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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农村建房中发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9:01:2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农村建房中发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如何处理呢?本文从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探讨,希望对您有帮助。

  核心内容:农村建房中发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如何处理呢?本文从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探讨,希望对您有帮助。

  近年来,随着我国农村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提高,农民对居住条件提出了更高要求。由于建筑企业对农民的建房不感兴趣,农民建筑队在农村建房自然有了很大市场。同时,农村建房中出现的各类纠纷亦逾来逾多,一旦发生农民工人身伤亡事故案件,房主和包工头往往都觉得不应该由自己承担责任,调解也十分困难。即使受害人将房主、包工头一起诉至法院,如何确定包工头主体资格、承包合同效力、适用法律及归责原则、赔偿人责任承担等诸多法律问题,不仅理论上争论较大,而且实务中判决理由和结果迵异,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房主、包工头、雇工的合法权益。据此,笔者通过多年的基层法律服务实践,试图从我国农村建筑现状出发,结合当前立法、司法实际,就农村建房中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个人观点,以供法律同仁参考。

  一、我国农村建房现状

  (一)、农村建筑队状况

  我国农村建筑队起源于60年代的人民公社时期,由生产大队负责统一组织农村工匠,以包工不包料形式,为农村房屋建筑和其他小型工程提供施工力量。1984年,国务院颁发《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我国农村建筑队伍迅速发展,曾为我国农村经济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自1993年国务院颁发《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后,国家强调了农村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特别是1998年实施《建筑法》以来,国家更对建筑企业及其施工人员进行了严格的资格资质管理,从法律意义上讲,我国农村建筑队已退出了历吏舞台。

  但是,当前我国农村建筑市场秩序还很不规范,由于受传统习俗的影响,农村包工头临时搭建的建筑队伍依然存在,这些松散的建筑队伍都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没有建筑资质,没有受过技术培训,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意识淡薄。其具体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施工队组成人员素质低下。现在的农村建筑施工队大多由一些没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农民临时拼凑而成,他们在农忙时拿起镰刀,农闲时拿起瓦刀,就开始到处建房,成为农村建房“游击队”。他们一无上岗证,二无施工经验,相当一部分人连施工图纸都看不懂,更谈不上技术操作规范。包工头揽下活后,临时找几个泥瓦工、木工、小工组成一个临时施工队就开工了。这些人员因不懂机械性能或违章操作,在施工中一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易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

  2、质量意识差。农村建筑队大多由包工头自发组成,其施工质量良莠不齐,一些施工队在施工前不对民工进行技术培训,对施工质量没有明确要求;在包工包料工程中,包工头为了牟取利润,偷工减料,更有甚者与不法建材商沆瀣一气,以次充好,将大量劣质建材用在农房建设中,致使一些刚刚修建的新房就出现这样或那样的质量问题。

  3、安全隐患多。农村建筑队普遍存在重经营、轻安全的问题,为了节省开支,不按规定给民工配备安全防护用具,民工自身也缺乏安全保护意识。在一些农房建筑工地上,随处可见不戴安全帽、不拉防护网、乱接电源线等现象。有的包工头为了抢时间、赶进度,不顾民工的安全,强令民工疲劳作业,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

  (二)、农村居民建房意识

  目前在我国农村建房中,大多建房户都是包给自己村里或者附近认识的包工头,包工头再招集民工进行施工。他们没有从事建筑业的资质证书,房建户与包工头也不签订书面合同,仅就主要的权利义务(比如工价、原材料等事项)达成一致,就开始施工。如果在施工中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房主与包工头往往相互推诿,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易引起受害方矛盾激化,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究其原因:

  一是农村建房户法制观念淡薄。由于受传统因素影响,建房户认为建房是自己的事,占地是自己的自留地,只要将工程包给了建筑队,出了事故就是施工方的事,与己无关。

  二是一些农村居民贪图小利,为无证建筑队提供了市场。一些农村居民明知个体建筑队无建筑资质,但经不起低廉的施工价格诱惑,抱着侥幸心理雇用无资质的施工队。

  二、对我国农村建房中发生伤亡赔偿纠纷案件不易解决的现象透视

  鉴于我国目前农村建筑队伍存在问题现状,加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建筑市场又缺乏监督管理,农村建房中的伤亡事故案件频频发生。特别是民工伤残或死亡后,面对高额的赔偿费用,建房人、承包人和受害方因不敢承担而互相推卸责任,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加大,对受害人的赔偿金额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这种局面无疑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无奈之下,受害人只得将房主和承包人诉至法院讨回公道。

  然而,受害人竟未想到这类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均以自已的利益为中心,分别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适用法律问题各执已见。其中,有的主张房主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是《建筑法》或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所适用的法律归则原则是《建筑法》中规定的由承包人独立承担责任;而有的主张房主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相关规定,所适用的法律归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房主和受害人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的主张房主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是最高院《解释》的相关规定,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房主与包工头承担连带责任。有的除了主张自已法律观点外,还利用各地法院判例或权威学术著作来引证自己观点的正确性,努力为自已开脱责任。同时,各地法院的主审法官也根据自已的审判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对同一性质的案件作出不同判决结果,而不服判决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味地坚持自已观点,不断地向上级法院上诉或申诉。甚至有的当事人,经过了一审、二审判决后仍不服,还向各级政府机关或司法机关上访或信访,扰乱了我国司法、行政管理秩序。

  本是简单的民事纠纷,各方当事人为何如此缠诉呢?究其原因,就在于我国农村建房法律法规不完善,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这类案件应适用法律及法律关系又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法官、律师、当事人仅凭自已工作经验和法律理解,对案件应适用法律和当事人应承担责任观点不一,其判决结果必然迵异。这种无休无止的诉讼,不仅增加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了国家的诉讼资源,而且使各方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影响我国社会和谐与稳定。

  三、剖析我国农村建筑行业法律法规存在弊端

  笔者在律师执业活动中,通过代理农村建房中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发现我国农村建筑行业法律法规存在以下弊端:

  (一)、农村建筑行业法律法规严重缺位

  第一,《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而我国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范围又是如何界定的呢?从建设部于2004年废止《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看,对原法律条文第12条规定的“建筑工匠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农民自建的二层以下低层住宅,由已经领取工匠资格证的人员承建可以认定具有资质。对于未实行工匠资格证书的地区,如果该工匠具有当地一般的工匠水平,群众普遍认同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建筑资质”进行了废止,说明国家取缔了对未领取工匠资格证的人员可认定具有资质的规定,强化了农村松散建筑队人员仍需要具有建筑资质。但依据现行有效的《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第3条第3项规定,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的含义和《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的相同,即低层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可以由农村工匠施工。这反过来又承认了农村工匠承建低层住宅不一定完全需要建筑资质。同时,法律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这似乎更不要求农村工匠或建筑队具备建筑资质。

  第二,根据国务院1993年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建设部又于1996年作出《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对我国农村个体工匠的资质审查均作出了具体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村镇建筑工匠资质和房屋建筑活动的管理。但建设部作出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后又被废止,此外再无相关的配套规定。到现在为止,只有前建设部制定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作为政策指导,而无强制约束力。目前,我国对农村个体工匠资质审查尚没有相应的专门机构,或者虽明确了相应的机构但实际并未开展相关业务。

  第三,国务院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要求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范围仅限于“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而非全部建筑活动。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并没有对农村建筑资质作出明确规定,即使有些规定,在操作上缺少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和权利义务责任约束,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没有法律适用的尴尬,从现实意义上讲,这就是我国法律的缺位。

  (二)现有农村建筑行业法律法规缺乏合理性和操作性

  (1)、发包人(房主)的连带责任降低了无资质承包人(雇主)的违法成本

  目前法院在审理农村无资质建房纠纷案件时,主要适用最高院《解释》第11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以及第10条的规定。但是,该《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规定发包人的连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雇员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但是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在责任承担上反而比有资质的雇主减轻,这无异于从法律上降低了无资质承包人(雇主)的违法成本,鼓励了无资质建筑商的存在。

  (2)发包人(房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缺乏现实合理性

  对房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主要有两种说法:“选任过错说”认为,发包人(房主)选择了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建筑商),导致事故发生,发包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选任过错。但是,农村村民建房零星,规模小,对于施工单位来说利润小,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谁都不愿意到乡下去干小活。农村村民由于资金有限,请无资质的施工队建房无疑要少花不少钱。这些矛盾不解决,所谓的“选任过错”就无法避免,违法将成为常态。

  (3)发包人(房主)的免责事由缺乏可操作性

  最高院《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反过来理解,就是说如果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有相应的资质或者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就可以对雇员的人身伤害免责。“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却缺乏一个直观的标准。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从事农村民房建设的建筑商应当具有何种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发包人的农户在与建筑商订立合同时根本无法确定该建筑商是否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况且在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了农村建筑队的特点,其大多是由泥工或其它建筑施工人员承接,所雇请的人员都是临时工,结构非常松散,从管理和业务需求上很难达到《安全生产法》的要求,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农村建房不适用该《条例》。

  (三)、农村建房中有关法律概念模糊,适用法律及法律关系难以确定

  (1)、雇佣与承揽的法律概念不易分清

  最高院《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新频布施实的《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这三个法律规定看,雇佣与承揽的概念都是劳务活动,即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并按约定由接受劳务方向提供劳务方给付报酬,只是雇佣合同中的提供劳务方称雇员,接受劳务方称雇主,承揽合同中的提供劳务方称承揽人,接受劳务方称定作人。雇佣与承揽在外形上几乎是一致的,没有多大区别。雇佣注重过程,而承揽注重结果。然而,任何结果都是过程的结果,任何过程都是结果的过程。承揽追求结果,但它必然是过程的结果;雇佣在乎过程,但过程必然产生结果,所以把握起来十分困难。实务中区分承揽和雇佣本身并没有多大意义,只是二者法律责任不同而已。如果确定是承揽关系的,则风险责任由承揽人承担;如果是雇佣关系的,则风险责任由雇主承担。

  (2)、适用法律条款困难

  最高院《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农村建房实践中,如果劳务人员或以外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房主与承包人的法律责任是适用该《解释》第9条、第11条的规定,还是适用该《解释》第10条的规定?恐怕对案件审理结果迵异。因为雇佣与承揽合同的归责原则不同,雇佣关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承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揽关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承包人独立承担责任。

  (3)、房主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存在极大争议

  我国《合同法》第16章专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了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因此,将农村房主与承包人之间合同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规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会截然不同。一种认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施工人必须具备相关资质,而农村建房的施工人基本上是个体的泥工、瓦工等自行招募组织起来的个体施工队,不可能具备任何资质,因此,将农村建房合同定性为无效合同。另一种认为是承揽合同。根据《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同时,又因建设部颁布施实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被废止,意味着农村建筑施工人可以不需要相关资质,所以将农村建房合同定性为有效合同。这两种倾向性观点,无疑给司法机关带来了很大的自由栽量空间。

  四、对我国农村建房中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法律问题对策

  我国农村建房应适用法律问题是一个复杂系统工程,它不仅涉及立法与司法制度的完善,而且还涉及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是否对法律认识、理解的统一,以及国民法律意识水平提高。尽管如此,我们法律实务界人士仍应以现有法律法规为依据,充分理解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公平、公正、合理处理农村建房中发生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推进我国法制建设健康发展。

  (一)、农村建房适用法律及资格认定处理

  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优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第25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建筑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26条第1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83条第3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从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到,承担我国建设施工任务的主体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施工企业,且具有依法取得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这些规定都是国家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而设定的强制性规范。其目的就是从根本上杜绝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发生,减少国家、集体及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很显然,我国农村建房应适用的法律关键在于农民所建房屋是否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如果农民是自建低层住宅的,则应适用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果超过了低层住宅的,则应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无论适用哪种法律,只要承建农村房屋建设但又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应视为非法的建筑活动。

  (二)、正确认定 房主与包工头之间合同效力 及处理办法

  关于房主与包工头所订立的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建筑合同,多年来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中国民事审判前沿》中的倾向性观点是:《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筑行为受《农村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事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最高法院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民事疑难问题的倾向性观点,对于指导我们的民事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上述观点,笔者建议可以采用以下办法处理:

  (1)如果建设的是二层以下(包括两层)的房屋,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对承建农村居民低层住房的行为,一般视为承揽行为,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范围仅限于“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而非全部建筑活动。故笔者认为,在存在个体工匠资质审查机构的地方,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个体工匠从事建筑活动应属于非法建筑活动;而在没有个体工匠资质审查机构的地方,原则上不宜就工匠没有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特别是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外的建筑活动。 另外,如果承建的工程规模比较小,比如只是一些“铺砖、挖沟、拆除改造、或者零星土建”,而并不涉及大的楼房主体建设,也可以认定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

  (2)如果个人是包清工,无论是建设多高的房屋,只提供劳务,则可以认定属于劳务(雇佣)合同。

  (3)如果建设的是两层以上的房屋,其建设活动的规范应适用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将农村建房合同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施工队因没有资质而合同无效,则可以参考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即只要质量合格,承包方可以按约定要求工程款,但同时还应当明确,承包方按约定受领工程款,也必须承担对应的约定义务,如保修、按期完工等,以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三)、准确判断雇用关系与承揽关系

  笔者通过对相关案件的分析,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房主与承建人之间是雇用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1)报酬的给付以工作时间还是工作效果为标准。雇佣通常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工资的依据,而承揽人的报酬是以工作效果来判断的。

  (2)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是否由劳务提供方自行决定。如果能够自行决定,自然是承揽人,如果需要根据对方的意思来决定,则为雇员。

  (3)是谁提供工作的工具和设备。雇员一般使用雇主提供的劳动工具和设备,但承揽人一般是自备工具。

  (4)领取工资的方式是固定的还是一次性的。雇员领取工资的方式一般是比较固定的,但承揽人则比较自由,一般是一次性领取。

  (5)工作性质。如果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则为承揽人,如果该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则为雇佣。

  而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农村建房多是无资质的民间建筑队或个人,在签订合同时非常不规范,在法律关系的定性上还可以考虑以下具体情况:

  1、承建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个人建筑活动的,如承建人为独立承包人的一般判定为承揽关系,否则为雇佣关系。这里的独立承包人意思是指承建人以建筑业为主要职业或收入来源,具有相当工作时间和经验。

  2、承建人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个人建筑活动的,应当判定为承揽关系。

  3、承建人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应当判定为承揽关系,否则按雇佣关系处理。

  4、自然人承建个人建筑活动后组织其他自然人共同施工的,如同工同酬,承建人与实际共同施工人应认定为合伙关系。承建人与实际施工人不同工同酬的,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判定为分包关系或雇佣关系。

  (四)明确各方当事人法律责任

  在我国农村建房中,无论是按承揽合同还是雇用合同来确定房主与承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是为了分清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事故而各方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下面简要分析各方当事人法律责任:

  (1)、承包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果房主与承建人之间系雇用关系,根据最高院《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雇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让雇主获利的同时负担风险,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况且除雇主有安全设施不到位,或设备明显存在隐患等瑕疵外,雇员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才能达到利益平衡。这是因为雇员对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并非是基于雇用合同产生的。雇员是受雇于雇主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的,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护,改善工作环境。雇员所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任何人不能剥夺。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劳动”与“劳务”同义。

  (2)、房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如果房主交与无资质建房人承建的是两层或一下的房屋,且该地存在个体工匠资质审查机构的,那么房主与建房人之间为承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最高院《解释》第11条第2款关于发包人、分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应适用该《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者选择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如果需要个体工匠有资质,而房主明知个体工匠没有资质而使用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外,如果房主交与无资质建房人承建的是两层或一层的房屋,且该地存在个体工匠资质审查机构的,房主仍然应就其选任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外,如果房主交与无资质建房人承建的是两层或一层的房屋,且该地不存在个体工匠资质审查机构的,房主与承建人之间为承揽关系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承建人与雇员之间的雇用合同关系,由承建人承担全部责任。

  3、无论是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外或内,如果房主交与无资质承建人承建的是两层以上房屋的,仍应受《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因此,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适用最高院《解释》第11条第2款关于发包人(房主)、分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村镇村(居)民个人建造住宅,依法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匠施工的,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村镇村(居)民个人建造住宅,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匠施工,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建造活动由他人承包并由其寻找人员、安排施工,施工人员发生伤亡的,承包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2、建造活动中由他人召集或介绍施工人员,报酬由建房人直接支付,召集人或者介绍人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发生伤亡的,建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召集人对建造活动进行指挥、管理,由于指挥、管理不当造成伤亡的,建房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召集人追偿。

  (3)、受害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或故意的,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事关系本来是千变万化的,法律无法穷尽。虽然我国农村建房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但法律实务界人士仍应以现有法律法规为依据,充分理解法律的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公平、公正、合理处理农村建房中发生中各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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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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