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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上诉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8:07:2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上诉案件是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通过判决书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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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广东A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设计院)、广东增城B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9日,A设计院与B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委托A设计院承担广州市华粤科技专修学院新校区的工程设计,该设计工程的建筑面积约200000㎡,估算设计费为2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人的设计范围包括:校区的总体规划及详规(包括道路的规划、绿化的规划、景观的规划、单体平面和透视图,鸟瞰图);配合发包方制作上报材料;新建单体工程的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通风、消防等专业设计及小区的外水、外电、道路等设计;关于园林绿化提出相应的建议。合同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为:设计委托书,设计任务书、立项批文、用地批文(国土局批准用地的有关文件资料)、红线图和地形图、设计要点、原始资料、方案批文(规划部门对方案批准的文件)等等。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总体规划和上报文本5份;一期环境的改造8份;单体方案、效果图2份;报建图5份、施工图10份。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设计收费估算200万元人民币(暂定),设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设计费。设计费的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定金),即10万元,付费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十天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即20万元,付费时间为设计方提供规划和上报材料给发包人后十天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5%,付费时间为设计方提供单体报建图给发包人后十天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0%,由设计方提供全套施工图纸给发包人后十天内。在合同第五条末尾手写加注了一项说明:第一次付费在设计方案敲定后五天内发包方付给设计方。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发包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A设计院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等。

  合同签订后,双方敲定设计方案,但B公司未在约定期间支付定金10万元。此后,A设计院开始设计工作。2004年7月22日,A设计院交付五份《广州市华粤科技专修学院新校区规划总平面图》给B公司。该规划总平面图注明:(校区)总用地面积为24638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4886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14100平方米。同年8月23日,B公司支付给A设计院设计费5万元。

  一审诉讼中,A设计院主张其已设计完成行政楼的单体报建图并交付对方,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费。前两次付费合计30万元,行政楼的单体报建图设计面积为2万平方米,则设计费为70000元(按20万平方米设计费2000000元计算,2万平方米设计费200000元×35%=70000元)。为此,A设计院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设计费32万元(扣除已付设计费5万元),并从2004年7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每日2‰计算违约金。

  另查明,B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增城市规划局规划科于2004年9月18日向广州华粤科技专修学院出具《关于更改规划设计的通知》,通知载明:你院申报的规划《总平面设计》我科已收到,经审核设计的总建筑占地面积和实用建筑面积不符合规划要求,请你院更改后再申请规划批准。2005年4月22日,该科又了具一份《关于更改规划设计的通知》的说明,内容为:《关于更改规划设计的通知》中“总平面设计”的设计单位是广东A设计院有限公司。A设计院在质证中认为,行政楼单体报建图已交付对方,该通知中“总平面设计”应当是指行政楼的总平面设计图;A设计院对规划部门的通知一无所知,B公司也未通知A设计院修改图纸。B公司则认为上述通知中的《总平面设计》是指A设计院第一次交付的《广州市华粤科技专修学院新校区规划总平面图》,后A设计院并无交付过行政楼的单体报建图;对于规划局的通知,B公司主张已通过电话和传真通知A设计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提交了一份从增城市规划局办证大厅取阅的资料,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历史用地)》应提交的申报资料说明。其中注明申报资料为:1、《立案申请表》2份;2、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2份;3、土地使用权属批准文件复印件2份;4、1∶500至1∶2000实测现况地形蓝图2份;5、申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6、规划方案总平面图蓝图5份;7、如项目审核需要,尚需提交环保、消防、水利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8申报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2份;9、申报单位法人代表计划生育审查证复印件2份。

  二审诉讼中,本院依A设计院之申请,就B公司2004年9月向增城市规划局提交的《总平面设计》的内容向增城市规划局规划科调查取证。规划科工作人员答复该设计图因不符合规划要求,当时已退回申报人,并无留底,因此不清楚是整个校区的平面设计图还是行政楼的单体设计图。

  原审法院认为,A设计院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A设计院依合同约定完成《广州市华粤科技专修学院新校区规划总平面图》5份交付给B公司,B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200000元,但B公司仅支付50000元,构成违约,应继续支付尚欠设计费150000元及违约金给A设计院。双方约定,设计方案敲定后五天内支付定金100000元,但B公司未交付,双方约定约定金条款因B公司未实际交付而未生效,因此,A设计院要求B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次付费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A设计院虽然完成设计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的《单体报建图》,但未交付给B公司,其要求B公司支付该部分的设计费70000元亦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院予以准许。A设计院要求B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A设计院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其设计的《广州市华粤科技专修学院新校区规划总平面图》如不符合规划部门要求,可由A设计院对图纸进行更改,但并不影响A设计院要求B公司对其完成的工作支付设计费的权利,故B公司辩称A设计院的设计图不符合规划要求,不应支付设计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广东A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广东增城B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广东增城B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广东A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4年7月23日计至2005年3月24日止,按日2‰计付);三、驳回广东A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7520元,由A设计院负担3904元,B公司负担3616元。

  判后,A设计院与B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A设计院上诉称,首先,在事实认定方面,我方已将行政楼的单体报建图交付给对方,出于对对方的信任,当时并未让B公司打收条。B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增城市规划局2004年9月18日出具的《关于更改规划设计的通知》,该《通知》中所指的《总平面设计》,与我方交给对方报建的行政楼单体图的图纸名称《总平面》是相符合的。而且B公司当时只获得行政楼的土地使用权,并未获得整个校区的土地使用权,依规划法规,取得土地使用权是申报规划的前提条件,因此,其向规划局申报的也只能是行政楼的单体报建图。以上事实可证明B公司已收取我方交付的单体报建图。

  其次,在程序上,B公司递交的《关于更改规划设计的通知》是在庭审中突然提交的,而不是在庭前证据交换期间提供的,但原审法院仍然采纳为证据。当我方申请法院就该份证据的内容向增城市规划局调查取证时,原审法院却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驳回申请,这严重剥夺、限制了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的诉讼权利。

  最后,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我方认为:1、即使上诉人没有交付行政楼的单体设计图,B公司也应支付该图纸的设计费。因为,在合作还未破裂的情况下,为不影响工程进度,上诉人仍按约履行协议,这已体现了极大的诚意。况且建筑设计是针对委托方特定需要的一种智力成果,属知识产权的范畴,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地块形状,技术参数等资料所设计的图纸,只能用于上诉人的建筑活动,这不象其他商品买卖,并不能转让给他人。因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设计出该份单体图,被上诉人就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给上诉人。2、关于合同的定金,在合同第五条的末尾,签约双方手写补充了一个“备注条款”,该条款是对事先打印的格式合同中第一次付费条件的变更,根据该条款的内容可看出,第一次付费已不是作为定金的性质,而是本合同分期付款中的第一部分,其付款的条件已变更为设计方案敲定后的五天内,被上诉人必须依约付款。3、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的确定是不恰当的。因为上诉人起诉的日期为2005年3月24日,为计算诉讼受理费之需要,对当时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只能暂时截止至2005年3月24日,但上诉人的本意是计至实际还款日为止,因此,该请求应予支持。

  B公司上诉并辩称,对于定金的认定,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于第二次付费的条件,依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是在设计方提供规划和上报材料给发包人后十天内,而“规划和上报材料”依合同第二条“说明”中第一项约定,乙方应提供包括校区的总体规划及详规(包括道路的规划、绿化的规划、景观的规划、单体平面和透视图、鸟瞰图),配合甲方制作上报材料。而A设计院仅交付了一式五份《规划总平面图》用于送交规划部门初步审查,显然不符合约定。此外,我方在送交增城市城市规划局初审中,因设计的总建筑面积和实用建筑面积不符合规划要求,需要更改,但上诉人一直未对总平面图进行修改,已经违约在先。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我方应支付设计费20万元有误,我方不应支付第二笔款项。

  对于行政楼单体报建图,我方并无收到。如其主张,上诉人交付《总平面设计图》时让我方打了收条,之后在交付《单体设计图》时却不要求打收条,有违常理。上诉人仅凭“总平面”三个字相同便推断《关于更改规划设计的通知》中所说《总平面设计》是指《单体总平面》,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此,A设计院要求支付第三笔设计费7万元无相应证据证实,不应支持。

  由于我方不应支付设计费,故不存在计算违约金的前提。退一步而言,如果认为应计算违约金的,起计时间也应按合同约定从2004年8月3日起计。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亦属笔误,应当是每日万分之二,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在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B公司未依约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现A设计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设计合同,B公司也同意解除,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合同虽已解除,但A设计院已开始设计工作,对已完成并交付的设计图,B公司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设计费。

  合同第五条约定B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的十天内支付第一笔款10万元以作定金,其后所附的说明又以手写方式将第一次付费时间变更为敲定设计方案后五天,从文义理解,该加注只是变更了付款的时间,并无改变第一次付费是用作定金的性质,故A设计院认为手写部分已将定金转为第一笔付费进度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B公司并无交付定金,故双方的定金条款尚未生效。现合同已解除,A设计院要求B公司继续给付无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该请求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合同约定发包方第二次付费的条件是在设计方提供“规划和上报材料”给发包方后十天内。A设计院认为己方已交付了《广州市华粤科技专修学院新校区规划总平面图》一式五份,符合了第二次付费的条件。B公司依据合同第二条“说明”的第一项约定来理解“规划和上报材料”,认为设计方还应提交其他的上报材料。本院认为,合同第二条是对整个工程项目设计内容的说明,合同第五条是有关设计人分步完成上述设计内容时的付费进度的约定,两者之间的内涵、外延并不能等同。因此,B公司依第二条的内容来理解第五条的付费进度,理由不充分。而依双方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历史用地)》应提交的申报资料说明来看,只有“6、规划方案总平面图蓝图5份”属设计方制作的资料,其余为发包方应自行准备的资料,因此,A设计院提交了校区的设计总平面图后,B公司已足以向规划局申报立项。实际上规划局退案的原因也只是设计面积不符合规划要求,而并非资料不足。B公司之后并无通知A设计院修改规划总平面图,视为弃权,故其仍应依约支付第二笔进度款20万元。

  A设计院认为还另外交付了行政楼的单体设计图,由于出于对B公司的信任,未让对方出具收条,但B公司否认该事实。从增城市规划局发出的《关于更改规划设计的通知》的内容来看,也并无明确B公司申报的总平面设计图是行政楼的单体设计图;而依增城市规划局发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历史用地)》应提交的申报资料说明”,申报规划首先应提交的是“规划方案总平面图”,从一般的情理理解,当然是指整个项目(整个校区)的总平面图,只有总体规划获批准,才有可能进行下一步的单体楼规划。因此,B公司向规划局提交的平面设计图应当是校区的总平面设计图,而非单体楼设计图。A设计院申辩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依合同之约定,发包方逾期支付设计费超过30天的,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的设计工作;而且,只有校区的总平面设计图获规划行政部门批准,依据总平面图进一步制作的单体楼设计图才有利用的价值(获行政机关审查备案并使用)。因此,A设计院主张单体报建图即使未交付对方,对方也应支付设计费,既不符合合同之约定,也不符合一般之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B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为20万元,本应于2004年7月22日收到设计图后十天内(2004年8月1日前)支付,扣除2004年8月23日支付的5万元,应付款为15万元。其逾期未付的,应从2004年8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8月23日前按基数20万元计,之后按15万计)。对于违约金计算截止的时间,A设计院主张一审时在诉状中注明计至起诉之日止,是为了计算诉讼费用的需要,明确其14000元的计算依据而加注,实际其真实意思是要求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其解释合理,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2‰,明显过高,现B公司要求调整,应予支持,该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有关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B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对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未作调整亦无不当,造成改判,责任在于B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增城B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设计费15万元及其违约金给上诉人广东A设计院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04年8月2日起至8月22日按本金20万元计,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5万元计,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520元,由A设计院负担各审2868元,B公司负担各审46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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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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