计工作成果,该项目工程也在2007年2月初竣工验收并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设计费10万元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2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双方约定的设计内容提供设计图纸;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提供全部资料,但原告是2007年1月9日才交付的,因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安国汇”精装修设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天安国汇”项目工程“公寓部分”的精装修工程设计,设计内容:经甲方确认的两套公寓户型的精装修设计、含方案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全部功能房间效果图设计。……

  设计时间:自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提交设计内容的全部成果资料,含图纸、效果图等。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本次精装设计费一次性包死价格为20万元人民币(含变更设计费)。提交上述设计内容的全部成果资料,含图纸、效果图等的同时支付16万元,两套样板房竣工后7日内支付余款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设计成果,有被告的总工程师夏孟越签收。2007年2月2日,由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原告)三方对样板间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验收记录记载有:竣工日期2007年1月28日;验收结论为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四项符合要求,综合验收结论项目中须对部分细节进行修整。原告认可收到过被告支付的10万元设计费,且被告陈述称按照合同约定尚欠原告10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天安国汇”精装修设计协议书》、签收单、验收记录、天安国汇公寓设计方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天安国汇”精装修设计协议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由合同加以规定并应得到认真履行。本案中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被告理应依约在原告提交全部设计成果资料的同时向其支付设计费16万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设计费,且在样板间竣工后,即付款条件成就时,没有依据协议向原告支付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提供全部资料,及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双方约定的设计内容提供设计图纸的答辩意见,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设计费,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其利息起算日应为自2006年8月24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剩余的4万元设计费,应当自竣工后满7日起算,即自2007年2月5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原告主张按存款利率计收利息,并截止至2008年6月30日,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十万元及利息损失(自二ΟΟ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ΟΟ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以六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ΟΟ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二ΟΟ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以四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元,由原告北京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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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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